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北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家宏
被 告 陳建安(原名陳森江)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63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31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敏行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各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土
城區台中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
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於票
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退票,爰依
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等情,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金 額│票 號 │付款人 │提示日 │
├──┼────┼────┼─────┼────┼────┤
│ 1 │106.4.12│130000元│TCA0000000│台中商銀│106.4.12│
│ │ │ │ │土城分行│ │
├──┼────┼────┼─────┼────┼────┤
│ 2 │106.4.15│130000元│TCA0000000│台中商銀│106.4.17│
│ │ │ │ │土城分行│ │
├──┼────┼────┼─────┼────┼────┤
│ 3 │106.4.20│166838元│TCA0000000│台中商銀│106.4.20│
│ │ │ │ │土城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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