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奕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美德
訴訟代理人 杜立文
被 告 互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碧秀
訴訟代理人 黃俊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F425廠房整修工程之天車整體設備工程,經雙方議價其工程
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252,500 元,雙方並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乙紙。
經查原告於105 年9 月5
日及105 年9 月13日已完成交機及安裝,並於105 年12月9
日完成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另查於原告完工後,因被告
尚有使用高空作業車之需求,遂由原告繼續向廠商承租高空
作業車,因而墊付105 年9 月23日至105 年10月23日承租高
空作業車之租金21,000元,依約被告尚應給付3,402,000 元
之工程尾款及21,000 元高空作業車租金予原告,而被告於
106 年1 月9 日卻僅匯款3,275,000 元,尚餘148,000 元未
為給付,雖經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剩餘款項148,000 元。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
本件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工程合約書、固定式
起重機檢查合格證、高空作業車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匯款
證明、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