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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柳喬棋       傅祿祺 被   告 國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碧銀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國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芷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柳喬棋、傅祿祺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購 入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公寓(下稱系爭房屋 ),因有修繕之需求,委任被告進行拆除作業,被告吳明國 明知原告交付系爭房屋鑰匙僅係委託其進行拆除作業,尚未 就後續工程施作方向達成共識,竟未經原告同意,強行施工 、收費,並於同年8月30日始對原告為灌水式報價;原告 收到上開報價後,為妥處理後續,即向被告表示願支付工 程款新臺幣(下同)79,000元作結,被告竟對其協力廠商 宣稱:原告僅願支付工程款79,900元等不實事項,誹謗原告 ;被告復於整修期間故意將上址公寓之窗戶拆除,致原告財 產受有損害之事。因被告的物品強行佔用房屋,導致系爭房 屋無法修繕,被告應支付租賃費用及所有精神損失,以每月 25,000元計算。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3月底,共計7個月175 ,000元(計算式:25,000元×7=175,000元)。另廢棄物拆 除和垃圾清運費,依廠商報價12萬元。又被告把系爭房屋1 樓鄰居的屋簷撞壞置之不理,1樓屋主要求原告賠償因原告 修繕所造成之損失,廠商報價6,000元,原告已賠付1樓屋主 ,此損失係被告造成,被告應賠償。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000元(計算式:175,000元+ 120,000元+6,000元=3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劉喬棋為保全業總幹事,派駐在伊先前修繕 之社區,後原告柳喬棋投資套房曾找伊修繕,伊於105年間 曾協助原告柳喬棋整修系爭房屋,原告柳喬棋因此交付鑰匙 2付給伊,當時接近農曆7月,伊協助原告劉喬棋趕工以利出 租,後來因為原告劉喬棋無法接受報價不願付款產生糾紛, 伊有向原告柳喬棋表示要歸還鑰匙,但約定當日原告柳喬棋 未到場,伊並無在上址公寓外加裝任何阻擋他人進入之障礙 物,伊經原告柳喬棋同意而更換窗戶,但原告柳喬棋後來又 說價格太高要求停工,伊才沒有安裝新窗戶,經查: (一)就竊佔罪部分: 被告受原告劉喬棋之託,於105年農曆7月前,負責系爭房 屋拆除作業,同時給予被告2組鑰匙等情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核與原告柳喬棋告訴狀所述相符,並有報價單、LI NE對話紀錄可稽信為真,是以被告係因債權契約佔用 上址公寓,縱後續雙方因意見不合而未能繼續上開承攬契 約,被告雖未即時歸還上址公寓鑰匙,然被告進入系爭房 屋既係經原告同意,足認被告進入使用上揭房屋之初, 係基於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並自始即無使用權限 ,是被告顯非趁人不備或趁人不知之際占有該不動產將之 移置於自己支配下,縱其遲延交還上址公寓鑰匙,亦非屬 刑法之竊佔行為,尚難僅因被告遲延返還鑰匙、房屋一情 ,即遽以竊佔罪責相繩。 (二)就強制部分: 原告於該時既未在場,自無從感知所謂強暴、脅迫,本件 無從認定原告因被告施工、收費及報價時當場壓制其意思 或行動自由,被告所為顯與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 該罪責相繩。 (三)就妨害名譽部分: 原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表示被告曾曲解其等出價乙節 ,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依上開對話紀錄,係原告與被 告之對話,並無第三人介入,縱被告確有惡意曲解之意, 亦難認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被告所為實與刑法第310條 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無從逕以該罪對被告相繩 。 (四)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依被告所述,被告確有向原告劉喬棋承攬系爭房屋之拆除 作業,且依告訴人所提雙方報價單顯示,被告承攬之部分 ,包含系爭房屋之門窗拆除工程,是被告為履行上開承攬 契約而拆除上址公寓之門窗,尚難認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而為之,實無從僅因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門窗後遇大 雨來襲,即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被告之報價單等件影 本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為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考)。經查,原告主張因 有修繕之需求,委任被告進行拆除作業,同時給予被告2 組鑰匙等情,經檢察官查證,認被告受告訴人劉喬棋之託 ,於105年農曆7月前,負責上址公寓拆除作業,同時給予 被告2組鑰匙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柳喬 棋告訴狀所述相符,並有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可稽,堪 信為真,是以被告係因債權契約佔用上址公寓,縱後續雙 方因意見不合而未能繼續上開承攬契約,被告雖未即時歸 還上址公寓鑰匙,然被告進入上址公寓既係經告訴人同意 ,足認被告進入使用上揭房屋之初,乃係基於兩造之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並非自始即無使用權限,是被告顯非趁人 不備或趁人不知之際占有該不動產將之移置於自己支配下 ,縱其遲延交還上址公寓鑰匙,亦非屬刑法之竊佔行為, 尚難僅因被告遲延返還鑰匙、房屋一情,即遽以竊佔罪責 相繩等語,是兩造間有之承攬契約存在,此有本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619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認本件僅因被告先進場施作拆除作業,嗣後 被告向原告陳報修繕費用,原告認為報價過高而對是否繼 續施作有爭執,是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甚明。兩造間既有 承攬契約之存在,是以被告因承攬契約佔用系爭房屋非無 法律原因,原告主張因被告的物品強行佔用房屋,致系爭 房屋無法修繕,被告應支付租賃費用及所有精神損失共計 175,000元,惟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 ,是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告訴人報價,也未取得告訴人簽字確認 ,卻私自進行發包工程。事後,再補灌水式的報價單,以 此方式詐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工並回復原狀,已施做 部分拆除淨空並清運拆除物料及廢棄物云云。經查,同上 所述,被告確有向原告劉喬棋承攬系爭房屋之拆除作業, 且依告訴人所提雙方報價單顯示,被告承攬之部分,包含 系爭房屋之門窗拆除工程,是被告為履行上開承攬契約而 拆除系爭房屋之門窗,被告並非無權拆除。是被告對於原 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依前開判例要旨,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修繕系爭房屋時不慎將系爭房屋1樓鄰居 的屋簷撞壞置之不理,1樓屋主要求原告賠償因原告修繕 所造成之損失,廠商報價6,000元,原告已賠付1樓屋主, 此損失係被告造成,被告應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 部份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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