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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田浩 法定代理人 顏玉梅 訴訟代理人 田勝廣 被   告 李原魁       李啟銘       品晟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江宇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217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原魁、李啓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參拾貳 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原魁、李啟銘分別係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貴族世家牛排館之店長及組長,二 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該店內因與原 告發生爭執,被告李原魁將原告拖至店後門外,猛力將原告 往外摔,致原告重摔到地,被告李原魁、李啓銘二人接著將 原告抓住並先後毆打之,之後二人復將原告拖回店內,喝令 不准動,由被告李啓銘繼續毆打並拉扯其頭髮,將原告亂摔 ,致原告受有頭部及頸部挫擦傷、頭部挫傷併眩暈、左側胸 壁挫傷、背部挫傷、雙手及前臂挫擦傷之傷害。而原告因被 告李原魁、李啓銘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50,000元,工作損失50,000元。另本次事件造成原告身 體及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李原魁、李啓銘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300,000 元,故請求被告李原魁、李啓銘連帶賠償400, 000 元。而被告品晟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品晟公司)為被告 李原魁、李啓銘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李原魁、李啓銘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 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品晟餐飲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有提出醫療單據的醫療費用部分均不爭執 ,至工作損失部分,因本件原告主要傷害為挫傷,應不影響 工作,因此工作損失部分均非必要,另本件起因係當日開始 營業前,原告向被告李原魁表示因賭博輸錢,欲借款去賭博 贏回,被告李原魁以店內不可預支薪水,更何況是用以賭博 為由拒絕後,因原告當晚工作是值日生,用餐時間結束後, 開始準備做善後工作,原告工作態度散漫又拖拖拉拉,且就 交代的工作愛做不做,被告李原魁先請原告清洗客席區的抹 布(客席區的抹布是擦用餐完的桌子,清洗方式要用清潔劑 加以清洗,清洗完還要用清水再加以清洗),經過10至15分 鐘後,被告李原魁見原告仍未出來幫忙,遂至內場查看,卻 看到原告將抹布均倒在地上,並穿著鞋子踩抹布,被告李原 魁即斥責原告說,我們有這樣教你洗客席區的抹布嗎?原告 回說沒有,被告李原魁再問原告那你為何要這樣洗呢?原告 用不屑的態度回說,用腳洗不是比較快嗎?被告李原魁便要 求原告全部重洗,嗣被告李原魁再次進去查看,看到原告站 在往二樓倉庫的樓梯口抽煙,被告李原魁走過去問原告在幹 什麼,並表示廚房禁煙、禁吃檳榔,且尚未下班,原告站在 這裡做什麼。原告從頭到尾斜眼看著被告李原魁,因當時還 有其他員工在店裡,於是被告李原魁就拉著原告的衣領去後 門,被告李原魁右手開紗門,左手將原告往外拉,因後門有 個斜板,導致原告跌倒,並撞到正在後門坐著休息的被告李 啟銘,被告李啟銘起身後詢問事發經過後,被告李啟銘向原 告確認是否有此事,原告站三七步斜眼說:「馬的洗抹布不 是用腳洗比較快嗎?」等語,被告李啟銘看到原告以如此的 態度回答,一時氣不過打傷原告,並說:「你今天的工作態 度和行為舉止,對於餐飲服務業的我們是無法接受」等語, 由此可知本件發生爭執之原因為原告工作態度不佳,並用腳 踩擦餐桌之抹布,嚴重影響餐飲業形象及環境衛生,在被告 李原魁予以制止時又態度傲慢,請審酌本件發生原因酌定適 當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7 紙、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 符,且被告李原魁、李啟銘因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均 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4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並由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均宣示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 取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44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 105 年度簡字第244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5 年度簡上字第 11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均不爭執,是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原魁、李啓銘共同毆打原告,致 原告受有頭部及頸部挫擦傷、頭部挫傷併眩暈、左側胸壁挫 傷、背部挫傷、雙手及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一情,業經認定如 前,而被告李原魁、李啓銘上開傷害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李原魁、李啓銘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 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頭部及頸部挫擦傷、頭部挫傷併 眩暈、左側胸壁挫傷、背部挫傷、雙手及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支出醫療費50,000元,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7 紙、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為憑,核與原告所 受傷勢而進行之診治相符,應屬必需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有據,惟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金額經核計後僅12,8 32元,而原告未就逾此金額之醫療費用提出任何收據、發票 加以佐證,自難認原告確實有其他醫療費用之支出,且原告 自承:其他部分已找不到單據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832元,自 屬有據,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無法工作,連同父母請假出庭,請求 工作損失5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 明書2 紙、可琳公司出工狀況1 紙、新店八方小吃店請假明 細1 紙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於105 年 1 月16日夜間急診後,翌日清晨即返家,嗣方於105 年1 月 20日至105 年1 月23日住院4 日,惟原告並未提出上開住院 期間有因此遭被告品晟餐飲有限公司扣薪之情,自難認原告 於上開住院期間有工作損失,此外原告並未提出有請假或休 養天數之證明,尚無從認定原告受有工作損失,至原告父母 因出席開庭請假之工作損失部分,渠等均非被告李原魁、李 啟銘本件傷害行為之被害人,且係因訴訟程序造成渠等收入 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難謂與本件被 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縱有損失,亦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50,000元,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 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可參。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本院審酌縱使原告行 為欠妥、態度不佳,被告李原魁、李啟銘均30多歲之為成年 人,且分別為該牛排館之店長、組長,應知理性解決紛爭, 加強員工訓練或以其他較輕微之手段,諸如口頭警告、扣薪 等方式為之,卻以暴力方式共同傷害原告,造成原告身心受 創,所為實非可取,且兼衡原告於事發時年僅16歲之年紀、 被告行為侵害之態樣、嚴重性及原告受有傷害之情狀、所能 復原之程度,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00,000 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832元(計算式:12 ,832元+60,000元=72,832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李原魁、李啟銘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李原魁、李啟銘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自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為 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 立要件不合,尚難令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受僱人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時,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 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經查,本件被告李原魁、李啓銘共同 傷害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一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 李原魁、李啓銘雖受僱於被告品晟公司,然被告李原魁、李 啓銘係因認原告工作態度不佳引起口角衝突,渠等傷害原告 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衡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品晟公司連帶賠償,顯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原魁、李啓 銘連帶給付72,832元,及均自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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