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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0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廖信樺 被   告 邱怡芳 訴訟代理人 李淑蘭 被   告 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智民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怡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怡芳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邱怡 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0元。於民國106年5 月10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 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又 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告張佳玉之部分;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2月26日透過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 經紀有限公司向被告邱怡芳購買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房屋,雙方約定保固期間自104年12月27日起至105 年12月26日止,而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發現多處漏水及壁 癌,第一時間即告知被告邱怡芳及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 有限公司之仲介人員邱英輝,料被告邱怡芳並不理會,雖 經原告請消保官協商,被告邱怡芳又不出席協商,而前揭 漏水原告已請豪昇工程行估修,費用總計112,000元,故請 求被告等賠償原告112,000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12,000元。 三、被告邱怡芳則以:因為被告邱怡芳很忙,所以在系爭買賣契 約書上面沒有詳看保固期就簽名了,原告漏水範圍並不是被 告邱怡芳在買賣契約書上的保固範圍,之前系爭房屋臥房漏 水就有告知過原告被告邱怡芳保固的範圍之外的漏水,原告 的請求權被告為時效消滅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則以: (一)查被告邱怡芳於104年10月1日將其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委由被告居間仲介銷售,雙方於簽訂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時,被告邱怡芳即已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 明書第13項「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是 」,並說明「滲漏水:共1處,位置在臥室上方目前正在 修繕中」,此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足稽。至原告廖信樺 買受系爭房地亦係由被告為之媒介【註:原告李佳玉與被 告並未簽訂任何契約,其訴請被告給付,顯乏依據,自應 予駁回。】,且被告於帶原告廖信樺察看系爭房地時,亦 將房屋曾有滲漏水情事明確告知原告廖信樺,故而原告廖 信樺與被告邱怡芳就系爭房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雙方特別於第九條第三項約定:「本約標的物無滲漏水房 主保固期為104/12/27~105/12/26」,被告邱怡芳並在10 4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地點交與原告廖信樺。 (二)105年10月21日,原告廖信樺告知被告該屋有漏水現象, 被告除聯絡被告邱怡芳、為之居間協調外,亦數度至該屋 查看狀況,其後亦委請豪昇工程行進行原因分析及估價, 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估價單即係被告所委請之廠商出具者 。查在協調過程中,原告廖信樺認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九條第三項約定,被告邱怡芳既應負保固責任,則修繕費 112,000元自應悉由被告邱怡芳負擔,而被告邱怡芳則認 為該屋於其居住期間除臥室外其他地方從未發生漏水情事 ,現之所以有眾多地方漏水係因該屋位居山邊,原告廖信 樺有段期間並未居住於該屋內,致令屋內潮濕導致漏水狀 況惡化,故只願補償3、4萬元。緣於雙方各有堅持,致未 能達成協議。 (三)按居間係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 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為民法第565條、第567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案被告確將該屋曾有滲漏水情形 向原告廖信樺表明,是被告已盡據實報告義務,原告廖信 樺訴請被告給付漏水修繕費用,於法顯然無據,自應予駁 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4張、估價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等不否認原告於104年12月26日透過被告北大鳳 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向被告邱怡芳購買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提 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含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房地 產點交書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向被告北 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原告得向 被告邱怡芳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部分: ⑴按居間乃係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 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為民法第565條、第567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 形」勾選「是」,並說明「滲漏水:共1處,位置在臥室 上方目前正在修繕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地產標的 現況說明書第13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人員帶原告察看 系爭房地時,有將房屋曾有滲漏水情事明確告知原告,故 而原告與被告邱怡芳就系爭房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雙方特別於第九條第三項約定:「本約標的物無滲漏水 房主保固期為104/12/27~105/12/26」等語,而依被告北 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所提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 並未約定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就系爭買賣契 約須對買賣雙方負何責任,而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告知 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該屋有漏水現象,被告 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除聯絡被告邱怡芳並居間協 調外,亦數度至該屋查看狀況,其後亦委請豪昇工程行進 行原因分析及估價。依前開規定,居間乃係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是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確有將系爭房屋 曾有滲漏水情形向原告表明,是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 有限公司已負據實報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北大鳳鳴不 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賠償漏水修繕費用,於法顯然無據。 (二)被告邱怡芳部分: 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 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 ,不用之。民法第365條訂有明文。另按「本約標的物 無滲漏水房主保固期為104/12/27~105/12/26」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20日發現多處漏水及壁癌,第 一時間即告知被告邱怡芳及被告北大鳳鳴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之仲介人員邱英輝,詎料被告邱怡芳並不理會,雖經 原告請消保官協商,惟被告邱怡芳又不出席協商,而前揭 漏水原告已請豪昇工程行估修,費用總計112,000元,故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2,000元等語,而被告邱怡芳則辯以 :原告漏水範圍並不是被告邱怡芳在買賣契約書上的保固 範圍,原告的請求權被告為時效消滅抗辯等語。惟查,依 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三項約定所示,被告邱怡 芳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且保固一年,故雙方並無約定保 固之範圍,故保固之範圍應為系爭房屋之全部,是被告邱 怡芳辯稱原告漏水範圍並不是被告邱怡芳在買賣契約書上 的保固範圍云云,並無足採。而原告發現漏水係在105年1 0月20日,在被告邱怡芳保固期間內,而原告於發現漏水 後即有通知被告邱怡芳,且原告本件起訴是在106年3月29 日,是於通知後6個月內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是被告邱 怡芳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怡芳給付原 告1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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