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威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嘉怡
訴訟代理人 范姜坤元
被 告 陳建霖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388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8日11點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36公
里(中和入口)處,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之行
車安全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
適當行
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在前方由訴外人吳坤木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受力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有並
由訴外人范姜坤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1950元、及受有營業損失6000元(計算式:每
日租金2000元×3=600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故請求
被告賠償上述金額總計1179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
1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查核屬實。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損
,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11950元:
原告因被告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計支付修復費
用11950元,有冠騰汽車修理廠估價單1紙附卷
可稽。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二)營業損失6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乙紙為證,再參以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受損情形,認原告請求營業損失6000元(計算式:每
日租金2000元×3=6000元)為可採取。
(三)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上開人格權受損之精神慰撫
金
請求權,限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或
列舉者,方有之,亦即
,上開法文列舉以外之人格權侵害,除法律另有規定,自
無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可言。
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汽車
修理估價單影本乙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原
告因被告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僅係純粹經
濟上之損失,揆諸
上揭法文及說明,既並非人格權受到侵
害所生之精神上損害,則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稽,
難謂可採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7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