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國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明國
被 告 柳喬棋
被 告 傅祿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
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
(下稱
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
原告協助被告趕工以利出租,
嗣因被告無法接受報價、不願
付款產生糾紛,並要求原告停工,原告已施作部分工程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283,400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283,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兩造完全無「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係原告先私自發包再後
補坑人式報價,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新購公寓老屋即系
爭房屋,因有壁紙和木作裝潢需要拆除後才能了解牆壁是否
有壁癌及漏水現象,方能報價整修,因而將拆除工程交予原
告處理,105年8月12日原告傳「拆除工程」費用報價單,經
被告確認後施工,拆除工程完成後,被告業已依約付款。嗣
因被告二人上班及住處,皆在新北市八里區,不方便隨時到
系爭房屋開門,為便於「系爭裝修工程」丈量與報價用,暫
時無法收回寄予原告之鑰匙。系爭房屋設計圖都未定案,施
作材料尚在討論中未確認,原告尚未報價、預計工期亦未定
;不料原告卻自行於105年8月下半月起,私自進料並且施工
,原告
非常了解承攬工程的作業流程,
惟經被告等多次追蹤
報價,原告遲遲不肯報價,強行施工任意灌水式開價,現在
又強行收費,明顯
是故意行為。
㈡105年8月28日被告詢問原告氣密窗報價要多少錢,原告竟回
覆已經裝好了;105 年8月30日時間13時4分,原告才用電話
通知被告報價單出來了,要被告臺北市京站附近見面簽立合
約;直到8 月30日當天16時10分到承德路的麥當勞,被告才
見到報價內容與金額;原告竟開出離譜的價格,並說工程已
經發包且施工中,要被告必須買單,被告才發現遇到坑人的
公司。105年8月30日23時49分被告用Line通知原告,不准再
任意私自施工並要求拆除
回復原狀,因為
經查證後,確定原
告進料又施工和這灌水式的報價太不合理。原告方之吳明國
也於下一分鐘即23時50分回應「OK」。是原告
求償之系爭房
屋裝修工程費用283,400 元,完全沒有報價,也沒有經過被
告同意,便私自發包進料,兩造間承攬契約並未成立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
民法第199條第1 項
規定,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即債
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
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裝修工程有
承攬契約,並已完成部分工作,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
報酬等
語,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裝修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自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一情,負舉證責任。
㈡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裝修
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語,固據其提出
存證信函、求償明細等
件為證,惟遭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依原告於105年9月23日寄予被告柳喬棋之存證信函記載「
... 委託本公司進行室內拆除(經業主確認回簽報價單也已
經收到匯入款項),接續委託本公司進行其他工項,因台端
遲遲未決定後續材料之決定延誤本公司報價,當報價單出爐
後雙方討論,無法取得共識因此台端請本公司先停工,至今
未付本公司已施作之款項...」,佐以原告於本院106年11月
21日審理時
自承「... 已經動工之後才報價,提出完整估價
單的時候報價。做完之後有口頭跟被告說。... 。後來我報
價完之後,我有跟被告柳喬棋說你如果覺得貴的話,就切到
現在已經做好的地方,剩下的可以找別人做... 。」(見本
院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知被告就系爭裝
修工程之材料尚未決定,原告施工前亦未對被告報價,是兩
造就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費用、材料等必要之點並無共識,
意思顯非一致,自
難認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就兩造已
締結承攬契約一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認定所述為真之證
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基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則其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於法尚有不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