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麗卿
訴訟代理人 廖亭茹
陳易聰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被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王新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兩造簽訂景美工務段隧道工程買賣合約書乙份,雙方約定
由原告交付300kW防音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壹台及500kW防
音型柴油引擎發電一機組貳台,被告交付價金總計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
(二)簽約後被告通知,由於現場機房尺寸過小,其中壹台500k
W之發電機組無法製作防音箱,須以開放組交貨,並與原
告協議扣減帳款計15萬元,故本買賣合約價金總額修改為
385萬元。
(三)被告分別於104年6月16日、104年11月15日、104年12月
15日及105年1月15日支付貨款共計348萬元,尚餘37萬元
未為給付。
(四)原告依被告要求,於104年7月2日交貨至工地現場,並經
被告法定代理人點交驗收完成,依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第三
項規定,被告如遲未消檢(消防檢查),則應於交貨後18
0天(亦即104年12月29日)之隔月結帳,開立60天內到期
之期票以支付剩餘貨款,如依約定期限推算至遲應於105
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然原告至今仍未獲清償。
(五)被告於104年9月9日,分別設定平雙隧道及萬里隧道之動
產
擔保予原告,因原告至今仍未獲全額清償,多次發函催
告,被告仍拒絕支付、置之不理,不得已之情況下,僅能
單方延長設定,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
,預先通知占有
抵押物,卻遭該案業主即
第三人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基隆工務段發函拒絕,並要求被
告立即處理與原告間之
債權關係,以解除動產抵押契約,
然被告
非旦仗勢公路總局不欲令原告實行債權而拒絕給付
款,甚至於產品保固期過後,不斷以各種新產生、莫須有
的理由要求
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幸經貴院105年度訴字
第305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解除契約之請求並不合法,還
予原告公道。
(六)買賣原則本為銀貨兩訖,原告早已將
標的物送交被告指定
處所,亦已善盡保固責任直至保固期滿,被告卻違背誠實
信用原則,蓄意賴帳,更多次拒絕支付貨款,已逾法度所
能容。
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7萬元,並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保固期應自「驗收日」起算,
而非自「交貨日」起算:
系爭「景美工務段隧道工程」之「柴油引擎發電機」買賣
(300KW一台,500K<兩台,總價400萬元)之
買賣契約,
固然在第六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限「自交貨日起算一年」
;但在契約第一條第2項也約定:「下列所示經雙方認可
並附於本合約之最新版文件,應納入並視為本合約之一部
分。a.報價單。b.客戶訂購單。c.一切以書面所為關於本
訂購內容之文件。上述文件之間如有相互矛盾或牴觸時,
依最新版本之文件做為解釋之優先次序,若無法判斷時間
先後者,則以上述之排序做為解釋之優先次序。」因此依
上開約定,買賣契約,第2頁反面至第3頁之報價單,及第
5頁以下之〈第16231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規範附件等,
均為契約之一部,但〈第16231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規
範附件之效力,優於上開兩份報價單——因該規範附件
是在104-5-15製作買賣契約時方附於契約後作為附件,
其較上述104-5-6之兩份報價單為新,故該最新之「規範
附件」依約自具優先性。
而依〈第16231章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規範附件第1.9.1點
約定,保固應「自正式驗收合格日起保固1年」。則相之
契約本文第六條第1項「自交貨日起算1年」之約定,該規
範附件自具優先性,而應優先
適用。
另再
參酌契約第四條第1項約定,當(甲方)交付貨款10%
時,(乙方)應提出「保固證明」。原告之保固責任自交
貨日起算,則:
①工程工期逾一年
乃為常事。
②契約約定貨款總額當中最後10%保留款,契約第二條第
3項約定為「消檢合格後隔月結帳」。
③消防安檢恆為工程完工後方為之行政檢查。
準此,若交貨早逾一年,此時約定原告出具「保固證明」
又有何意義?故由此
足證,〈第16231章柴油引擎發電機
組〉之規範附件,約定自「驗收日」起保固一年,方為兩
造真意之所在。
經查系爭原告所供之300KW、500KW發電機,因有防音箱尺
寸不合,及發電機嚴重漏油之瑕疵,以致根本無法通過業
主驗收。由於原告無法改善其瑕疵,被告除了對原告主張
解約外,還另為業主更換新的發電機、防音箱,方於106
年1月23日通過驗收。
故無論是依
民法規定之
瑕疵擔保責任,或是依契約之保固
條款,被告解約係屬合法。
(二)原告已依被告通知完成處理300KW、500KW等發電機漏油問
題為有疑問。
⑴查兩造會勘時,均確認300KW發電機「引擎曲軸前油封滲
油」、「檢查漏油為曲軸前油封處漏油」。當時原告之技
術人員記載「此機組黑煙淨化器已更換為它牌旁通型淨化
器,且排汽管徑無加大,疑研判排氣背壓過大,造成引擎
滲油」等語。則只是「疑研判」,並非確定之結果——且
該技術人員為原告之使用人,由於事涉原告瑕疵及保固責
任,其「疑研判」不無逃避責任之不實說法,豈可為據?
