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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宏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州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崑河 被   告 民權觀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義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律師       連炤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 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二 )雙方簽定合約條款載明:每一期延遲滯納金5,000元,總 共5期延遲滯納金25,000元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於民國1 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37,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民權觀湖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原告宏友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於104年10月19日雙方共同簽訂更換LED照明設備租賃分 期付款合約書,原告已經於104年11月5日全部施工安裝完 成,被告必需立即正確支付第2期至第6期租賃分期付款款 項總共137,719元給原告,如今已經超過應該支付時間甚 久,然而被告現在卻不依照雙方共同簽定之合約履行各項 條款,拒絕正確支付第2~6期租賃分期付款款項金額給原 告,造成原告許多損失。依照雙方共同簽定之合約履行各 項條款,被告必需正確支付給原告第2~6期租賃分期付款 款項如下: 1.第2期租賃分期付款款項正確金額:44,459元(被告於 105年3月31日匯款8,478元給原告,金額明顯不符,尚 欠35,981元)。 2.第3期租賃分期付款款項正確金額:24,617元(被告於 105年5月31日匯款5,467元給原告,金額明顯不符,尚 欠19,150元)。 3.第4期租賃分期付款款項正確金額:32,306元(被告於 105年8月1日匯款4,397元給原告,金額明顯不符,尚欠 27,909元)。 4.第5期租賃分期付款款項正確金額:32,306元(被告於 105年10月11日匯款5,273元給原告,金額明顯不符,尚 欠27,033元)。 5.第6期租賃分期付款款項正確金額:32,306元(被告於 105年11月30日匯款4,659元給原告,金額明顯不符,尚 欠27,647元)。 總計共積欠137,719元整。 以上匯款均係被告在沒有經過原告同意狀況下,私自逕行 匯款,意圖規避法律責任和欲用此金額來詐取原告公司商 品,被告故意曲解合約條款且不履行合約內容,不正確支 付租金貨款給原告,想要用不正當詐騙方式,取得原告為 被告社區所裝置的LED所有產品。 (二)原告施工安裝完成之後,由於被告拒絕正確支付第一期租 賃分期付款款項27,841元整給原告,經過許多次催討無效 ,因此原告於105年3月14日不得已對被告向新北地方法院 提出法律民事訴訟以維護權益。(案號:105年度小字第 1255號),並且於105年12月28日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案號: 105年度小上字第137號),判 決被告必需正確支付第一期租賃分期付款款項27,841元, 和另外支付雙方合約中規定延遲滯納金5,000元,且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支付給原告。被告已經於106年1月23日匯 款32,841元給原告,但是利息部分卻無遵從法院之判決做 出任何支付給原告。 (三)依據雙方共同簽定之合約內容,條款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甲方(被告)收到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必需於七日內支 付每一期租賃分期付款款項給乙方(原告),甲方不能藉 故各種理由故意拖延付款於乙方,倘若每一期付款其中有 任何一期超過三十日以上延遲支付於乙方,則甲方必須另 外支付延遲滯納金新台幣伍仟元整於乙方,原告已經於10 6年3月9日用掛號將第2~6期租賃分期付款款項之計算明細 寄給被告,此計算明細係相同於第一期租賃分期付款款項 之計算方式,依據台灣電力公司105年1月至105年10月電 費帳單,而且按照雙方共同簽定之合約各項條款正確計算 得出第2~6期租賃分期付款款項,共計全部金額137,719元 ,被告如今已經超過應該支付日期甚久,故意曲解合約條 款藉故拖延且不履行合約內容,也不遵從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民事判決確定案例在案,一直刁難在浪費司法資源,藉 故各種理由延宕拒絕正確支付第2~6期租賃分期付款款項 給原告,造成原告許多損失,經過多次催討無效,因此原 告不得已再度對被告向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法律民事訴訟以 維護原告權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民權觀湖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原告宏友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於104年10月19日雙方共同簽訂更換LED照明設備租賃分 期付款合約書,在雙方簽約之前於104年10月8日原告已經 將合約送達被告社區管委會,已有充裕審閱期,而且於10 4年10月16日原告親自當面向被告社區主委連炤遠先生, 副主委和前任陳總幹事針對合約內容逐條逐項,包括如何 計算每一期計費方式都有詳細說明清楚,被告才會於104 年10月19日雙方共同簽訂更換LED照明設備租賃分期付款 合約書,原告也有提供其他社區(梅園國民住宅社區)相 同計費計算方式給被告參考。 2.