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呂冠達
被 告 鄒素英
訴訟
代理人 張維倩
律師
簡嘉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6 年度板簡字第177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 年10月24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下
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下同)106年6月6日另案出庭之時,第一次看到此
本票。現債務人(即原告)現已查明此本票來由,物證及
人證都已完備,交代如下:
原告因公司周轉向訴外人曹維宸先生調錢,有三要件:簽
發①公司支票(維霖紙器有限公司)、②本票及③借款契
約書各壹張,支票號碼第一銀行EA0000000,簽發日期103
年2月15日,到
期日期103年4月9日了經向支票發票行(第
一銀行調閱),確定103年4月9日支票已兌現,故此
債權
已不存在,通常兌票後曹先生會將本票及契約書一併退還
原告,原告在一段時間會銷毀掉,對此本票為何在對方手
中感到不解,原告與曹先生借款皆有銀行紀錄可供庭上查
明。原告強烈懷疑
債權人(即被告)利用不當手段及
侵占
取得本票,來跟本要錢,原由:①雙方從不認識,借款不
合常理;②雙方從無生意金錢支付需要,借款不合常理;
③從103年至今已三年,此三年執行債權人從未追討,時
隔三年才提出,此舉不符常態;④如債權人可提一出任何
證明借錢給本人,我都可認帳,包含通聯
記錄、銀行紀錄
。又債權人向原告所提之訴(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94號)
,原告於106年7月24日提出民事
上訴狀,曹維宸先生願意
出庭作證。
(二)
按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向曹維宸先生借款新台幣(下
同)30萬元整,既已清償,債權即已不存在,依據第一銀
行交易資料為證,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
聲
請強制執行。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
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8863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甲)支票跟本票是一起的,支票既已兌現,表示此筆業已清償
。如明細資料上
所載。
(乙)當第一次
開庭時(106 年度板簡字第794 號
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述),原告也是第一次看到此本票,沒辦法準備
各種有利事證,原告對於先前法院判決及被告所說之條文
都
予以尊重,但是今天原告準備好各項證明,希望法院重
啟判斷,還我公道。今天原告提出異議之訴在法庭上的辯
論,當然要講清楚說明白,讓整個事實完整呈現,讓真相
由法院判斷其真偽,並由雙方提供證據,讓法院作一公平
判決,絕不允許不當取得(侵占罪)此本票,就向原告詐
取金錢。
(丙)事由:原告
乃維霖紙器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資金需求,向
訴外人曹維宸先生周轉,於103年2月15日借款30萬元,在
曹維宸所經營之公司支付支票壹張(支票號碼第一銀行
EA0000000)日期103年4月9日,並同時開立本票及簽契約
書做為附帶保證,支票經103年4月9日兒現後,曹先生將
本票(
系爭本票)及契約書交還於原告,作為債權清償之
證明用,通常原告會帶回公司作紀錄後並予以銷毀,沒想
到系爭本票竟會出現於被告手中感到不解,原告與曹先生
借款皆有銀行紀錄可供庭上查明。
(丁)原告向曹先生借款都有制式要項,開立公司票、本票及借
款契約書,今帶證人曹維宸先生可當庭作證。並提供第一
銀行103 年4 月1 日至4 月30日之交易證明為證,103 年
4 月9 日支票已兌現,故債權已不存在。
疑點一:我想問被告,我與被告及被告先生林祥川從不認
識也無謀面過,如何憑一張本票就能向林祥川先生借到此
大筆之金額,沒有任何
擔保設定與借據,那是
非常不可思
議的事情,民間不認識者借壹萬元都要有身分證來扣押,
你我均互不認識,怎可能借我30萬元而無其他擔保設定與
借據。
疑點二:本票到期日期是103 年4 月9 曰,這麼大的金額
,當時林祥川先生尚未過世,為何不來索討對質,而是等
了三年後,才來提出,此非常不合常理。
疑點三:我維霖紙器有限公司就離鄒女士住家7 分鐘,在
中和興南路
上開業30年,距離如此的近,為何鄒女士與林
祥川先生不曾前來我公司索討對質。
疑點四:如若鄒女士提出任何有關此30萬元的任何金融證
據、借據、或通聯記錄及人證,原告我無話可說,但鄒女
士無法提供半點證明僅有迴避,如何證明取得此票據的正
當性。
(戊)所以原告強烈質疑被告不當取得此本票,並經人指點規避
所有
法律責任,推給已過世的林祥川先生,法庭上講求證
據,原告以「人」、「事」、「物」證來證明此票已兌付
本票債權已消失,但相關之物「此本票」已被人侵占,損
害到原告本身權益,所以提起異議之訴。
(己)原告已在庭外給予被告多次機會認錯,但被告仍不理會,
今原告只好請求法庭要求被告交出口口聲聲中的借據,此
張借據
可證明乃是我與曹維宸先生之間的三十萬元已清償
完畢,原系爭本票釘在借據上,借據上有清楚寫明支票號
碼可以清楚證明,附上以往借錢證明供庭上參考。借錢過
程:開立①支票②本票③借據,支票兌現後,退還本票及
借據。
(庚)另外,原告已提起刑事訴訟,嚴懲不法之徒並伸張社會正
義。
(辛)被告不敢拿出借據,是因為她知道借據上有第一銀行的支
票號碼,一拿出來馬上就可以知道此借款是已經清償的。
被告是不當得取得本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另案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鈞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794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
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⑴
經查,原告於鈞院另案所提起確認
本案系爭本票債權不在
訴訟,業經鈞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794 號判決原告敗訴(
經原告提起上訴,該案目前於鈞院
民事庭寧股106 年度簡
上字第278 號審理中) 。
⑵而依鈞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794 號判決之判決理由所述:
「復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
兩造間存有直接抗
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
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
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
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
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
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
,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
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
台上字第一
○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
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
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
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
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
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
19號判決亦足資
參照。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
「呂冠達」確為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已為原告當庭所不爭
執,自
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無誤。
揆諸
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委無可採。」票據債務人即原告
並未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故其抗辯之原因事由並不存在,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二)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主張其已清償借款債權之原因事由
為真,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亦不得以該事由對抗被告
: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已有明文。又
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
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
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
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
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
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
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
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
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
例均揭此旨。
⑵而查,本案原告以系爭本票為向訴外人曹維宸借款而開立
,並交付訴外人曹維宸,且該借款已清償,並懷疑被告利
用不正當手段侵占或竊取系爭本票
云云。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已消滅。
⑶
惟查,原告於另案即鈞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794 號判決已
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呂冠達」確為原告之簽名及印
文,,足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而被告於該案亦已
表明系爭本票是被告配偶林祥川留下來的,其已過世,但
其生前有告訴被告,他有借錢給別人。被告不清楚系爭本
票來源如何,只知道被告先生有借別人錢等語。並非如原
告所述以不正當手段侵占或竊取系爭本票,且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之意旨,執票人即被告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
不負證明之責。
⑷
退萬步言,縱認本案原告所主張其因向訴外人曹維宸借款
而開立系爭本票予訴外人曹維宸,系爭借款已清償等語為
真,然查,系爭本票並無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且原告所
主張之抗辯事由亦屬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己與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意旨,自不
得以該事由對抗被告。故本案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提起
債務人
異議之訴,實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存提款明細及代收票據
憑摺內頁支票兌現、本票、借款契約書、第一銀行支票存
款對帳單、等件,均尚無從
遽認原告業已清償系爭本票(
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82號
本票裁定之本票)票款之
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至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曹維宸,並未記載其待證事
項,無從訊問,
併予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88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