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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5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張軒瑋 被   告 林長福       王柏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王柏雅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19時17分許,無駕駛執照 而駕駛被告林長福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 中和區臺64線快速道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快速道 路24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 撞擊其前方同向,停等於車陣後方,由原告張軒瑋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自小客車再 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廖建智所駕駛之AMM-5391號自小客車,致 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張軒瑋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頸椎痛等傷 害。而被告林長福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其 因借車給無照駕駛之被告王柏雅肇事,被告未盡保護義務, 應推定其為過失加害,須負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金額: ㈠醫療費用615元。 ㈡交通費用1,930元。 ㈢精神慰撫金20,000元。 ㈣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43,991元。 ㈤以上總計166,536 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53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 紙、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 服務廠估價單1 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函暨 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王柏雅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 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王柏雅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王柏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 明。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第 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 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5 項所明定,而此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 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經查 ,被告林長福對於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林長福 為肇事車輛所有人,且未經查證之責即允許訴外人王柏雅取 用其汽車使用,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乙情,自 屬可採。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林長福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65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650 元,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 紙為證, 是原告請求650 元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1,9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北上製作筆錄或調解所支出之交通費 1,930 元乙事,此交通費用係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 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頭皮鈍傷、頸椎痛之傷害,請求慰撫金 2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王柏雅實際加害情形,暨原告國中 畢業、現職業務、月入約4 萬,名下無土地、房屋、有汽車 、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王柏雅名下無財產及收 入,被告林長福名下有汽車4 部等節,及兩造之財產狀況情 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衡諸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㈣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43,991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為143,991 元,業據 提出估價單為證,是原告請求143,991 元車輛受損修理費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4,641 元(醫療 費用65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43, 991 元=164,641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 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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