原告施工期間受到被告社區主委連炤遠先生百般刁難和無 理要求,要求原告必需額外免費提供地下停車場56支LED 四呎燈管,並且語帶威脅說:我是做工程出身,我知道工 程都有眉眉角角,要挑你們毛病輕而易舉之事,若不配合 大家日後走的瞧),原告不得已之下免費提供20支LED四 呎燈管給被告,還幫忙安裝於地下停車場,事後證明被告 還是不滿足處處刁難,每一期都拒絕支付正確款項給原告 ,難道每一期付款都要打官司,浪費法律資源,讓原告疲 於奔命。 3.關於原告提供給被告廣告DM內容部分,有關:(雙方共享 節能,有省電才有攤提),這裡指的是LED燈與傳統日光 燈或螺燈泡做比較,如廣告DM內容下方圖片說明和合約 附件商品規格都有明列指出各個耗電瓦特數值之不同,LE D燈明顯可以省電許多,約略可以省下百分六十左右電費。 至於被告社區總共有六大棟大樓和地下停車場,為何有些 大樓用電度數比去年同期有時會低,有時會高,而且每一 棟大樓或每一月均會不同,這不是證明LED不省電原因, 而是大樓用電度數有時會變高是因為燈具點亮時間比去年 同期更長更久時間所致,加上大樓還有其它用電如:電梯 、污水處理,廢氣排除通風系統,庭院戶外照明設備或增 加用電設備…等,LED照明燈具部分只佔其中少部分用電 而已。 4.況且根據合約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合約履行期間內,倘若 甲方增加用電設備或其他不明原因與不管任何因素影響, 使得甲方用電量突然增加,或者任意更改台電契約容量, 因而造成每期分期付款租金金額會短少支付於乙方,甲方 應負責賠償乙方損失;雙方同意,甲方每一期必須支付 乙方最低金額,至少不能低於最先前參期已經支付乙方分 期付款租金之平均值來給付乙方,截至期滿為止。 5.上次法院開庭時庭上法官已經有詢問雙方,針對如何計算 租賃分期付款之計算方式,原告都有詳加陳述說明。 6.被告雖辯稱兩造所訂立系爭合約書係以LED照明設備之移 轉為目的,性質上應為買賣關係,故本件出賣人(即原告 )自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云云惟查: 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分別為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 490條第1項所明定。復參照系爭合約書之要旨:「茲為 節能專案合約甲方委託乙方更換LED照明燈具設備,… (下略)」,及系爭合約書第1條:「標的物:本合約 中甲方委託乙方更換LED照明燈具設備,乙方規劃設計 出標的物品名名稱、規格、數量如下:…(下略)」、 第2條:「租金:…甲方委託乙方更換LED照明燈具設備 ,乙方施工完成後雙方同意共同進行驗收且必須於七日 內完成驗收後,開始訂為租金正式起算日,經由雙方約 定並同意,上述全部產品與施工安裝費,甲方以參年分 期付款支付租金方式於乙方…(下略)」、第4條:「 安裝場地之準備、交貨安裝:簽訂本合約後,雙方擇期 開始施工,甲方應事先清出場地,乙方將第一條所載更 換LED照明燈具設備,標的物品名名稱、規格、數量送 達施工地點,依安裝計畫進行施工,施工完成後通知甲 方擇期驗收,乙方必須於合約簽訂之後於參週工作天之 內完成,若超過七日處罰五仟元予甲方。」、第5條「 標的物驗收:一、乙方施工完成後雙方共同進行驗收, …二、甲方應於標的物驗收手續完成後,爾後不得再以 可歸責乙方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及其他任何瑕疵等事 由,主張遲延支付租金或拒付租金於乙方。」等約定, 可知兩造間係以約定:(1)原告為被告安裝LED照明設 備作為承攬工作;及(2)被告得以「分期給付三年租金 」之方式以代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被告並得在給付期限 內繼續使用系爭LED照明設備。是系爭合約書屬「承攬 」及「租賃」之混合契約。蓋:由兩造有於前開合約書 中言明原告所承攬之事務範圍,並且約定完工期限、驗 收期限,且對於原告如有延遲完工之情,甚至約定被告 得請求遲延賠償,足證系爭合約具有承攬之性質(以原 告為被告安裝LED照明設備為約定承攬工作)。至於被 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部份,兩造則係以被告「分期給付 三年租金」予原告之方式,作為原告為被告安裝系爭 LED照明設備之承攬報酬,同時,並以此作為分期期限 內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照明設備之「代價」,故若被告 未依約給付各期租金予原告時,原告尚得依據系爭合約 書第6條之約定,隨時取回系爭LED照明設備;反之,當 被告有依約給付各期租金予原告時,因可認定被告亦同 時有給付承攬報酬完畢,則此時系爭LED照明設備之所 有權,方得由被告取得。換言之,關於系爭合約書中第 2條「租金」之約定,除了包括被告在此期間內繼續使 用系爭照明設備之「對價」關係,而帶有租金之性質外 ,亦同時兼含承攬報酬之性質。則依上說明,被告辯以 系爭合約書係以LED照明設備之移轉為目的,性質上應 為買賣關係,自足採。 ②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合約書之性質非屬「承攬」及「租 賃」之混合契約,而屬於買賣契約之性質(假設語), 然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稱附條件買賣者 ,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 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 易。」,復對照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本合約在 分期付款期間內,經由雙方同意並約定,第一條所載 LED照明燈具設備,標的物品名名稱、規格、數量之全 部所有權仍歸乙方所有;…倘若甲方無如期按照本合約 規定支付各期租金款項予乙方,乙方有權隨時拆卸取回 上述所有產品,……本合約期滿,甲方若有依照第二條 租金付款約定,支付各分期付款」,亦可知兩造間若屬 買賣關係(假設語),亦應屬於「附條件買賣」。復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之規定:「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 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 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一、不依約定償還價 款者。