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再美汽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胡榮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約定自民國102 年6 月6 日起,將被告
所有小客車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行車
執照1 枚,且由被告自行營運,並約定如系爭車輛有預期未
檢驗之情,經催告15日仍未返還者,原告得逕行收回牌照及
行車執照。
嗣因被告於105 年9 月21日已達68歲退休年齡,
依運輸業公路法第4 條規定,被告之職業駕照須變更自用小
客車駕照,且被告不得再從事營業小客車載客。原告曾多次
電話聯繫被告,通知被告繳還系爭車輛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
1 枚,被告均未返還,以致系爭車輛逾期未檢驗,原告
乃於
105 年12月20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
詎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繼承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身分證、郵局存證信函、逾期檢驗罰單影本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
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