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楊涵鈺
被 告 黃焜燿
元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被告黃焜
耀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元泰交
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元泰交通
有限公司,
揆諸前開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黃焜耀於104年11月25日1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對面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停放於路邊
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史耀文所有且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即零件117,079元、工資94,053元、烤漆22,982元),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理費180,000元(即
零件90,017元、工資72,313元、烤漆17,670元),依法取得
代位權。被告元泰交通有限公司係被告黃焜耀之僱用人,自
應依
民法第188條,就被告黃焜耀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所
受之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三、被告黃焜耀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元泰交通有限公司則以:
(一)民眾要開計程車,要去交通大隊報名考職業登記證,待考
試合格後,交通大隊便於掌控司機流向,會拿一張「職業
登記證申請書」要求司機到任何一家交通公司蓋章後拿回
交通大隊,司機方能領到職業登記證。整個流程都是交通
主管機關為方便管理所定之規定,交通公司僅是被動配合
,明顯
非鈞院所認定之
僱傭人。
(二)鈞院歷年來均以計程車車身上有車行名稱客觀上認定為僱
傭人,所以要求車行負連帶賠償責任,但這種認定完全與
事實不符,政府近年來已體認加諸於交通公司和駕駛人間
之種種限制不合理,已開放個人計程車行的申請資格,並
核准多家計程車合作社的設立,凡此種種均
可證明開計程
車本就是獨立的營業個體,並沒有受僱於他人。鈞院歷年
來不依事實而用不合邏輯的認定判決交通公司要負連帶責
任,對於交通公司而言絕對是不公平的。
(三)駕駛人不管是租用或是靠行,皆是盈虧自負,交通公司沒
有僱傭他們,他們每天行走的路線自訂,有絕對的自主權
,甚直於繳交任何費用等也隨他們的高興,交通公司並無
法他們,駕駛人並沒有替交通公司服勞務。
(四)如果要依鈞院客觀的認定,那麼個人計程車行核准給他們
的營業的是各地方政府交通局,那是否也要認定政府須為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合作社亦若是。故被告元泰交
通有限公司認為其不需與被告黃焜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五)被告黃焜耀沒有受僱於被告元泰交通有限公司,他自己賺
的就是他自己的,只是政府加諸在被告元泰交通有限公司
,如果車行要負責,政府也要負責,個人計程車行就是政
府核定的,政府就要對此負責。雖然有判決認為車行要連
帶負責,但被告元泰交通有限公司要
上訴等語置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
查核屬實。而被告黃焜耀對於事故責任不爭執,是被告
黃焜耀對於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應
堪認定
,原告自得對被告黃焜耀行使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至於被告元泰交通有限公司辯稱其與被告黃焜耀間無僱傭關
係
云云;
惟查,被告黃焜耀於上開時、地所駕駛營業小客車
之車主係登記在被告元泰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即靠行於被告
元泰交通有限公司),目前在國內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
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
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又無從分
辨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用
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且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
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
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
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
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又民法188條第1項
所謂
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據最高
法院五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著為判例。復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黃焜耀所駕駛營小客車既靠行被告元泰交通有限公司,外觀
上屬被告元泰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已足認被告黃焜耀係為被
告元泰交通有限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揆諸
前揭說明,被
告元泰交通有限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被告元泰交通
有限公司辯稱其與被告黃焜耀間無僱傭關係云云,並無足採
,是被告等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
堪認定。
七、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係於98年3月出廠(
推定為3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
可憑,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
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1月25
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9月。又系爭車輛之原告賠富修復費用為
180,000元,其中材料90,017元、工資72,313元、烤漆17,67
0元
一節,由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附卷
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系爭車輛材料修理費用為90,017元,其折舊後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00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2,313
元、烤漆17,67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材料
費、工資、烤漆費用共計98,985元(計算式:9,002元+72,
313元+17,670元=98,9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98,985元,及被告黃焜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元泰交通有限公司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