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三、將標的物出 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 ,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 則系爭合約書中第2條所稱之租金,亦應認屬本件買賣 之價款,而買受人即被告仍有給付各期價款之義務,否 則出賣人即原告仍得取回占有標的物,乃屬當然。 ③析上說明可知,無論將系爭合約書定性為「承攬兼租賃 之混合契約」,抑或解釋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均不 以此卸免被告應有依約給付各期租金(或價款)之義務 。 7.被告雖辯稱本案原告應受消費者保護法之拘束,並依證2 所示DM之標示「有省電才有攤提」等語,原告自不得違背 合約承諾請求第二至五期所省下電費外之其他費用云云。 惟查: ①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以之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2379號判例即闡釋:「(一)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 事實為一般所周知,而推事現時亦知之者而言。」,而 LED燈具相較於一般傳統燈具而言較為省電,屬公眾週 知之事實,應可認對此事實部份原告無庸再行舉證。 ②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如 證2所示之DM上雖記載「有省電才有攤提」等語,然而 ,此廣告中之「省電」用語,無論係依兩造締約時之真 意,亦或是依目前現實社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以觀,自 是以「LED燈具」與「傳統燈具」互相作為比較,如有 省電效果則才有攤提計算。斷不可能係摻入「用電頻率 (即用電量)」之因素作為判斷依據。蓋:被告社區所 安裝之電表,不單僅供「照明設備」使用,舉凡所有電 器用品,如有使用之情形,均勢必增加該電表之使用度 數,則如此一來,若兩造並未具體言明關於「LED照明 設備省電攤提」的具體計算方式,客觀上將會出現一弔 詭之現象:例如在被告裝設LED照明設備後,假設被告 因大幅增加用電頻率(可能是其他電器用品,亦可能是 系爭LED照明設備),致原應省下之電費被大幅增加之 用電量所吸收,此時導致客觀上沒有省下電費之效果, 卻促使被告得無庸給付原告任何費用;反之,假設被告 「毫不使用」任何電器用品,甚至「不使用」系爭LED 照明設備,則在被告「毫不用電」之情形下,反將導致 該月用電度數為0,與前年同月之使用度數差額將呈現 「最大值」,卻因為有實際省下電費,反需支付原告費 用,如此一來,除將增加被告履約時道德上之風險外( 非符合誠信原則),亦無法實際判斷該省下之用電度數 是否係因使用LED照明設備所致。故兩造為杜爭執,當 然須在簽訂契約之際直接約定關於「LED照明設備省電 攤提」的具體計算方式,是系爭合約書中第2條所定之 租金計算方式,自屬兩造間針對證2所示DM之用語下, 為期明確而所為之規範,豈容被告事後悔稱應回歸用 較模糊之DM計算標準?甚且,參照系爭合約書中第2條 第4項更約定:「本合約履行期間內,倘若甲方增加用 電設備或其他不明原因與不管任何因素影響,使得甲方 用電量突然增加,或者任意更改台電契約容量,因而造 成每期分期付款租金金額會短少支付於乙方,甲方應負 責賠償乙方損失;惟雙方同意,甲方每一期必需支付乙 方最低金額,至少不能低於最先前參期已經支付乙方分 期付款租金之平均值來給付乙方,截至期滿為止。」等 語,則至少可見兩造訂約時已有約定「每期最低給付金 額」,根本不可能發生所謂被告完全無庸負擔租金之情 形。是被告辯稱「有省電才有攤提」云云,除與兩造契 約約款不符外,亦會提高被告履約之道德上風險,不符 誠信原則,且亦將使如何實際判斷被告所使用LED照明 設備因此省下之用電度數「技術上認定之困難度」,自 無可採。 8.又被告辯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第22條之規定,系爭 合約書第2條第3項應屬無效云云。惟: 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雖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 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 容,但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故消費者如因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 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 為約定,但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應及於該 廣告內容,該廣告內容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倘若雙 方於簽訂契約時,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 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 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則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 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自難逕謂該廣 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消上易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針對 證2所示之DM,已在簽約之際就前開DM中所稱「有省電 才有分成攤提」之內容,另為斟酌、洽談及約定,並使 之明文於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具體規範中,此由該合約 第2條第4項之約定:「本合約履行期間內,倘若甲方增 加用電設備或其他不明原因與不管任何因素影響,使得 甲方用電量突然增加,或者任意更改台電契約容量,因 而造成每期分期付款租金金額會短少支付於乙方,甲方 應負責賠償乙方損失;惟雙方同意,甲方每一期必需支 付乙方最低金額,至少不能低於最先前參期已經支付乙 方分期付款租金之平均值來給付乙方,截至期滿為止。 