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363號
原 告 林春彬
被 告 新日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興華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36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訴外人磐石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大林~高
港345kV電纜線路○○○區○○○道
暨大林、南工冷卻機房
統包工程-附屬機電工程,被告再分包給訴外人國舜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因訴外人國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無力繼續承攬
施作
本案,已與被告解約,而積欠訴外人國舜機電工程有限
公司積欠原告之點工工資部份,被告公司同意給付,
惟屢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切結書、工程終止清算協議書
、磐石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會議
記錄、磐石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函、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切結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