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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海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祈璋 訴訟代理人 廖倉藝       許峰聞 被   告 彭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36公 里(出口匝道)處,因變換車道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 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廖倉藝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4,00 0 元,且系爭車輛為貨車,在當時緊急情況下根本無法煞住 車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因事發當時有2 部不明之自用小客車跨越槽化線至被告車道 ,以致被告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而鑑定報告中提出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本次事故是突發狀況,根本沒有足夠時間 在看後視鏡,是正常行駛中才有足夠2、3秒的時間看後視鏡 ,再來當時被告之車緊急煞車時,並未占用左方車道,左側 車道後方之系爭車輛,如果當時按速限50公里的話,應該有 足夠時間注意前方狀況而煞車停止,當時原告之系爭車輛之 車道有375 公分接近2 部車之寬度,若無法停止,也可行駛 而過,是不是系爭車輛之駕駛有不當的行為,才會撞到左側 護欄而彈回撞到被告之車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照、駕照、結帳清單、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相關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相關事證可認本事故是因兩台 不明車號自用小客車,均跨槽化線變換車道行駛未讓直行車 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 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三方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操控失當,為肇事次因,此據被告 聲請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亦 同此見解,有卷附之上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乙節,應認定。本件原告主張修復費用 為124,000 元業據其提出結帳清單、發票為證,被告未曾就 此金額加以爭執,自堪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124,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是因兩台不明車 號自用小客車,均跨槽化線變換車道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且 未注意安全距離,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行駛未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三方同為肇事主因;原告 駕駛自用小貨車,操控失當,為肇事次因,已於前述,是被 告與原告之員工廖倉藝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依 卷內事證,斟酌車禍發生之原因,認被告與原告之員工廖倉 藝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 應屬當。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86,800元(124,00 0元×70%=86,800元),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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