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陳麒全
被 告 周任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2,620元,應於訴狀送
達後一個月內,返還借款5萬2,620元:
1、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7日間,先後13次,以
購物、生病就醫、清償美髮店欠款、機車貸款、更換機油
等不同事由,開口向原告週轉,承諾日後還清。原告允諾
,屢次將借款匯至被告旗銀行帳戶,共計5萬2,620元,至
今未曾獲償分文。
2、依
民法第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原告以
起訴狀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
表示,被告應於起訴狀送達後一個月內返還5 萬2,620 元
借款予原告。另原告得依民法第474 條、第203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 萬2,620 元自起訴狀送達後一個月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以
保證人身分代償被告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車貸7 萬6,549 元,依民法794 條及分期
付款約定書第10條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7 萬6,549
元,自屬有據。
1、被告向原告表示伊有意向緯鴻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
鴻公司)購買重型機車,但身無分文,欲向緯鴻公司配合
之仲信公司融資購車款,
惟仲信公司要求必須提供保證人
,始同意融資,因此邀原告為保證人,並言明一定按期償
付車款,絕不拖欠連累原告云。原告誤信為真,貿然應允
,105 年5 月26日陪同被告前往緯鴻公司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重型機車,同時向仲信公司融資車款,分12期支
付,每期清償6,959 元,共8,3510元,原告為融資車款之
保證人。
2、豈料,被告取得
上開機車後,復以無力繳納第一期款為由
,向原告借貸,原告又貸予借款供其繳納。
詎原告自105
年8 月15日起接獲仲信公司通知謂遍尋被告不獲,遂不斷
以電話及簡訊向擔任保證人之原告催討被告所積欠之期款
,原告驚覺事態嚴重,幾經聯繫被告,被告皆避不見面。
3、其後,原告接獲仲信公司委託趙培宏
律師寄發仲信105 年
律催字第0505A12756號函,轉向原告催討被告借款,並揚
言向原告及被告2 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原告始驚覺係遭
被告誘騙擔任車貸保證人。
祇以迫於分期付款書第10條約
定
遲延利息高達百分之20,及每日高達萬分之5 之
違約金
之壓力,不得已於105 年10月11日、10月20日向仲信公司
代償被告積欠之車貸共7 萬6,549 元,有仲信公司開立之
完款證明及返還
擔保本票可稽。
4、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保證人向
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對於主
債務人之債權。」原告
向仲信公司代償被告積欠之車貸共7 萬6,549 元,即承受
仲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人之代位權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
、仲信公司律師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
暨收據、分期付款
買賣完款證明、存摺影本、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12月5 日
訊問筆錄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並經本院審
視卷內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有規定。又上開規
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
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
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
要旨可參)。而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以起訴狀作為催告被告返還
借款之意思表示,業如上述,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06 年4 月
28日送達被告並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
所,而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5 萬2,620 元借款,並請求自上開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次月即106 年6 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實屬有據。
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有明文。
經查原
告代被告清償債務7 萬6,549 元,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訴
外人仲信公司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亦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人之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