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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63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北部菸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宏 被   告 陳建安(原名陳森江)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63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敏行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各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土 城區台中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 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於票 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 │付款人 │提示日 │ ├──┼────┼────┼─────┼────┼────┤ │ 1 │106.4.12│130000元│TCA0000000│台中商銀│106.4.12│ │ │ │ │ │土城分行│ │ ├──┼────┼────┼─────┼────┼────┤ │ 2 │106.4.15│130000元│TCA0000000│台中商銀│106.4.17│ │ │ │ │ │土城分行│ │ ├──┼────┼────┼─────┼────┼────┤ │ 3 │106.4.20│166838元│TCA0000000│台中商銀│106.4.20│ │ │ │ │ │土城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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