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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0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紅蕃薯通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雅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張文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達新 臺幣(下同)960,810 元整,後被告簽立票據號碼CH284652 、票面金額960,810 元、發票日106 年3 月16日免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交付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絕清償 ,最終原告於106 年4 月29日要求被告清償票款未果後,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 第85條第1 項、第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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