」等語,即足證之。則被告自不得事後反悔而另主張應 適用DM上「模糊」之計價方式。 ②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乃係約定:「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 廣告之內容。」,則縱使鈞院認定該法條於本案中應有 適用(假設語),然細譯本案中證2之DM,其所稱之原 告負有DM上之義務,乃係指原告應為被告安裝具有省電 效果之LED照明設備而言;而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分期租金,乃係屬「原告之權利」,而非「原告之義務 」,則原告依合約約定請求租金之舉,自無所謂「行使 權利低於廣告所示內容」之可能,且亦與上開消保法第 22條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以此為由辯稱系爭合約書第 2條第3項租金約定應屬無效云云,自屬無稽。 9.被告雖於民事答辯(二)狀捏稱本件合約是由原告交給前社 區總幹事陳明貅,前總幹事陳明貅向社區前主委承認原告 曾承諾給付佣金給他,但事後沒給,顯見原告與前總幹事 似有期約利益輸送之虞云云。惟被告此段陳述根本子虛烏 有,實則原告在系爭契約簽訂前,根本不認識陳明貅及連 炤遠,當時乃係陳明貅主動致電予原告,並表示伊係從網 路中看到原告相關更換LED設備之方案,因而希望原告前 去被告社區管委會開會時進行說明。爾後,原告方在被告 社區內會同總幹事陳明貅、主委連炤遠及其他數名委員開 管委會會議時就系爭合約進行相關說明。換言之,原告至 被告社區向其二人說明契約條款時,均非僅有原告與陳明 貅單獨相處之機會,何來連炤遠所稱期約利益之可能?況 且,原告施工期間多次受到連炤遠之百般刁難,要求『免 費』提供地下停車場56支LED四尺燈管,並語帶威脅表示 伊自己係工程出身,知道許多工程眉眉角角,要挑毛病乃 輕而易舉之事,若不配合提供免費四尺燈管大家日後走著 瞧。則諸如此不合理之要求,既出於連炤遠之口,設若原 告如被告所言須要期約輸送利益,又豈會找上總幹事陳明 貅,而不乾脆找社區主委連炤遠即可?由此可見被告如今 捏稱原告有向陳明貅期約輸送利益,根本係為混淆鈞院視 聽之舉,其心可議,足見一斑。 10.實則,本件兩造於簽訂租約之『前』,原告除多次說明系 爭契約之條款外,針對付款方式如何給付乙節,原告為使 被告明瞭,施工期間時更提出其他社區(即梅園國民住宅 社區)之「相同計費方式」具體向被告說明,斯時亦未見 被告對該計算方式提出任何質疑,雙方乃因而簽訂系爭契 約。則被告豈能再於事後任意以寥寥一語捏稱計費方式不 合理即將契約之明文約定完全抹煞,實在有違誠信原則。 更況原告除被告社區外,亦為其他數社區安裝如同本案之 LED照明設備並簽訂相同之契約,均未見任何社區對該契 約中之計費方式表示不明白或不合理,可推知原告每每至 各個社區安裝系爭LED照明設備前,對於系爭合契約之給 付租金方式均會詳為說明,否則豈有可能至今日為止, 僅有被告一個社區提出如此爭執?亦可見本案被告所稱之 契約爭議,根本係屬其不願依約付款之推辭。 11.另原告雖稱系爭契約中第2條第3項既約定:「……此係因 應台灣電力公司電價不穩定或隨時有可能調整電價之因素 影響,必須額外計算電價差額另外補償支付於乙方,…」 ,因而應當係當每度電價上漲致侵蝕所節省之電費時,始 有補償差額之必要云云。惟被告此番解釋根本強詞奪理, 蓋上開約定中已明確約定該補償費用之計算方式,並約定 此乃『必須額外計算』電價差額『另外補償』之,換言之 ,即無被告所稱之當每度電價下跌即無庸給付之情形,原 告上開解釋明顯逸脫客觀契約文字之意旨。況所謂『因應 台灣電力公司電價不穩定』之語,乃係指電價本有區分尖 峰用電、離峰用電或夏令期間用電及非夏令期間用電,上 開電價之計費方式本不相同,且當用電量越高時,電價亦 會越高(並非等差方式累進),因此方有所謂『電價不穩 定』之用語。而此部份之約定,乃係為了綜合上開各種『 變因』,避免日後締約雙方對此變因有所爭執或另有主張 ,故須在一開始締約時即於合約計價中一併考量前開種種 因素,以一個明確之計算方式杜絕爭議,此乃有助於日後 締約雙方燃起紛爭,卻遭被告惡意解釋,已非可取;況且 ,該條約定中既明文記載『或隨時有可能調整電價』等語 ,亦即條補償費之給付,乃不以被告所辯稱『調高電價』 始得請求,而係應變不管調高或調低之情形導致台電電費 計費方式產生浮動時,均依照統一標準計算補償費,因而 ,方才有所謂絕對值之計算。上開計費方式亦經原告說明 且亦有以前揭其他社區之計費方式具體計算給被告知悉, 則何以斯時未見被告就此提出如今日書狀之異議,卻要迄 至原告均安裝完畢所有LED照明設備後再來對此大做文章 ,如此有違契約誠信之舉,實難認同。 12.否認答辯三狀所附被證五對話紀錄的形式真正,且縱使本 件應依被告計算式給付款項,被告自承尚有貳萬玖仟肆佰 貳拾捌元款項未付,依兩造合約被告亦違約,自有給付訴 之聲明第二項違約金之義務。 三、被告則以: (一)查兩造固於104年10月19日簽訂更換LED照明設備節能專案 分期付款合約書,並非原告所稱更換LED照明『租賃』分 期付款合約書,惟查,原告於訂約前即提出廣告DM,明確 表示被告社區不用事先花費任何費用,只須以每月省下來 7成電費支付原告,被告社區也可賺取每月省下電費的三 成,然後分期按月支付以三年為限,且原告更進一步指稱 「雙方共享節能,有省電才有分成攤提。」有上開廣告DM 足稽,被告社區基於響應政府推廣節能減碳政策且符合社 區利益,才同意訂立系爭合約書,基於上開合約精神及依 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 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則系爭合約書之計算節省電費攤提,自不應違反原告廣告 DM之內容,特予陳明。 (二)次查,審認兩造所訂立系爭合約書係以LED 照明設備之移 轉為目的,性質上應為買賣關係,故本件出賣人(即原告 )係從事電器零售、安裝之企業經營者,自應受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範,併予陳明。 (三)基於原告所稱雙方共享節能,有省電才有分成攤提之合約 精神,原告提出請求第二至第六期共165,994 元,惟與上 開合約精神顯然不符,按被告已先行依省下之電量支付原 告28,275元(8,478+5,468+4,397+5,273 +4,659=28,275 )匯入原告合約書指定帳戶內,為原告所自認,而被告事 後檢視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應繳總金額〞 兩者作相差金額比較,計算分期應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第二期(105年1、2月份):6,545元 ⑵第三期(105年3、4月份):16,127元 ⑶第四期(105年5、6月份):10,156元 ⑷第五期(105年7、8月份):13,728元 ⑸第六期(105年9、10月份):11,147元 依上開電費比較表計算應付原告金額合計為57,703元,扣 除被告前已付28,275元,被告僅應再付29,428元,原告卻 要求支付2 至6 期共165,994 元,顯然無理,且綜觀上開 電費比較表可知○○○區○○段期間(105 年1 月至105 年10月)僅省下82,434元,依省下電費7 成計算僅57,703 元,可見原告要求之金額完全不合理且違背合約之承諾, 而被告社區所支付原告金額,完全以台電電表電費單所顯 示節省之電費,是有絕對的公信度。 (四)又查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三項所定『甲方(即被告)必 須將每期電費帳單去與前壹年以相同月份同期電費帳單比 較計算出" 每度電價" 此兩者之差額絕對值,然後再去乘 以本期電費帳單上列出的" 計算得出之電價差額另補償支 付於乙方(即原告),截至期滿為止。(此係因應台灣電 力公司電價不穩定或隨時有可能調整電價之因素影響,必 須額外計算電價差額另外補償支付於乙方計算〝每度電價 〞方式係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上面所列出〝應繳總金 額〞去除以〝經常用電度數〞)』,係以台灣電力公司電 價不穩定或隨時有可能調整電價,如因每度電價上漲致侵 蝕所節省之電費,始有補償差額之必要,如因每度電價下 跌,將使電費價差擴大,將使節省之電費增加,原告將從 中獲得電價下跌之差額之7成,顯無補償之必要,原告未 舉證台灣電力公司有調漲電價之情形,其依此條款請求補 償差額顯然無據,且上開條款竟以電價差額「絕對值」計 算補償電價額,完全不管是否節省電量,將使在電量未節 省之情況下,被告仍須付出鉅額款項,顯然不符合約精神 (雙方共享節能,有省電才有分成攤提),且對被告顯失 公平,按上開條款係原告所提出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上開條款既屬無效 ,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補償電價差額。 (五)本件原告固曾向被告請求第一期款項,並經鈞院105年度 小字第1255號、105年度小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惟查上開判決係因被告不諳法律,未能及時於第一審提 出主張消費者保護法12條之規定及廣告單、計算法列表、 電費通知及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內湖康寧郵局 第41、46、77、112、153號存證信函等證物,原判決第二 審認為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而未詳予審究,致為敗訴之判決,於本 案自得另行審究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受上開判決之拘 束,特予陳明。 (六)查本件原告為施作更換LED照明設備節能專案,說得天花 亂墜,表明更換LED照明設備社區完全不用負擔費用,還 可享有節電三成利潤,並提供廣告DM佐證,被告不疑有他 ,故未詳細審閱合約書,事後始發現合約書有許多陷阱, 顯見原告意圖獲取不法利益。 (七)次查,當初本件合約書是由原告交給社區前總幹事陳明貅 審閱,而前總幹事陳明貅一進本社區服務即極力推薦LED 照明設備節電方案,事後發生糾紛時,前總幹事陳明貅亦 向本社區前主委連炤遠承認『原告曾承諾給付佣金給他, 但事後沒給。』,顯見原告與前總幹事陳明貅似有期約利 益輸送之虞。所簽立之合約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 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 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目的 難以達成者。』應該不具法律效力,原告諉稱『針對合約 書內容逐條逐項,包括如何計算每一期計算方式都有詳細 說明清楚』等云云,根本是謊言,若有逐條逐項明確說明 ,這裡面這麼多的陷阱,若事先均已說明清楚,事後業者 請款時就不會有那麼多糾紛了,望祈鈞院明鑒。 (八)其次,原告表示施工期間受到社區前主委連炤遠先生百般 刁難及無理要求等云云,根本是無的放矢,按前主委連炤 遠在施工期間根本未提出任何意見,僅在簽約時針對部份 燈具支數提出意見(例如活動中心每組燈具4 支燈管,原 告竟擅自改為2 支燈管,經爭取後,才改為一半燈具2 支 ,一半燈具3 支),及原告施工時將部分玻璃燈罩弄破, 管委會基於社區權益,要求原告修復更新,原告竟一再推 拖,在社區前主委連炤遠之堅持下,原告才用較廉價的塑 膠燈罩補足破損燈罩,難道這樣算是刁難嗎?另原告於陳 訴狀中誣指前主委連炤遠說『. . . . . . 不配合大家日 後走的瞧』等云云,根本是子虛烏有的事,亦證本件確有 傳訊證人連炤遠到庭證述之必要,併予陳明。 (九)本件原告所提供給被告廣告DM內容,已明確表明『雙方共 享節能,有省電才有攤提』,而原告亦自認社區用電, LED 照明燈具部分只佔其中少部分用電而已,原告卻用狡 詐手法,將所謂的電價補貼乘上所有電費,這才會造成原 告計算式中完全不合理的費用,遠超過社區省下電費好幾 倍,顯與其廣告DM內容不合。 (十)另原告表示社區若增加用電設備或其他不明原因致用電量 增加,經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每一期必須支付乙方 (即原告)最低金額不得低於最先前三期已經支付乙方分 期付款租金之平均值,針對此節,本社區在合約期間完全 未增加任何用電設備,每個月用電電量起伏均在合理範圍 內,社區為確認疑慮尚且請台電人員至社區詳細檢測,均 無異常,此節原告倘有疑慮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併予陳 明。 (十一)查本件合約書是由原告交給社區前總幹事陳明貅審閱, 而前總幹事陳明貅一進本社區服務即極力推薦LED 照明 設備節電方案,事後發生糾紛時,前總幹事陳明貅亦向 本社區前主委連炤遠承認『原告曾承諾給付佣金給他, 但事後沒給。』,有LINE對話截圖可以為證,倘有必要 亦可請前總幹事陳明貅(地址:台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到庭證述即可明悉事實,益見原告所稱根 本不認識陳明貅等云云,均非事實,顯見原告與前總幹 事陳明貅確有期約利益輸送之嫌。 (十二)次查,原告諉稱兩造於簽約之前,曾『多次』說明系爭 契約之條款,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且原告所提原證 3 係梅園國民住宅社區計費方式說明,更未曾於兩造簽 約前提出,且與被告無涉,要無可能作為兩造之計費方 式,足見原告臨訟杜撰,要無可取。 (十三)再者,本件原告自認『除被告社區外,亦為其他數社區 安裝如同本案之LED 照明設備並簽訂相同之契約』,顯 見本契約係屬原告之定型化契約,則本契約之條款應適 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足見原告 之請求,顯然無據。 (十四)查有關本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 . . . 此係因應 台灣電力公司電價不穩定或隨時可能調整電價之因素影 響,必須額外計算電價差額另外補償支付於乙方. . . . 』,原告在兩造簽約前並未說明,且係屬原告之定型 化契約,又與原告所提廣告DM內容不合,卻遭原告惡意 列入契約條款,且原告於上開條款中亦自承係因應台灣 電力公司電價不穩定或隨時可能調整電價之因素影響, 才須額外補償支付原告,尤以兩造係依二個年度同時期 (同月份)比較電費,若無台電公司調整電價之情形, 其比較基礎並未改變,而原告未曾舉證台電公司有調整 電價之情形,原告依據上開條款請求,顯然無據。 (十五)本件原告所提出廣告DM,明確表示被告社區不用事先花 費任何費用,只須以每月省下來7成電費支付原告,被 告社區也可賺取每月省下電費的三成,然後分期按月支 付以三年為限,且原告更進一步指稱『雙方共享節能, 有省電才有分成攤提。』,然在原告所提原證2分期付 款明細表中,卻有未省下電費,反而要支付更多款項之 情形,分述如下: ⑴104年1月電費為30,861元,105年1月電費為35,6 85 元,兩相比較並未省下電費(30,861元-35,685元=-4 ,824元),反而多支出電費4,824元,而依原告之算 法卻要支付原告12,106.4元(3,376.8元+8,729.6元 =12,106.4元)。 ⑵104年2月電費為26,913元,105年2月電費為31,9 57 元,兩相比較並未省下電費(26,913元-31,957元=-5 ,044元),反而多支出電費5,044元,而依原告之算 法卻要支付原告13,103元(3,503.8元+9,572.2元=13 ,103元)。 ⑶104年6月電費為29,039元,105年6月電費為30,3 33 元,兩相比較並未省下電費(29,039元-30,333元=-1 ,294元),反而多支出電費1,294元,而依原告之算 法卻要支付原告8,731.8元(905.8元+7,826元=8,731 .8元)。 ⑷104年8月電費為32,292元,105年8月電費為32,5 08 元,兩相比較並未省下電費(32,292元-32,508元=-2 16元),反而多支出電費216元,而依原告之算法卻 要支付原告5,806.5元(151.2元+5,655.3元=5,806.5 元)。 ⑸104年9月電費為31,720元,105年9月電費為33,2 80 元,兩相比較並未省下電費(31,720元-33,280元=-1 ,560元),反而多支出電費1,560元,而依原告之算 法卻要支付原告8,773.1元(1,092元+7,681.1元=8,7 73.1元)。 由以上各期所示,確未省下電費,反而要支付更多之款 項,可知原告為獲取不當得利而不擇手段。 (十六)審認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合約書係以LED 照明設備之移轉 為目的,由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二者有買賣對價關係, 性質上應為買賣關係,原告亦自承為附條件買賣契約, 其所稱承攬或租賃云云,均無所據。 (十七)又『雙方共享節能,有省電才有攤提』,係原告提出, 且有廣告DM為據,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原告卻於民事準 備(二)狀第6頁第14行,卻自認與兩造契約約款不符 ,無異自打嘴巴。 (十八)綜上所陳,本件因原告計算方式不合法,被告已先行支 付款項予原告,並無違約之可言。除被告應再給付29,4 28元予原告外,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十九)被告之前已經按照用電度數給付,但是金額有誤差,所 以才短少給付,且原告計價方式不合法,也不合理,被 告不可能依照原告請求金額來給付,所以被告並無違約 。起先被告依照每個月節省用電度數乘以單價來給付給 原告款項,並且都有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原告也都沒 有退回或表示意見,是因為後來被告訴代說兩造合約是 用電價總價計算,被告才退讓願意補29,428元差額給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雙方簽訂合約書、詳細如何計算 第2~6期租賃分期付款款項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提供被告 社區所有用電明細統計表、梅園國民住宅社區計費方式說明 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兩造間有簽訂更換LED照明設備節能 專案分期付款合約書,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並提 出合約書、廣告、公司基本資料、電費比較表、LINE對話截 圖、原告計算表4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 否足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所提之原告公司廣告記載:「油電 雙漲、經濟艱困時期,特別體恤社會大眾,減輕用戶負擔 ,本公司工廠直營最新推出最佳最優惠LED燈具租賃節能 共享方案:特別針對住宅社區、工廠公司大樓其管委會不 必再花一筆龐大開銷費用去購買LED燈具來更換舊燈具, 凡是社區大樓12小時點燈公共設施部份,如:地下停車場 或公共樓層走道部份,本公司免費更換LED燈具(包括: LED燈具材料費、施工安裝費和修改舊日光燈安定器、起 動器之內部線路才能真正省電…等費用,全部一律免費) 。」