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金鐠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宏明
訴訟代理人 許熙煌
孫意珳
被 告 允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
承攬被告所承包之益邦
製藥竹科竹南廠二期興建工程中之防火填塞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工程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1,680,000 元(未稅
),此有工程合約書為憑。
惟原告依約完成
上開工程後,被
告僅給付部份工程款1,270,080 元(含稅),
迄今尚有470,
400 元之工程款未為清償。
嗣後,雖經原告履次催討,均未
獲清償。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70,4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進度於80% 時,原告即退場並未施做
完成,其餘工程項目係由被告另行找廠商及雇工完成,如
原告堅稱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
退萬步言,縱若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施工完成(僅為假設)
,益邦製藥竹南竹科廠二期興建工程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年建第189號案件中,被告之上包麥士特公司已出
具文件表示已於103 年5 月7 日全案均經業主驗收完工,
如原告欲主張工程款,至遲應可於103 年5 月7 日可提出
主張,迄今方提出本件訴訟顯於罹於兩年時效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1,680,000 元,其已完工,
被告僅給付1,270,080 元(含稅),尚積欠承攬
報酬470,40
0 元未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固
不爭執原告有承作系爭工程及已給付1,270,080 元之事實,
惟以前詞置辯。查:
(一)按
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次按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
第7 款及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依卷附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備註第2 點約定:「付款條
件:經與楊董面議,雙方同意予2012.11 月前全額付現(
乙方同時附上發票)。」第3 點約定:「請款方式:進度
款:90 %。驗收款:10% 。」,可知
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
101 年11月前將工程款全額給付原告,並由原告分二次即
施工進度90% 、驗收款10% 向被告請款。
(三)原告主張其完工日期為102 年間,有通知被告辦理驗收,
但被告說要追加,之後就一直沒有驗收等語(參見本院10
6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雖為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
未完工且有瑕疵
云云,惟就瑕疵部分,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
其說,尚難採信;而如系爭工程未有缺失,被告本應於原
告通知驗收後之相當時期內完成驗收、付款,然原告就系
爭工程既已於102 年間通知被告完工驗收,且系爭工程所
屬之益邦製藥竹科竹南廠二期興建工程,亦經被告之上包
即訴外人麥士特系統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
5 月7 日出具完工證明予業主,此有完工證明影本乙紙為
證,並經證人葉昱壯證稱:(問:你是麥士特公司的員工
嗎?)是的。(問:你們公司有承包本件工程嗎?)有。
(問:你們公司有把本工程再轉包給被告公司嗎?)有。
(問:被告公司有再把工程轉包給原告公司嗎?)有。(
問:本件工程何時完工?)約103 年完工的,(問:有關
於你們公司轉包給被告公司的工程,有無應施作而無施作
部分?)沒有,都做完。(問:被告公司完工的工程有無
瑕疵?)都驗收完成。沒有瑕疵等語屬實(見本院106 年
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認被告有拒絕辦理驗收原
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亦應認原告至遲於103 年5 月7 日
即可行使工程款之請求權。
詎原告竟遲至106 年3 月13日
始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經被告聲
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此有本院收狀戳
可參,顯已逾民法
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2 年時效,被告
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40
0 元及自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