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紅蕃薯通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雅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張文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新
臺幣(下同)960,810 元整,後被告簽立票據號碼CH284652
、票面金額960,810 元、
發票日106 年3 月16日免作成拒絕
證書之
本票,交付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絕清償
,最終原告於106 年4 月29日要求被告清償票款未果後,
爰
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
第85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