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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林玳妃 被   告 升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玖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 日、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捌萬元 ,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票日為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月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捌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三十日之本票,在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 5年10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到期日為105 年月30日;發票日為105年10月3日,票面金額8萬元,到期 日為105年12月31日;發票日為105年10月3日,票面金額8萬 元,到期日為106年1月30日之本票共三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司票字第2764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查: ⑴票據法第122條規定,執票人未請求簽名,並請求作成 拒絕證書,顯與票據法相違背。 ⑵該系爭票據無貨款債權債務事實,原告亦未向被告借貸金 錢,被告取得票據顯為無對價法(惡意)取得,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 之權益。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105年10月3日,票面金額9萬元,到期日為105年 11月30日、發票日為105年10月3日,票面金額8萬元,到期 日為105年12月31日、發票日為105年10月3日,票面金額8萬 元,到期日為106年1月3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眾香子商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眾香子公司)之 負責人,開立個人本票為擔保,保證清償眾香子公司之債 務。查原告為眾香子公司之負責人,因眾香子公司積欠被 告公司貨款計344,160元,原告為取信於被告,即於105年 10月3日,以個人名義保證會代為清償眾香子公司之貨款 債務,並以個人名義開立票號112507、112508、112509、 112510共四張本票交付被告公司負責人,並親自立書為憑 ,而其中後三張,即為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三張本票 。 (二)原告簽立承諾書及本票後,陸續清償計144,160元,包括 105年11月4日清償二筆30,000元,同年11月18日清償34,1 60元,106年1月6日清償11,000元,同年1月10日清償4,00 0元,同年1月20日清償5,000元,同年3月3日清償15,000 元,同年4月7日清償15,000元,有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明 細可憑,而其中,僅有105年11月18日及106年3月3日是以 眾香子名義清償,其他應皆為被告代為清償,足證被告確 實因承諾清償眾香子公司之債務並開立本票擔保,並確實 有為代為清償之行為,被告對原告當然有本票原因債權關 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06司票字第2764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 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 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司票字 第2764號卷宗核屬經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是其所簽 發不爭執,而積欠被告貨款還有20萬元則聲稱無力清償,而 被告對於原告積欠的金額只剩下20萬,所以對於系爭本票超 過20萬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不爭執,是可認被告對於系爭本 票超過20萬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 5年10月3日,票面金額9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1月30日,發 票日為105年10月3日,票面金額8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2月 31日,發票日為105年10月3日,票面金額8萬元,到期日為1 06年1月30日之本票,在超過2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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