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忠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國忠
被 告 升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哲毅
被 告 許詠翔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42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升馳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升馳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升馳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
肆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僅
列升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升馳公司)為被告,
嗣於民國(
下同)106年7月24日提出民事追加
起訴狀,追加許詠翔為被
告,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追加許詠翔為被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升馳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升馳公司分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5日及106年4月
17日,向原告忠林實業有限公司進貨2筆,此有銷貨簽單
、發票各2紙
可憑,2筆貨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3958元、89930元,
迄未給付貨款合計143888元。被告於
事後結束營業人去樓空、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
理。被告許詠翔為被告升馳公司股東。被告許詠翔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3888元,及自
本件起訴
狀送達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被告升馳公司資產並沒有列出清算,應屬惡性倒閉,原告
去被告升馳公司什麼都沒有,若是屬於經營不善還可以談
,但被告升馳公司卻人去樓空等語。
四、被告許詠翔則辯以:
(一)按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
條定有明文。
是以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有限公司各股東
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對於被告公司之債務
,不負擔清償義務,是公司
債權人自不得以其對公司債權
向公司股東個人
求償,
是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擔清
償責任,於法
自屬無據。
(二)被告升馳國際有限公司之前的情況伊完全不知情,伊實際
上也是受害者。伊另有提告被告升馳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詐欺,伊也被騙錢各等語。
五、被告升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銷貨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
各2紙為證,被告升馳公司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
告升馳公司應給付貨款143888元之事實應認為實在;至原告
另追加請求被告升馳公司之股東即被告許詠翔應與被告升馳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升馳應給付原
告14388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追加起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