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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陳麒全 被   告 周任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2,620元,應於訴狀送 達後一個月內,返還借款5萬2,620元: 1、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7日間,先後13次,以 購物、生病就醫、清償美髮店欠款、機車貸款、更換機油 等不同事由,開口向原告週轉,承諾日後還清。原告允諾 ,屢次將借款匯至被告旗銀行帳戶,共計5萬2,620元,至 今未曾獲償分文。 2、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原告以起訴狀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 表示,被告應於起訴狀送達後一個月內返還5 萬2,620 元 借款予原告。另原告得依民法第474 條、第203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 萬2,620 元自起訴狀送達後一個月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以保證人身分代償被告積欠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車貸7 萬6,549 元,依民法794 條及分期 付款約定書第10條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7 萬6,549 元,自屬有據。 1、被告向原告表示伊有意向緯鴻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緯 鴻公司)購買重型機車,但身無分文,欲向緯鴻公司配合 之仲信公司融資購車款,惟仲信公司要求必須提供保證人 ,始同意融資,因此邀原告為保證人,並言明一定按期償 付車款,絕不拖欠連累原告云。原告誤信為真,貿然應允 ,105 年5 月26日陪同被告前往緯鴻公司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重型機車,同時向仲信公司融資車款,分12期支 付,每期清償6,959 元,共8,3510元,原告為融資車款之 保證人。 2、豈料,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復以無力繳納第一期款為由 ,向原告借貸,原告又貸予借款供其繳納。詎原告自105 年8 月15日起接獲仲信公司通知謂遍尋被告不獲,遂不斷 以電話及簡訊向擔任保證人之原告催討被告所積欠之期款 ,原告驚覺事態嚴重,幾經聯繫被告,被告皆避不見面。 3、其後,原告接獲仲信公司委託趙培宏律師寄發仲信105 年 律催字第0505A12756號函,轉向原告催討被告借款,並揚 言向原告及被告2 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原告始驚覺係遭 被告誘騙擔任車貸保證人。祇以迫於分期付款書第10條約 定遲延利息高達百分之20,及每日高達萬分之5 之違約金 之壓力,不得已於105 年10月11日、10月20日向仲信公司 代償被告積欠之車貸共7 萬6,549 元,有仲信公司開立之 完款證明及返還擔保本票可稽。 4、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原告 向仲信公司代償被告積欠之車貸共7 萬6,549 元,即承受 仲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人之代位權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 、仲信公司律師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暨收據、分期付款 買賣完款證明、存摺影本、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12月5 日訊問筆錄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並經本院審 視卷內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有規定。又上開規 定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 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 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要旨可參)。而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以起訴狀作為催告被告返還 借款之意思表示,業如上述,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4 月 28日送達被告並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 所,而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清償5 萬2,620 元借款,並請求自上開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次月即106 年6 月9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實屬有據。 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 條前段有明文。經查原 告代被告清償債務7 萬6,549 元,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訴 外人仲信公司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亦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人之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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