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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5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再美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胡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自民國102 年6 月6 日起,將被告 所有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行車 執照1 枚,且由被告自行營運,並約定如系爭車輛有預期未 檢驗之情,經催告15日仍未返還者,原告得逕行收回牌照及 行車執照。嗣因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已達68歲退休年齡, 依運輸業公路法第4 條規定,被告之職業駕照須變更自用小 客車駕照,且被告不得再從事營業小客車載客。原告曾多次 電話聯繫被告,通知被告繳還系爭車輛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 1 枚,被告均未返還,以致系爭車輛逾期未檢驗,原告乃於 105 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詎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繼承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身分證、郵局存證信函、逾期檢驗罰單影本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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