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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張惠珊 被   告 高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 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於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19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8 日承攬原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 號4 樓之2 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雙方訂立簡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 款為270,000 元,並經被告於106 年3 月18日口頭承諾將於 106 年3 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詎被告屆期卻未完工,經 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6 年4 月10日 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終止雙方之裝潢施工契約。又原告已 給付被告工程款共計250,000 元,惟被告於終止契約時仍有 應完工而未完工之項目即廚具【76,319元】、鐵工(扶手+ 樓梯板)【51,500元】、廚房烤漆玻璃【7,000 元】、陽台 遮陽板【23,00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溢領 工程款共157,819 元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於施工期間致生損 害於原告,應賠償原告31,700元【沙發10,500元、社區清潔 + 電梯損傷5,600 元、換門鎖4,000 元、窗簾5,000 元、精 神慰撫金6,600 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19 元。 三、被告則以:原來的工程施工項目伊都有做完,而且原告還有 再追加工程。廚具及烤漆玻璃及陽台遮陽板還沒有施作,鐵 工部分是額外追加的部分,這部分伊也沒有施作,因為那些 都不是原來估價單上的施工項目,另扶手沒有辦法作,做下 去沒有辦法往上走,所以伊沒有做。因為伊當時這個工程已 經賠錢了,就沒有繼續施作下去。當初伊找廚具廠商沒有把 伊估好,所以導致伊這個工程賠錢。被告有告訴原告說沒有 辦法施作,所以也沒有辦法繼續再處理。伊都已經賠錢了, 追加單部分這部分也是伊多做的,當初伊有跟原告講說廚具 部分不幫她施作,追加部分讓她扣抵金額。窗簾部分並沒有 弄壞了,也是原告自己叫伊幫忙拆下的,而且電梯部分也有 做保護,沙發也有保護,施工難免不會有灰塵,而且本件的 承攬並沒有包含清潔,窗簾是原告當時說要丟掉,伊施工的 時候有拔下來放在旁邊,鑰匙當初是在鐵工的工班身上,警 察打電話給伊,伊馬上拿過去給警察,原告之前有跟伊要, 但是伊沒有時間去鐵工那邊拿。社區清潔,伊為了替原告省 錢,伊都走後面進去施工,當初伊跟原告講好社區清潔費用 一天100 元,是要由原告自己負擔。廚具部分伊跟原告估5 萬多元,伊是口頭跟原告講廚具多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簡易契約資料、付 款證明資料、通訊記錄、談話錄音檔、照片、LINE對話記錄 、估價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其未完工之項 目,惟以前詞置辯,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 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損害。」,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 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故在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 ,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當 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 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惟若承攬人有溢 收工程款時,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自得以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兩造間系爭 契約已經原告以被告逾期未完工為由,於106年4月10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經被告於106年4月19日收 受無訛,此有原告所提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631號存證 信函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自認在案(見本院106年8月 1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6年4月19 日終止,洵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 尚有廚具、鐵工(扶手+ 樓梯板)、廚房烤漆玻璃、陽台 遮陽板均未施作,溢領工程款157,819 元等語,雖為被告 自認未施作上開工項之事實,惟辯稱鐵工沒有承攬,但當 初有說要送原告,但現在不送了,扶手沒辦法施作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之被告估價單,其上確已列 載有鐵工項目(夾層一體成型樓梯加扶手),被告辯稱非 屬承攬範圍,要無可採;而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攬,總工 程款為270,000 元,被告已收取250,000 之事實,為兩造 不爭執,並有上開估價單為證,則依估價單上所列驗收款 10,000元,係屬完工後始收取之款項外,被告於終止系爭 契約時顯已收取近全部工程項目之工程款至明,然被告竟 仍有廚具、鐵工(扶手+ 樓梯板)、廚房烤漆玻璃、陽台 遮陽板之工程未為施作,原告主張被告已溢領工程款,自 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溢領之工程款為廚具76,319元、 鐵工51,500元、廚房烤漆玻璃7,000 元、陽台遮陽板23,0 0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特力屋電子發票證明聯、訂購單、 名揚扶手設計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佑欣昌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其真正,惟就廚 具部分,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錄音及LINE照片、106 年3 月29日台北長安郵局存證號碼394 號存證信函,可知雙方 已達成退回廚具之費用50,000元,另就鐵工51,500元、廚 房烤漆玻璃7,000 元、陽台遮陽板23,000元,共81,500元 部分,本件既屬總價承攬,則依被告已收工程款所佔總工 程款比例計算,此部分溢領工程款應為75,463元(即81,5 00元×25萬元/27 萬元=75,4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被告溢領之工程款應為125,463 元(計算式: 50,000元+75,463元=125,463 元),原告依不當得利請 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 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77 條、第227 之1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施工期間,未保護沙 發、窗簾,致沙發都是灰塵,窗簾沾到油漆,必須更換沙 發(10,500元)、窗簾(5,000 元),被告並刮傷社區電 梯,致原告賠償社區及給付清潔費共5,600 元,且被告不 肯交還鑰匙,致原告必須重換門鎖,花費4,000 元,而被 告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應賠償6,6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發票、照片及收據為證,被告固不爭 執該等發票及收據之真正,惟辯稱:沙發及電梯有保護, 原告當時說窗簾要丟掉,施工時被告有拔下來放旁邊,本 件承攬未包含社區清潔費等語,而依原告自承沙發、窗簾 均屬前屋主留下之物件,已使用七年之情(見本院106 年 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沙發與窗簾之年代已久,難認 已有殘值,縱認其上留有灰塵及油漆,亦難認確係被告之 施工所致有更換必要,又就社區電梯刮傷及清潔費部分, 原告亦未舉證確屬被告施工所致及依約應負擔之費用,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均屬無據。另就鑰匙部分, 依被告自承:鑰匙當初是在鐵工的工班身上,警察打電話 給伊,伊馬上拿過去給警察,原告之前有跟伊要,但是伊 沒有時間去鐵工那邊拿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當初有一支 鑰匙沒有還我,後來我去警察局報案,被告才拿去警察局 還我,但我已經住進去了,所以我有更換鎖等語相符,應 認原告更換門鎖之損害,確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之不 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更換門鎖之費用 4,000 元,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被告固 有上開未完工及遲未交付鑰匙之債務不履行情節,然原告 並未舉證其人格權有何因此受到侵害可言,其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上損害6,600 元,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463 元及 4,000 元,共計129,4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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