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展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燕繼興
訴訟代理人 馬育中
被 告 范鼎蔭
孫雪芬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分期清償協議書條款第4條,合意約
定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分期清償協議書1件在卷
可稽,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是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當
事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