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張軒瑋
被 告 林長福
王柏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王柏雅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19時17分許,無駕駛執照
而駕駛被告林長福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
中和區臺64線快速道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快速道
路24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
撞擊其前方同向,停等於車陣後方,由原告張軒瑋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該自小客車再
推撞前方由訴外人廖建智所駕駛之AMM-5391號自小客車,致
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張軒瑋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頸椎痛等傷
害。而被告林長福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其
因借車給無照駕駛之被告王柏雅肇事,被告未盡保護義務,
應
推定其為過失加害,須負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
金額:
㈠醫療費用615元。
㈡交通費用1,930元。
㈢
精神慰撫金20,000元。
㈣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43,991元。
㈤以上總計166,536 元。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536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 紙、新北都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
服務廠估價單1 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函
暨
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照片附卷
可稽。而被告王柏雅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8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
案
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被告王柏雅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王柏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至
明。又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第
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
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5 項所明定,而此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
人如有違反,依
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
經查
,被告林長福對於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林長福
為肇事車輛所有人,且未經查證之責即允許訴外人王柏雅取
用其汽車使用,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乙情,自
屬可採。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林長福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
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65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650 元,業據其提出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 紙為證,
是原告請求650 元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1,9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北上製作筆錄或調解所支出之交通費
1,930 元乙事,此交通費用係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
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
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頭皮鈍傷、頸椎痛之傷害,請求慰撫金
2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王柏雅實際加害情形,暨原告國中
畢業、現職業務、月入約4 萬,名下無土地、房屋、有汽車
、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王柏雅名下無財產及收
入,被告林長福名下有汽車4 部等節,及兩造之財產狀況情
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衡諸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㈣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43,991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為143,991 元,業據
提出估價單為證,是原告請求143,991 元車輛受損修理費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4,641 元(醫療
費用65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43,
991 元=164,641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
6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