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海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祈璋
訴訟代理人 廖倉藝
許峰聞
被 告 彭湘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36公
里(出口匝道)處,因變換車道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
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廖倉藝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導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4,00
0 元,且系爭車輛為貨車,在當時緊急情況下根本無法煞住
車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4,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因事發當時有2 部不明之自用小客車跨越槽化線至被告車道
,以致被告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而鑑定報告中提出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本次事故是突發狀況,根本沒有足夠時間
在看後視鏡,是正常行駛中才有足夠2、3秒的時間看後視鏡
,再來當時被告之車緊急煞車時,並未占用左方車道,左側
車道後方之系爭車輛,如果當時按速限50公里的話,應該有
足夠時間注意前方狀況而煞車停止,當時原告之系爭車輛之
車道有375 公分接近2 部車之寬度,若無法停止,也可行駛
而過,是不是系爭車輛之駕駛有不當的行為,才會撞到左側
護欄而彈回撞到被告之車輛。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照、駕照、結帳清單、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相關
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惟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相關事證可認本事故是因兩台
不明車號自用小客車,均跨槽化線變換車道行駛未讓直行車
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
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三方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操控失當,為肇事次因,此據被告
聲請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亦
同此見解,有卷附之
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佐,是被告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乙節,應
堪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修復費用
為124,000 元業據其提出結帳清單、發票為證,被告未曾就
此金額加以爭執,自
堪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124,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是因兩台不明車
號自用小客車,均跨槽化線變換車道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行駛未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三方同為肇事主因;原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操控失當,為肇事次因,已於前述,是被
告與原告之員工廖倉藝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
卷內事證,斟酌車禍發生之原因,認被告與原告之員工廖倉
藝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
應屬
適當。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86,800元(124,00
0元×70%=86,8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