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林玳妃
被 告 升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玲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玖萬元,到
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
日、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捌萬元
,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票日為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月三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捌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
六年一月三十日之本票,在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
5年10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到期日為105
年月30日;發票日為105年10月3日,票面金額8萬元,到期
日為105年12月31日;發票日為105年10月3日,票面金額8萬
元,到期日為106年1月30日之本票共三紙(下稱
系爭本票)
,
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司票字第2764號)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惟查:
⑴
按票據法第122條規定,執票人未請求簽名,並請求作成
拒絕證書,顯與票據法相違背。
⑵該系爭票據無貨款債權債務事實,原告亦未向被告借貸金
錢,被告取得票據顯為無
對價或
非法(惡意)取得,
詎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
之權益。
爰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105年10月3日,票面金額9萬元,到期日為105年
11月30日、發票日為105年10月3日,票面金額8萬元,到期
日為105年12月31日、發票日為105年10月3日,票面金額8萬
元,到期日為106年1月30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眾香子商品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眾香子公司)之
負責人,開立個人本票為
擔保,保證清償眾香子公司之債
務。查原告為眾香子公司之負責人,因眾香子公司積欠被
告公司貨款計344,160元,原告為取信於被告,即於105年
10月3日,以個人名義保證會代為清償眾香子公司之貨款
債務,並以個人名義開立票號112507、112508、112509、
112510共四張本票交付被告公司負責人,並親自立書為憑
,而其中後三張,即為被告聲請
本票裁定之系爭三張本票
。
(二)原告簽立承諾書及本票後,陸續清償計144,160元,包括
105年11月4日清償二筆30,000元,同年11月18日清償34,1
60元,106年1月6日清償11,000元,同年1月10日清償4,00
0元,同年1月20日清償5,000元,同年3月3日清償15,000
元,同年4月7日清償15,000元,有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明
細
可憑,而其中,僅有105年11月18日及106年3月3日
是以
眾香子名義清償,其他應皆為被告代為清償,
足證被告確
實因承諾清償眾香子公司之債務並開立本票擔保,並確實
有為代為清償之行為,被告對原告當然有本票原因債權關
係存在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06司票字第2764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
可稽,足認原告
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
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司票字
第2764號卷宗
查核屬實。
經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是其所簽
發不爭執,而積欠被告貨款還有20萬元則聲稱無力清償,而
被告對於原告積欠的金額只剩下20萬,所以對於系爭本票超
過20萬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不爭執,是可認被告對於系爭本
票超過20萬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
5年10月3日,票面金額9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1月30日,發
票日為105年10月3日,票面金額8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2月
31日,發票日為105年10月3日,票面金額8萬元,到期日為1
06年1月30日之本票,在超過20萬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