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國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阮碧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
被告之
住居所,並檢附
其
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
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
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柳喬棋、傅祿祺」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
惟「柳
喬棋、傅祿祺」並未設籍該地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附卷
可佐,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