、「我們將傳統耗電的照明燈具,改裝成為LED照明 設備,安裝完成之後,貴社區大樓再利用已經有節省下來 的電費回饋金一部分支付給我們即可,另一部份貴社區大 樓自行保留,您不但先前不用支付任何費用,LED前置費 用為零,先享受節電效果,然後再分期支付給我們即可, 如此讓您可以節能省電,既環保又省錢賺錢!而且貴社區 大樓改裝綠色環保且節能省電的LED照明設備之後,無形 之中您的社區天樓房地產價值也會隨之水漲船高增值許多 ,何樂而不為?如此就不必害怕台電調高電價了,唯有儘 快改裝LED燈具,才能對抗經濟不景氣時代…!您還在等 待什麼?心動不如趕行動!原地不動,再不改裝就得面臨 ,收到每期節節高漲高額電費帳單了…!」、「◎LED燈 具賴~節能共享方案之優勢:1.先享受後付款,零風險, 百分百保障。2.免前置費用,如:LED材料費,施工費和修 改線路費用一律免費。3.安裝不必一次支付大筆開銷費用 。4.一次性全面改裝整個社區免費更換,不是東換西換, 勞民傷財又看不到省電效果。5.立即更換,立即節省照明 電費約60%~70%。6.不會降低原有環境照明品質,只會更 明亮,更省電,更環保。7.雙方節能共享只需利用節省下 來的電費來分成攤提,逐月分期支付設備費用。8.三年保 固,三年攤提,合約到期LED燈具歸客戶所有。(唯有高 品質才能提供3年保固服務)。9.合約期間設備正常使用 下,損壞全數換新。10.可節省下大量人力維修和維護舊 燈具成本。!」、「換裝條件是:當改裝LED燈具且驗收 完成之後,貴社區或住宅大樓將每月所省下來的70%電費 回饋金支付給我們公司,貴社區或住宅大樓也可以賺取其 中所省下電費的30%,然後分期按月支付以三年為限,這 是既能環保愛社區愛地球又能省錢賺錢的一件好事,我們 大家一起共同來推動,共創商機,功德無量。」等語,而 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屬「承攬」及「租賃」之混合契約, 而被告則辯稱審認兩造所訂立系爭合約書係以LED照明設 備之移轉為目的,性質上應為買賣關係云云。按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 契約。是依前開記載先享受後付款、合約到期LED燈具歸 客戶所有等語,應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為被告所稱之買賣契 約,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及「租賃」之混合契約, 先予敘明。另依前開廣告DM記載,已明確表示被告社區不 用事先花費任何費用,只須以每月省下來7成電費支付原 告,被告社區也可賺取每月省下電費的三成,然後分期按 月支付以三年為限,且原告更進一步指稱「雙方共享節能 ,有省電才有分成攤提。」等語,是被告抗辯其社區是基 於前開原因才同意訂立系爭合約書,基於上開合約精神則 系爭合約書之計算節省電費攤提,自不應違反前開原告廣 告DM之內容,應屬可採。 (二)另按甲方委託乙方更換LED照明燈具設備,乙方施工完成 後雙方共同進行驗收且必須於七日內完成驗收後,開始訂 為租金正式起算日,經由雙方約定並同意,上述全部產品 與施工安裝費,甲方以參年分期付款支付租金方式於乙方 ;甲方收到台灣電力公司每期電費帳單(以下所示皆同, 本大樓總共有捌個電錶電費帳單,包括:(電號00-00-00 00-00-0、電號00-00-0000-00-0、電號00-00-0000-00 -0 、電號00-00-0000-00-0、電號00-00-0000-00-0、電號00 -00-0000-00-0、電號00-00-0000-00-0、電號00-00-0000 -00-0),應於七日內給付各分期付款款項於乙方,甲方 不能藉故各種理由故意拖延付款於乙方,倘若每一期付款 其期超過三十日以上延遲支付於乙方,則甲方必須另外支 付延遲滯納金新台幣伍千元於乙方,每期分期付款以貳個 月計,總共參年為限,共計壹拾捌期數,給付期間從105 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期滿為止,計算以給付期數期滿為止 。甲方必須支付乙方第壹年每期分期付款租金金額,係從 105年1月起壹年期間內,甲方收到台灣電力公司每期電費 帳單收據,去與前壹年以相同月份同期電費帳單上面所列 出應繳總金額兩者做相差金額比較計算,所計算出相差金 額百分之柒拾支付予乙方(發票營業稅另計);甲方必須 支付乙方第貳年和第參年每期分期付款租金金額,皆與第 壹年每期分期付款租金金額相同,截至期滿為止;甲方必 須提供台灣電力公司上述期間每一期的電費帳單影本於乙 方,做為計算每期分期付款租金金額之依據。甲方必須將 每期電費帳單去與前壹年以相同月份同期電費帳單比較計 算出”每度電價”此兩者之差額絕對值,然後再去乘以本 期電費單上列出的”經常用電度數”計算得出之電價差額 另外補償支付於乙方,截至期滿為止。(此係因應台灣電 力公司電價不穩定或隨時有可能調整電價之因素影響,必 須額外計算電價差額另外補償支付於乙方,計算”每度電 價”方式係以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上面所列出”應繳總 金額”去除以”經常用電度數”)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必需正確支付 給原告第2~6期租賃分期付款款項如下: 1.第2期租賃分期付款款項正確金額:44,459元(被告於 105年3月31日匯款8,478元給原告,金額明顯不符,尚 欠35,981元)。 2.第3期租賃分期付款款項正確金額:24,617元(被告於 105年5月31日匯款5,467元給原告,金額明顯不符,尚 欠19,150元)。 3.第4期租賃分期付款款項正確金額:32,306元(被告於 105年8月1日匯款4,397元給原告,金額明顯不符,尚欠 27,909元)。 