⑵500KW發電機,依會勘確認,是「油底殼處漏油」,其漏
油點與第3點所謂忘了蓋孔蓋「因引擎有發動,造成机油
噴出」之位置不同,自兩不相干。
⑶105年4月25日,該兩台發電機經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設
計監造人連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抽查72小時運轉過程
,已發現有「冒巨量白煙」之現象。而引擎冒白煙,是引
擎有「吃機油」、「漏機油」等現象,普遍見之於使用年
度很久、又保養不良的老爺車上,
本案原告所供「新品」
發電機即有此現象,必是其引擎有瑕疵!
⑷另該300KW、500KW等發電機之漏油,並未「完成處理」,
除上述之原告之推
卸責任函之說詞可為證外,直到被告於
105年8月11日以
存證信函1464號通知時仍存在;被告催告
原告七日內處理,原告仍不置理,被告才解除買賣契約。
(三)「廠驗」只是特定交貨標的物,並非「驗收」。
本件因尺
寸不合之瑕疵,影響業主驗收及收受,被告自得解除系爭
契約:
工程案件在交貨前,都會有「廠驗」,即工廠或出賣人形
式檢驗其所供之貨品。「廠驗」並非「驗收」,不會僅因
「廠驗」即謂該貨無「瑕疵」,特別是「廠驗」時尚未「
交貨」,貨還是在賣方(即原告)處,根本
無涉瑕疵、保
固等責任有無之認定,更別論是否為「驗收」。準此可知
,「廠驗」與保固責任,及
瑕疵擔保責任有無、起算等均
無關,因廠驗並非「交貨」,也非「驗收」之問題。另原
告既為被告承包公家工程之協力供貨商,本來就應該依照
業主設計規範及現場實際情形供貨,方能符合契約之目的
。因如供貨不能符合契約規範及實地情形,將發生業主拒
絕驗收(即拒絕領受),致無法履行契約,更無法完成工
程!今原告所供之發電機防音箱尺寸不合,且其發電機也
有漏油之瑕疵,並
迭經被告催告其補正卻未果,則被告自
得主張解約退款。
(四)瑕疵責任是無過失責任,亦為解約事由:
民法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參閱94年度
台
上字第2352號判決自明:「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
不完全給
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
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
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
受人即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
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
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
者,
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
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除斥
期間之限制
,後者則無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
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
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準此,依民法第365條規定,物
之交付時起五年內,被告仍得以物有瑕疵為由,主張解約
;並另可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等規定,向原告請求因
此而生之
損害賠償。
(五)關於為何105年8月13日不得不「發函通知105年8月16日付
10%保留款」部分:
該通知並非謂原告所交發電機無瑕疵;而是因為原告先通
知要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系爭發電機,被告受制於
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7月15日要求解除該動產擔保設
定,否則停止計價及退還
履約保證金作業。
(六)系爭300KW、500KW等發電機漏油,被告自得引為解約事由
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景美工務段隧道工程買賣合約書
、訂金、貨款及保留款發票、產品交貨簽收單、平雙隨道動
產擔保設定相關文件、萬里隧道動產擔保設定相關文件、10
5年6月17日平雙、萬里隧道會勘及蘭陽隧道交貨相關事宜公
司函、105年6月2日中和中山路郵局000225號存證信函、105
年6月15日樹林柑園郵局000106號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基隆工務段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不否認兩造
有簽訂系爭契約,並已給付貨款共計348萬元,惟就原告之
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買賣標的物
應保固一年,保固期限自「交貨日」開始起算;第3條第6
項也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交貨時,
應詳細檢查貨品,確認無誤後於交貨簽收單上簽認。如有
無法立即檢驗出的錯誤或瑕疵,於一周內向乙方以書面提
出要求改善」。被告
自認原告在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
29日、104年7月3日分區交貨,則至少被告之保固期限已
於105年7月3日屆滿。是被告辯稱保固期應自「驗收日」
起算,而非自「交貨日」起算
云云,應無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依買賣契約書的附件1.9條有關保固的約定是
特別約定,是從「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一年云云。
惟該附件只是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有關景美
工務段隧道工程的相關工程規範而已,此從該附件內容與
另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有關蘭陽隧道之
工程規範內容幾乎相同
可證,而從該附件1.9條記載「承
