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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42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忠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國忠 被   告 升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哲毅 被   告 許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42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升馳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升馳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升馳國際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 肆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僅 列升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升馳公司)為被告,於民國( 下同)106年7月24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許詠翔為被 告,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追加許詠翔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升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升馳公司分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5日及106年4月 17日,向原告忠林實業有限公司進貨2筆,此有銷貨簽單 、發票各2紙可憑,2筆貨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53958元、89930元,未給付貨款合計143888元。被告於 事後結束營業人去樓空、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 理。被告許詠翔為被告升馳公司股東。被告許詠翔亦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888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升馳公司資產並沒有列出清算,應屬惡性倒閉,原告 去被告升馳公司什麼都沒有,若是屬於經營不善還可以談 ,但被告升馳公司卻人去樓空等語。 四、被告許詠翔則辯以: (一)按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 條定有明文。是以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有限公司各股東 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對於被告公司之債務 ,不負擔清償義務,是公司債權人自不得以其對公司債權 向公司股東個人求償是故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擔清 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 (二)被告升馳國際有限公司之前的情況伊完全不知情,伊實際 上也是受害者。伊另有提告被告升馳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詐欺,伊也被騙錢各等語。 五、被告升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 各2紙為證,被告升馳公司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 告升馳公司應給付貨款143888元之事實應認為實在;至原告 另追加請求被告升馳公司之股東即被告許詠翔應與被告升馳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升馳應給付原 告14388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0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追加起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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