4.第5期租賃分期付款款項正確金額:32,306元(被告於 105年10月11日匯款5,273元給原告,金額明顯不符,尚 欠27,033元)。 5.第6期租賃分期付款款項正確金額:32,306元(被告於 105年11月30日匯款4,659元給原告,金額明顯不符,尚 欠27,647元)。 總計共積欠137,719元整等語。 然遭被告否認,並辯稱裝設LED燈具卻未省下電費,反而 要支付更多款項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104年1月電費為30,861元,105年1月電費為35,685元, 兩相比較並未省下電費(30,861元-35,685元=-4,824 元),反而多支出電費4,824元,而依原告之算法卻要 支付原告12,106.4元(3,376.8元+8,729.6元=12,106. 4元)。 ⑵104年2月電費為26,913元,105年2月電費為31,957元, 兩相比較並未省下電費(26,913元-31,957元=-5,044元 ),反而多支出電費5,044元,而依原告之算法卻要支 付原告13,103元(3,503.8元+9,572.2元=13,103元)。 ⑶104年6月電費為29,039元,105年6月電費為30,333元, 兩相比較並未省下電費(29,039元-30,333元=-1,294元 ),反而多支出電費1,294元,而依原告之算法卻要支 付原告8,731.8元(905.8元+7,826元=8, 731.8元)。 ⑷104年8月電費為32,292元,105年8月電費為32,508元, 兩相比較並未省下電費(32,292元-32,508元=-216元) ,反而多支出電費216元,而依原告之算法卻要支付原 告5,806.5元(151.2元+5,655.3元=5,8 06.5元)。 ⑸104年9月電費為31,720元,105年9月電費為33,280元, 兩相比較並未省下電費(31,720元-33,280元=-1,560元 ),反而多支出電費1,560元,而依原告之算法卻要支 付原告8,773.1元(1,092元+7,681.1元=8,773.1元)等 語。 經查,基於前開所認雙方共享節能,有省電才有分成攤提 之合約精神,原告提出請求第二至第六期共137,719元, 與上開合約精神顯然不符,而被告已先行依省下之電量支 付原告28,275元(8,478+5,468+4,397+5,273+4,659=28,2 75)匯入原告合約書指定帳戶內,為原告所自認,而被告 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應繳總金額〞兩者 作相差金額比較,計算分期應給付之金額應如下:⑴第二 期(105年1、2月份):6,545元⑵第三期(105年3、4月 份):16,127元⑶第四期(105年5、6月份):10,156元 ⑷第五期(105年7、8月份):13,728元⑸第六期(105年 9、10月份):11,147元,總計被告應付原告金額合計為5 7,703元,扣除被告前已付28,275元,被告故僅應再付29, 428元,而原告卻要求支付2至6期共137,719元,顯屬無理 ,且綜觀上開電費比較表,可知○○○區○○段期間(10 5年1月至105年10月)僅省下82,434元,依省下電費7成計 算僅57,703元,足見原告要求之金額明顯背離系爭合約之 本旨,是本件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29,428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3月9日用掛號將第2~6期租賃分期付款 款項之計算明細寄給被告,而被告已經超過應該支付日期 甚久,故意曲解合約條款藉故拖延且不履行合約內容,故 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1項中段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5期延遲滯納金25,000元云云。按「應於七日內給付 各分期付款款項於乙方,甲方不能藉故各種理由故意拖延 付款於乙方,倘若每一期付款其期超過三十日以上延遲支 付於乙方,則甲方必須另外支付延遲滯納金新台幣伍千元 於乙方」,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第1項中段固定有明文。然 查,被告已經按照前揭合乎本件契約本旨之計價方式給付 分期款項,惟因起先誤依照每個月節省用電度數乘以單價 來付給原告款項,故較正確計價方式即以用電總價差額計 價結果,被告短少給付29,428元款項;是被告既已先行依 省下之電量支付原告28,275元(8,478+5,468+4,397+5,27 3+4,659=28,275)匯入原告合約書指定帳戶內,此為原告 所自認,是兩造就計費方式之認知雖有不同,惟被告確實 有按月給付原告依被告計價方式之金額,應認被告於本件 並無違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期延遲 滯納金25,000元云云,尚屬無據。 (四)另原告主張社區若增加用電設備或其他不明原因致用電量 增加,經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每一期必須支付乙方 (即原告)最低金額不得低於最先前三期已經支付乙方分 期付款租金之平均值云云,業據被告否認,並辯稱本社區 在合約期間完全未增加任何用電設備,每個月用電電量起 伏均在合理範圍內,社區為確認疑慮尚且請台電人員至社 區詳細檢測,均無異常等語。經查,原告對其上揭主張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可採。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施工期間受到被告社區主委連炤遠先生 百般刁難和無理要求,要求原告必需額外免費提供地下停 車場56支LED四呎燈管,並且語帶威脅說:我是做工程出 身,我知道工程都有眉眉角角,要挑你們毛病輕而易舉之 事,若不配合大家日後走著瞧云云,業遭被告否認,且原 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使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亦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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