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明仕
訴訟代理人 黃土山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被 告 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進行挖掘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時,不慎挖損原告所
有電信管線,經被告之
受僱人黃昱凱確認屬實並簽章在案
,原告依據電信法第45條第2 、3 項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頒令之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害賠償負擔辦法
第15條第1 項及第16條規定,核算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18,683 元,
迭次催繳,
迄未清付,
爰依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83
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被告進行系爭工程施工開挖前,可向原告申請電信管道資
料圖,施工前七日亦可先通知原告派員會勘或使用儀器探
測,以避免挖損原告所有管線,
經查被告未向原告申請相
關圖資即辦理施工,對於地下管線分布狀況無從得知,未
做好施工前準備,另被告受雇人自行於會勘簽證單上加註
深度不足AL下方60公分、無標示帶等字,用以表示原告管
線埋深不足乙事,蓋道路
主管機關對於地下管線雖然有原
則性規定,但礙於現場環境,埋深必須配合底下障礙物而
調整變化,實際埋深與原則性規定難免有落差。原告纜線
下地甚早,地下化管線常因道路施工業者施工不慎毀損,
致使原埋設高程產生變化,甚或保護管線之警示帶、水泥
蓋板遭破壞殆盡,肇事者即逕自回填、未通報原告即時派
員處理修復與圖資更新。另若被告於施工前向原告申請相
關圖資,原告亦可配合至現場指明管線,俾免誤挖。由於
地下管線單位眾多及管線範圍大加上實際管線現場狀況多
種,相關施工單位應於事前作好準備,可透與管線單位會
勘或進行試挖了解管線分布位置,被告本身疏以為施工準
備,反將此責任歸責予管線單位用以
卸責,被告此舉,實
難
苟同。
2、原告電信設備因受損修復所須支出118,683 元,依法應由
被告負擔(費用計算如修復工料/ 發包施工費計算表)。
再依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5
條、第16條電信設備遭受損壞時,賠償費用之計費方法
準
用第14條規定辦理。又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
渠、埋
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
。」電信法第4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3年度臺
上字第4656號判例謂:「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
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就中並未規
定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以因故意
或過失所致者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
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本件被告因挖損電信管線之設
備,依前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3、被告一再指稱因原告埋深不足導致挖損管線,此
乃因被告
自身未做好施工前準備,施工疏失導致挖損管線,
本案原
告實為請求管線挖損之損害賠償,與
前揭無關,被告答辯
實屬無據。
三、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於埋設管線時,其施工應符合管線埋
設規範並做好標示及保護措施,以避免其他管線於日後施
工時挖損,然原告之管線施工時於路面下無任何障礙物時
,仍
予以淺埋,且標示保護措施不足,待其他管線單位挖
損時,卻強行索賠,其作法有失公允,如附件一案件則為
最佳之案例說明。
(二)原告之索賠作法,就如同是位於道路紅線區上做違停的動
作,致使後方車輛追撞,再向後方車輛索取賠償金,其與
詐騙集團又有何異?若依其他公共管線單位的聲請賠償作
法,當其深度不足,保護措施未完善時,是不會向挖損方
做索賠動作。
(三)多年來被告對於原告之強行索賠案件,其並不探究自身的
缺失,而只盲目的向挖損方索賠,有所
異議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進行系爭工程時,挖損原告所有電
信管線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函、電信線
路設備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損害電信設備修復工料費計算
表及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挖損管線之事實,僅
以前詞置辯,查:按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因修建房屋
、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
,應負賠償責任,並未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以有故意或過失
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4656號判例意旨
可參)。次按因修
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依法
設置之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前項情形之施工,除緊
急事故依其他
法令規定辦理者外,應於開始施工七日前,書
面通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
攜帶管線圖面資料到場指明
電信線路設置位置,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不到場指明或
雖到場指明而指明不正確者,施工者不負損壞賠償責任。電
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害賠償負擔辦法第15條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並未於系爭工程開始施工前通知原告攜帶管線
圖面資料到場指明電信線路設置位置,即逕為施工,致挖損
原告所有管線,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被告徒以原告之管線於路面下無任何障礙物時,
仍予以淺埋,且標示保護措施不足
云云為辯,既未舉證
以實
其說,其為抗辯,
即無可採。
五、按「電信線路遷移費用依照原有線路型式、數量計算之。計
算遷移費用時應以材料費、人工費、運屯費、道路路面修復
費及施工補償費,分別按下列規定計算:一、材料費:如拆
回材料
堪用者以新料價七折折價,如無再利用價值者不予折
價,拆回之材料應歸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處理。二、人
工費:按實際參加工作人數核實計算,工資以電信線路所屬
機關(構)之員工薪津標準計算。三、運屯費:以料具自電
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之工程單位或料庫運往作業現場之運
費及該等料具屯住於屯住地與作業現場之費用為限。四、道
路路面修復費:應按道路主管機關所訂標準核實計算。五、
施工補償費:與遷移管線上下之
地上物之補償費為限。電信
線路遷移工程若採發包方式辦理,得依實際發包內容,按實
際結算金額計算。」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害賠償
負擔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另同辦法第16條規定電信設備遭
受損壞時,賠償費用之計費方法準用第14條規定辦理。本件
原告主張其所有電信管線遭被告挖損,經依上規定核算被告
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118,683 元,此核算之金額,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被告就此損害既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予以全數賠償,
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電信法第45條第2 項、電信線路遷移費用及電
信設備損害賠償負擔辦法第15條第1 項、第16條準用第14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付
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4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