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北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國書
訴訟代理人 簡銘輝
被 告 莊福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與原告簽定合約書自民國105年9月12日
起,將其所有營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並領
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
、行車執照1 枚,除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 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
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
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05 年9 月起應按月繳交之
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另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捐及違規罰款
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迄今累欠13,673元。茲因被告拒不
給付
上開款項,原告遂以
存證信函為期限履行之催告,然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經本院審視卷內事證,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
車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