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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卿 訴訟代理人 廖亭茹       陳易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王新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簽訂景美工務段隧道工程買賣合約書乙份,雙方約定 由原告交付300kW防音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壹台及500kW防 音型柴油引擎發電一機組貳台,被告交付價金總計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 (二)簽約後被告通知,由於現場機房尺寸過小,其中壹台500k W之發電機組無法製作防音箱,須以開放組交貨,並與原 告協議扣減帳款計15萬元,故本買賣合約價金總額修改為 385萬元。 (三)被告分別於104年6月16日、104年11月15日、104年12月 15日及105年1月15日支付貨款共計348萬元,尚餘37萬元 未為給付。 (四)原告依被告要求,於104年7月2日交貨至工地現場,並經 被告法定代理人點交驗收完成,依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三 項規定,被告如遲未消檢(消防檢查),則應於交貨後18 0天(亦即104年12月29日)之隔月結帳,開立60天內到期 之期票以支付剩餘貨款,如依約定期限推算至遲應於105 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然原告至今仍未獲清償。 (五)被告於104年9月9日,分別設定平雙隧道及萬里隧道之動 產擔保予原告,因原告至今仍未獲全額清償,多次發函催 告,被告仍拒絕支付、置之不理,不得已之情況下,僅能 單方延長設定,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 ,預先通知占有抵押物,卻遭該案業主即第三人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基隆工務段發函拒絕,並要求被 告立即處理與原告間之債權關係,以解除動產抵押契約, 然被告非旦仗勢公路總局不欲令原告實行債權而拒絕給付 款,甚至於產品保固期過後,不斷以各種新產生、莫須有 的理由要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幸經貴院105年度訴字 第305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解除契約之請求並不合法,還 予原告公道。 (六)買賣原則本為銀貨兩訖,原告早已將標的物送交被告指定 處所,亦已善盡保固責任直至保固期滿,被告卻違背誠實 信用原則,蓄意賴帳,更多次拒絕支付貨款,已逾法度所 能容。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7萬元,並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保固期應自「驗收日」起算,而非自「交貨日」起算: 系爭「景美工務段隧道工程」之「柴油引擎發電機」買賣 (300KW一台,500K<兩台,總價400萬元)之買賣契約, 固然在第六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限「自交貨日起算一年」 ;但在契約第一條第2項也約定:「下列所示經雙方認可 並附於本合約之最新版文件,應納入並視為本合約之一部 分。a.報價單。b.客戶訂購單。c.一切以書面所為關於本 訂購內容之文件。上述文件之間如有相互矛盾或牴觸時, 依最新版本之文件做為解釋之優先次序,若無法判斷時間 先後者,則以上述之排序做為解釋之優先次序。」因此依 上開約定,買賣契約,第2頁反面至第3頁之報價單,及第 5頁以下之〈第16231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規範附件等, 均為契約之一部,但〈第16231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規 範附件之效力,優於上開兩份報價單——因該規範附件 是在104-5-15製作買賣契約時方附於契約後作為附件, 其較上述104-5-6之兩份報價單為新,故該最新之「規範 附件」依約自具優先性。 而依〈第16231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規範附件第1.9.1點 約定,保固應「自正式驗收合格日起保固1年」。則相之 契約本文第六條第1項「自交貨日起算1年」之約定,該規 範附件自具優先性,而應優先適用。 另再參酌契約第四條第1項約定,當(甲方)交付貨款10% 時,(乙方)應提出「保固證明」。原告之保固責任自交 貨日起算,則: ①工程工期逾一年乃為常事。 ②契約約定貨款總額當中最後10%保留款,契約第二條第 3項約定為「消檢合格後隔月結帳」。 ③消防安檢恆為工程完工後方為之行政檢查。 準此,若交貨早逾一年,此時約定原告出具「保固證明」 又有何意義?故由此足證,〈第16231章柴油引擎發電機 組〉之規範附件,約定自「驗收日」起保固一年,方為兩 造真意之所在。 經查系爭原告所供之300KW、500KW發電機,因有防音箱尺 寸不合,及發電機嚴重漏油之瑕疵,以致根本無法通過業 主驗收。由於原告無法改善其瑕疵,被告除了對原告主張 解約外,還另為業主更換新的發電機、防音箱,方於106 年1月23日通過驗收。 故無論是依民法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是依契約之保固 條款,被告解約係屬合法。 (二)原告已依被告通知完成處理300KW、500KW等發電機漏油問 題為有疑問。 ⑴查兩造會勘時,均確認300KW發電機「引擎曲軸前油封滲 油」、「檢查漏油為曲軸前油封處漏油」。當時原告之技 術人員記載「此機組黑煙淨化器已更換為它牌旁通型淨化 器,且排汽管徑無加大,疑研判排氣背壓過大,造成引擎 滲油」等語。則只是「疑研判」,並非確定之結果——且 該技術人員為原告之使用人,由於事涉原告瑕疵及保固責 任,其「疑研判」不無逃避責任之不實說法,豈可為據? ⑵500KW發電機,依會勘確認,是「油底殼處漏油」,其漏 油點與第3點所謂忘了蓋孔蓋「因引擎有發動,造成机油 噴出」之位置不同,自兩不相干。 ⑶105年4月25日,該兩台發電機經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設 計監造人連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抽查72小時運轉過程 ,已發現有「冒巨量白煙」之現象。而引擎冒白煙,是引 擎有「吃機油」、「漏機油」等現象,普遍見之於使用年 度很久、又保養不良的老爺車上,本案原告所供「新品」 發電機即有此現象,必是其引擎有瑕疵! ⑷另該300KW、500KW等發電機之漏油,並未「完成處理」, 除上述之原告之推卸責任函之說詞可為證外,直到被告於 105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1464號通知時仍存在;被告催告 原告七日內處理,原告仍不置理,被告才解除買賣契約。 (三)「廠驗」只是特定交貨標的物,並非「驗收」。本件因尺 寸不合之瑕疵,影響業主驗收及收受,被告自得解除系爭 契約: 工程案件在交貨前,都會有「廠驗」,即工廠或出賣人形 式檢驗其所供之貨品。「廠驗」並非「驗收」,不會僅因 「廠驗」即謂該貨無「瑕疵」,特別是「廠驗」時尚未「 交貨」,貨還是在賣方(即原告)處,根本無涉瑕疵、保 固等責任有無之認定,更別論是否為「驗收」。準此可知 ,「廠驗」與保固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有無、起算等均 無關,因廠驗並非「交貨」,也非「驗收」之問題。另原 告既為被告承包公家工程之協力供貨商,本來就應該依照 業主設計規範及現場實際情形供貨,方能符合契約之目的 。因如供貨不能符合契約規範及實地情形,將發生業主拒 絕驗收(即拒絕領受),致無法履行契約,更無法完成工 程!今原告所供之發電機防音箱尺寸不合,且其發電機也 有漏油之瑕疵,並迭經被告催告其補正卻未果,則被告自 得主張解約退款。 (四)瑕疵責任是無過失責任,亦為解約事由: 民法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參閱94年度台 上字第2352號判決自明:「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 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 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 受人即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 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 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 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 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除斥期間之限制 ,後者則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 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準此,依民法第365條規定,物 之交付時起五年內,被告仍得以物有瑕疵為由,主張解約 ;並另可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等規定,向原告請求因 此而生之損害賠償。 (五)關於為何105年8月13日不得不「發函通知105年8月16日付 10%保留款」部分: 該通知並非謂原告所交發電機無瑕疵;而是因為原告先通 知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系爭發電機,被告受制於 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7月15日要求解除該動產擔保設 定,否則停止計價及退還履約保證金作業。 (六)系爭300KW、500KW等發電機漏油,被告自得引為解約事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景美工務段隧道工程買賣合約書 、訂金、貨款及保留款發票、產品交貨簽收單、平雙隨道動 產擔保設定相關文件、萬里隧道動產擔保設定相關文件、10 5年6月17日平雙、萬里隧道會勘及蘭陽隧道交貨相關事宜公 司函、105年6月2日中和中山路郵局000225號存證信函、105 年6月15日樹林柑園郵局000106號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基隆工務段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兩造 有簽訂系爭契約,並已給付貨款共計348萬元,惟就原告之 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買賣標的物 應保固一年,保固期限自「交貨日」開始起算;第3條第6 項也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交貨時, 應詳細檢查貨品,確認無誤後於交貨簽收單上簽認。如有 無法立即檢驗出的錯誤或瑕疵,於一周內向乙方以書面提 出要求改善」。被告自認原告在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 29日、104年7月3日分區交貨,則至少被告之保固期限已 於105年7月3日屆滿。是被告辯稱保固期應自「驗收日」 起算,而非自「交貨日」起算云云,應無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依買賣契約書的附件1.9條有關保固的約定是 特別約定,是從「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一年云云。 惟該附件只是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有關景美 工務段隧道工程的相關工程規範而已,此從該附件內容與 另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有關蘭陽隧道之 工程規範內容幾乎相同可證,而從該附件1.9條記載「承 包商對本器材設備之功能除另有規定者外,自正式驗收和 隔日起保固1年」、「承包商應於工程驗收後一周內出具 保固保證書,由工程司核存;....」等語可知,該附件原 為被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間之工程規範,旨在規範承包商 即被告對交通部公路總局之義務,而有關本件兩造間之權 利義務內容,仍應依前述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而為決 定。