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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寧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徐麵 訴訟代理人 黃明郎 被   告 侯力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訴外人玄武車業股東之一,自民國105年7月起,向 原告公司購買汽車用品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9 0,138 元,而原告公司已如期交貨,並經訴外人玄武車業 受領無訛,而訴外人玄武車業依雙方之約定,應於貨到30 日付款,惟原告迄今未收到訴外人玄武車業應給付之貨款 ,屢經原告催討,訴外人玄武車業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買賣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0,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是公司的股東,公司已經停業。訂貨的人是玄武車業 ,他們公司有兩名股東,是一體的,打電話訂貨的人是另 外一位股東蕭偉庭,但原告交貨是交給公司,被告在去年 7 月以前是負責財務。 二、被告則以: (一)我們公司現在沒有做了,這筆貨款沒有給,被告主張是公 司訂貨,不是被告個人訂貨。玄武車業是被告與蕭偉庭合 夥。當時是4名股東出資,各出30萬元。後來在105年年初 ,另外兩名股東退夥離開。原告告的這些貨款只剩下被告 及蕭偉庭合夥。關於本件的貨款190,138元被告已經都給 蕭偉庭了。 (二)在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已經不是蕭偉庭的合夥人, 是受僱於蕭偉庭。先前稱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只剩被告 與蕭偉庭合夥,是因被告沒有辦法記得很準確,在本件買 賣契約成立前兩、三個月就沒有合夥關係。本件是原告與 蕭偉庭間的事情,與被告沒有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玄武車業,自105年7月起向原告公司購買 汽車用品數批,貨款總計190,138 元迄今未付等情,固據提 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再按合夥與獨資不同,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 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 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 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此與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獨資事業,應由出資之自然人 就獨資事業之債務負全部責任者不同。故契約之債務人如為 合夥者,即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或以全體合夥 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不得僅對合夥人之個人請 求。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 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196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3238號判決、104 年度 台上字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 為玄武車業,相關訂購細節係由訴外人蕭偉庭接洽,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則不論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被告是否仍為合夥人,原告就 合夥事務而涉訟時,僅以股東個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於被告 當事人之適格,自屬欠缺。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是原告 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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