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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展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燕繼興 訴訟代理人 馬育中 被   告 范鼎蔭       孫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分期清償協議書條款第4條,合意約 定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該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分期清償協議書1件在卷可稽,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是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當 事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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