是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 (四)被告辯稱曾於105年6月16日以函文通知被告在105年6月20 日會勘前述300KW發電機水箱皮帶軸承漏油、500KW油槽引 擎殼底漏油之情形。惟原告主張「立即安排於105年6月20 日前往機房會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勘查問題,由於該問題皆 非因產品製作或設計上之瑕疵所造成,而為使用者及保養 維護人員所致,原告當場告知該問題發生之原因,被告表 示了解後,於服務報告書上簽認,並告知會進行處理。原 告於隔日另發公司函說明情況」等語,並提出105年6月20 日服務報告書及105年6月21日公司函文各一份為證。而依 該服務報告書及函文所載內容可知,其中300KW機組是因 為被告擅自增設半通式濾芯黑煙淨化器,未予計算管線排 氣背壓,致排氣系統反壓造成引擎異常洩漏機油;另一 500KW機組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忘記蓋機油孔蓋所致;顯 然該瑕疵均非可歸責於原告,故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服務 報告書上簽名後,原告就上開問題已完成處理。而原告於 翌日即105年6月21日再以公司函文正式通知,除將上開處 理過程再次告知被告外,副本同時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 函文中原告也特別強調其中300KW機組有關被告擅自增設 半通式濾芯黑煙淨化器部分,「請速予改善,以防引發重 大故障狀況」;且該二台柴油引擎「均已逾保養換油時間 ,敬請惠予正視實施」;以及「貴司(即被告)忽略原廠 保固條件之保養重要性,且逕自添加異種油脂,恐因各廠 牌油脂之於基礎油以外性能添加物質不同,易造成化合變 化產生故障,實乃柴油引擎故障最大肇因,敬請儘速改善 」等情,以明責任,亦足以佐證原告確已依被告通知完成 處理。是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 (五)被告又辯稱於105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發電機 又發生前述300KW發電機水箱皮帶軸承漏油、500KW油槽引 擎殼底漏油及水箱底漏水之情形,並要求原告應於105年8 月11日函文到後七日內改善完成等情,續於105年8月16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發電機防音箱尺寸與送審尺寸不合,無法 驗收,應於105年8月21日前改善完成等情。惟上開通知日 期已經超過原告之105年7月3日保固期限屆滿日期,且是 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仍無法舉證證明。是被告前述所辯 應無足採。 (六)再者,被告自陳於「廠驗」時,防音箱尺寸記載「W:2200 mm,H: 2960mm, L:5300mm (±10%)」等語,而依原告提出 之104年6月26日(即交貨前)發電機廠驗紀錄表內容,該 紀錄表上確實記載發電機組全部尺寸、會驗結果「合格」 等字樣,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明諺及職員郭燕玲、業主 張益維(交通部公路總局景美工務段負責人)、及監造單 位郭翔賓(連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共同簽名於紀錄 表上。之後原告於平雙隧道、萬里隧道分別交貨時,也經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產品交貨簽收單上簽名收受,故原告既 依約履行,被告也從無依據買賣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於一 周內向原告以書面提出要求改善錯誤或瑕疵,顯然並無被 告所指尺寸不合情形。且若真有尺寸不合,又豈有現場交 貨裝機後逾一年後才提出之道理?何況,原告於交貨後之 104年7月22日,也曾派員前往現場協助配合工程驗收事宜 ,被告亦未告知有任何尺寸不合之瑕疵問題,此有原告提 出之產品服務單可稽,以上諸情均足以佐證原告確實均已 依約履行。 (七)尤其,依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被告已先後給付將近10% 訂金及80%交貨款,其餘10%保留款,本應於消防檢查合格 後隔月結帳開立支票給付。若原告產品有如被告所稱之問 題存在,被告又怎會在原告發函告知即將前往工地現場取 回抵押品後,被告即於105年8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欲在10 5年8月16日給付其餘10%保留款37萬元? (八)由上可知,應認原告已經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並無 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縱使於保固期限經過後, 買賣標的物有發生前述300KW發電機水箱皮帶軸承漏油、 500KW油槽引擎殼底漏油及水箱底漏水之瑕疵情形,但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屬實,也未舉證可歸責於原告。從而,被 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等規 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於法不合,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 上開各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5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故 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元 ,並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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