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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國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碧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居所,並檢附 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為「柳喬棋、傅祿祺」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柳 喬棋、傅祿祺」並未設籍該地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附卷可佐,足認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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