包商對本器材設備之功能除另有規定者外,自正式驗收和
隔日起保固1年」、「承包商應於工程驗收後一周內出
具
保固保證書,由工程司核存;....」等語可知,該附件原
為被告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間之工程規範,旨在規範承包商
即被告對交通部公路總局之義務,而有關本件兩造間之權
利義務內容,仍應依前述兩造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而為決
定。是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
(四)被告辯稱曾於105年6月16日以函文通知被告在105年6月20
日會勘前述300KW發電機水箱皮帶軸承漏油、500KW油槽引
擎殼底漏油之情形。惟原告主張「立即安排於105年6月20
日前往機房會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勘查問題,由於該問題皆
非因產品製作或設計上之瑕疵所造成,而為使用者及保養
維護人員所致,原告當場告知該問題發生之原因,被告表
示了解後,於服務報告書上簽認,並告知會進行處理。原
告於隔日另發公司函說明情況」等語,並提出105年6月20
日服務報告書及105年6月21日公司函文各一份為證。而依
該服務報告書及函文
所載內容可知,其中300KW機組是因
為被告擅自增設半通式濾芯黑煙淨化器,未予計算管線排
氣背壓,致排氣系統反壓造成引擎異常洩漏機油;另一
500KW機組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忘記蓋機油孔蓋所致;顯
然該瑕疵均非
可歸責於原告,故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服務
報告書上簽名後,原告就上開問題已完成處理。而原告於
翌日即105年6月21日再以公司函文正式通知,除將上開處
理過程再次告知被告外,副本同時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
函文中原告也特別強調其中300KW機組有關被告擅自增設
半通式濾芯黑煙淨化器部分,「請速予改善,以防引發重
大故障狀況」;且該二台柴油引擎「均已逾保養換油時間
,敬請惠予正視實施」;以及「貴司(即被告)忽略原廠
保固條件之保養重要性,且逕自添加異種油脂,恐因各廠
牌油脂之於基礎油以外性能添加物質不同,易造成化合變
化產生故障,實乃柴油引擎故障最大肇因,敬請儘速改善
」
等情,以明責任,亦足以
佐證原告確已依被告通知完成
處理。是被告前述所辯應無足採。
(五)被告又辯稱於105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發電機
又發生前述300KW發電機水箱皮帶軸承漏油、500KW油槽引
擎殼底漏油及水箱底漏水之情形,並要求原告應於105年8
月11日函文到後七日內改善完成等情,續於105年8月16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發電機防音箱尺寸與送審尺寸不合,無法
驗收,應於105年8月21日前改善完成等情。惟上開通知日
期已經超過原告之105年7月3日保固期限屆滿日期,且是
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仍無法舉證證明。是被告前述所辯
應無足採。
(六)再者,被告自陳於「廠驗」時,防音箱尺寸記載「W:2200
mm,H: 2960mm, L:5300mm (±10%)」等語,而依原告提出
之104年6月26日(即交貨前)發電機廠驗紀錄表內容,該
紀錄表上確實記載發電機組全部尺寸、會驗結果「合格」
等字樣,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明諺及職員郭燕玲、業主
張益維(交通部公路總局景美工務段負責人)、及監造單
位郭翔賓(連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共同簽名於紀錄
表上。之後原告於平雙隧道、萬里隧道分別交貨時,也經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產品交貨簽收單上簽名收受,故原告既
依約履行,被告也從無依據買賣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於一
周內向原告以書面提出要求改善錯誤或瑕疵,顯然並無被
告所指尺寸不合情形。且若真有尺寸不合,又豈有現場交
貨裝機後逾一年後才提出之道理?何況,原告於交貨後之
104年7月22日,也曾派員前往現場協助配合工程驗收事宜
,被告亦未告知有任何尺寸不合之瑕疵問題,此有原告提
出之產品服務單
可稽,以上諸情均足以佐證原告確實均已
依約履行。
(七)尤其,依買賣契約書第2條記載,被告已先後給付將近10%
訂金及80%交貨款,其餘10%保留款,本應於消防檢查合格
後隔月結帳開立支票給付。若原告產品有如被告
所稱之問
題存在,被告又怎會在原告發函告知即將前往工地現場取
回抵押品後,被告即於105年8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欲在10
5年8月16日給付其餘10%保留款37萬元?
(八)由上可知,應認原告已經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並無
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縱使於保固期限經過後,
買賣標的物有發生前述300KW發電機水箱皮帶軸承漏油、
500KW油槽引擎殼底漏油及水箱底漏水之瑕疵情形,但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屬實,也未舉證可歸責於原告。從而,被
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等規
定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於法不合,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
上開各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5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故
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元
,並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