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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7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李朝陽 被   告 華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君翰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0,000 元,應繳裁判費23,27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補繳22,77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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