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李朝陽
被 告 華範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君翰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0,000
元,應繳
裁判費23,27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補繳22,77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