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廖信樺
被 告 邱怡芳
訴訟
代理人 李淑蘭
被 告 北大鳳鳴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民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怡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怡芳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邱怡
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0元。
嗣於民國106年5
月10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
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又
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原告張佳玉之部分;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2月26日透過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向被告邱怡芳購買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房屋,雙方約定保固
期間自104年12月27日起至105
年12月26日止,而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發現多處漏水及壁
癌,第一時間即告知被告邱怡芳及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
有限公司之仲介人員邱英輝,
詎料被告邱怡芳並不理會,雖
經原告請消保官協商,
惟被告邱怡芳又不出席協商,而
前揭
漏水原告已請豪昇工程行估修,費用總計112,000元,故請
求被告等賠償原告112,000元。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12,000元。
三、被告邱怡芳則以:因為被告邱怡芳很忙,所以在
系爭買賣契
約書上面沒有詳看保固期就簽名了,原告漏水範圍並不是被
告邱怡芳在買賣契約書上的保固範圍,之前系爭房屋臥房漏
水就有告知過原告被告邱怡芳保固的範圍之外的漏水,原告
的
請求權被告為時效消滅
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則以:
(一)查被告邱怡芳於104年10月1日將其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委由被告居間仲介銷售,雙方於簽訂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時,被告邱怡芳即已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第13項「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是
」,並說明「滲漏水:共1處,位置在臥室上方目前正在
修繕中」,此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足稽。至原告廖信樺
買受系爭房地亦係由被告為之媒介【註:原告李佳玉與被
告並未簽訂任何契約,其訴請被告給付,顯乏依據,自應
予駁回。】,且被告於帶原告廖信樺察看系爭房地時,亦
將房屋曾有滲漏水情事明確告知原告廖信樺,故而原告廖
信樺與被告邱怡芳就系爭房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雙方特別於第九條第三項約定:「
本約標的物無滲漏水房
主保固期為104/12/27~105/12/26」,被告邱怡芳並在10
4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點交與原告廖信樺。
(二)105年10月21日,原告廖信樺告知被告該屋有漏水現象,
被告除聯絡被告邱怡芳、為之居間協調外,亦數度至該屋
查看狀況,其後亦委請豪昇工程行進行原因分析及估價,
原告
起訴狀所提出之估價單即係被告所委請之廠商出具者
。查在協調過程中,原告廖信樺認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九條第三項約定,被告邱怡芳既應負保固責任,則修繕費
112,000元自應悉由被告邱怡芳負擔,而被告邱怡芳則認
為該屋於其居住期間除臥室外其他地方從未發生漏水情事
,現之所以有眾多地方漏水係因該屋位居山邊,原告廖信
樺有段期間並未居住於該屋內,致令屋內潮濕導致漏水狀
況惡化,故只願補償3、4萬元。緣於雙方各有堅持,致未
能達成協議。
(三)按居間
乃係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而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
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為
民法第565條、第567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
本案被告確將該屋曾有滲漏水情形
向原告廖信樺表明,是被告已盡據實報告義務,原告廖信
樺訴請被告給付漏水修繕費用,於法
顯然無據,自應予駁
回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4張、估價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等不否認原告於104年12月26日透過被告北大鳳
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向被告邱怡芳購買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
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含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房地
產點交書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向被告北
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原告得向
被告邱怡芳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經查:
(一)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部分:
⑴按居間乃係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
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為民法第565條、第567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
形」勾選「是」,並說明「滲漏水:共1處,位置在臥室
上方目前正在修繕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地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第13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人員帶原告察看
系爭房地時,有將房屋曾有滲漏水情事明確告知原告,故
而原告與被告邱怡芳就系爭房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雙方特別於第九條第三項約定:「本約標的物無滲漏水
房主保固期為104/12/27~105/12/26」等語,而依被告北
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所提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
並未約定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就系爭買賣契
約須對買賣雙方負何責任,而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告知
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該屋有漏水現象,被告
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除聯絡被告邱怡芳並居間協
調外,亦數度至該屋查看狀況,其後亦委請豪昇工程行進
行原因分析及估價。依前開規定,居間乃係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是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確有將系爭房屋
曾有滲漏水情形向原告表明,是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
有限公司已負據實報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北大鳳鳴不
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賠償漏水修繕費用,於法顯然無據。
(二)被告邱怡芳部分:
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
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
,不
適用之。民法第365條訂有明文。另按「本約標的物
無滲漏水房主保固期為104/12/27~105/12/26」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20日發現多處漏水及壁癌,第
一時間即告知被告邱怡芳及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之仲介人員邱英輝,詎料被告邱怡芳並不理會,雖經
原告請消保官協商,惟被告邱怡芳又不出席協商,而前揭
漏水原告已請豪昇工程行估修,費用總計112,000元,故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2,000元等語,而被告邱怡芳則辯以
:原告漏水範圍並不是被告邱怡芳在買賣契約書上的保固
範圍,原告的請求權被告為時效消滅抗辯等語。
惟查,依
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三項約定所示,被告邱怡
芳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且保固一年,故雙方並無約定保
固之範圍,故保固之範圍應為系爭房屋之全部,是被告邱
怡芳辯稱原告漏水範圍並不是被告邱怡芳在買賣契約書上
的保固範圍
云云,並無足採。而原告發現漏水係在105年1
0月20日,在被告邱怡芳保固期間內,而原告於發現漏水
後即有通知被告邱怡芳,且原告本件起訴是在106年3月29
日,是於通知後6個月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是被告邱
怡芳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亦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怡芳給付原
告1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