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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國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國 被   告 柳喬棋 被   告 傅祿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 原告協助被告趕工以利出租,因被告無法接受報價、不願 付款產生糾紛,並要求原告停工,原告已施作部分工程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283,400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28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完全無「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係原告先私自發包再後 補坑人式報價,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新購公寓老屋即系 爭房屋,因有壁紙和木作裝潢需要拆除後才能了解牆壁是否 有壁癌及漏水現象,方能報價整修,因而將拆除工程交予原 告處理,105年8月12日原告傳「拆除工程」費用報價單,經 被告確認後施工,拆除工程完成後,被告業已依約付款。嗣 因被告二人上班及住處,皆在新北市八里區,不方便隨時到 系爭房屋開門,為便於「系爭裝修工程」丈量與報價用,暫 時無法收回寄予原告之鑰匙。系爭房屋設計圖都未定案,施 作材料尚在討論中未確認,原告尚未報價、預計工期亦未定 ;不料原告卻自行於105年8月下半月起,私自進料並且施工 ,原告常了解承攬工程的作業流程,經被告等多次追蹤 報價,原告遲遲不肯報價,強行施工任意灌水式開價,現在 又強行收費,明顯是故意行為。 ㈡105年8月28日被告詢問原告氣密窗報價要多少錢,原告竟回 覆已經裝好了;105 年8月30日時間13時4分,原告才用電話 通知被告報價單出來了,要被告臺北市京站附近見面簽立合 約;直到8 月30日當天16時10分到承德路的麥當勞,被告才 見到報價內容與金額;原告竟開出離譜的價格,並說工程已 經發包且施工中,要被告必須買單,被告才發現遇到坑人的 公司。105年8月30日23時49分被告用Line通知原告,不准再 任意私自施工並要求拆除回復原狀,因為經查證後,確定原 告進料又施工和這灌水式的報價太不合理。原告方之吳明國 也於下一分鐘即23時50分回應「OK」。是原告求償之系爭房 屋裝修工程費用283,400 元,完全沒有報價,也沒有經過被 告同意,便私自發包進料,兩造間承攬契約並未成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99條第1 項 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即債 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 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裝修工程有 承攬契約,並已完成部分工作,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報酬等 語,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裝修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自 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一情,負舉證責任。 ㈡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裝修 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語,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求償明細等 件為證,惟遭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依原告於105年9月23日寄予被告柳喬棋之存證信函記載「 ... 委託本公司進行室內拆除(經業主確認回簽報價單也已 經收到匯入款項),接續委託本公司進行其他工項,因台端 遲遲未決定後續材料之決定延誤本公司報價,當報價單出爐 後雙方討論,無法取得共識因此台端請本公司先停工,至今 未付本公司已施作之款項...」,佐以原告於本院106年11月 21日審理時自承「... 已經動工之後才報價,提出完整估價 單的時候報價。做完之後有口頭跟被告說。... 。後來我報 價完之後,我有跟被告柳喬棋說你如果覺得貴的話,就切到 現在已經做好的地方,剩下的可以找別人做... 。」(見本 院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知被告就系爭裝 修工程之材料尚未決定,原告施工前亦未對被告報價,是兩 造就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費用、材料等必要之點並無共識, 意思顯非一致,自難認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就兩造已 締結承攬契約一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認定所述為真之證 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基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則其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於法尚有不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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