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77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呂冠達 被   告 鄒素英 訴訟代理人 張維倩律師       簡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板簡字第17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 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下 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下同)106年6月6日另案出庭之時,第一次看到此 本票。現債務人(即原告)現已查明此本票來由,物證及 人證都已完備,交代如下: 原告因公司周轉向訴外人曹維宸先生調錢,有三要件:簽 發①公司支票(維霖紙器有限公司)、②本票及③借款契 約書各壹張,支票號碼第一銀行EA0000000,簽發日期103 年2月15日,到期日期103年4月9日了經向支票發票行(第 一銀行調閱),確定103年4月9日支票已兌現,故此債權 已不存在,通常兌票後曹先生會將本票及契約書一併退還 原告,原告在一段時間會銷毀掉,對此本票為何在對方手 中感到不解,原告與曹先生借款皆有銀行紀錄可供庭上查 明。原告強烈懷疑債權人(即被告)利用不當手段及侵占 取得本票,來跟本要錢,原由:①雙方從不認識,借款不 合常理;②雙方從無生意金錢支付需要,借款不合常理; ③從103年至今已三年,此三年執行債權人從未追討,時 隔三年才提出,此舉不符常態;④如債權人可提一出任何 證明借錢給本人,我都可認帳,包含通聯記錄、銀行紀錄 。又債權人向原告所提之訴(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94號) ,原告於106年7月24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曹維宸先生願意 出庭作證。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向曹維宸先生借款新台幣(下 同)30萬元整,既已清償,債權即已不存在,依據第一銀 行交易資料為證,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8863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支票跟本票是一起的,支票既已兌現,表示此筆業已清償 。如明細資料上所載。 (乙)當第一次開庭時(106 年度板簡字第794 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述),原告也是第一次看到此本票,沒辦法準備 各種有利事證,原告對於先前法院判決及被告所說之條文 都予以尊重,但是今天原告準備好各項證明,希望法院重 啟判斷,還我公道。今天原告提出異議之訴在法庭上的辯 論,當然要講清楚說明白,讓整個事實完整呈現,讓真相 由法院判斷其真偽,並由雙方提供證據,讓法院作一公平 判決,絕不允許不當取得(侵占罪)此本票,就向原告詐 取金錢。 (丙)事由:原告乃維霖紙器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資金需求,向 訴外人曹維宸先生周轉,於103年2月15日借款30萬元,在 曹維宸所經營之公司支付支票壹張(支票號碼第一銀行 EA0000000)日期103年4月9日,並同時開立本票及簽契約 書做為附帶保證,支票經103年4月9日兒現後,曹先生將 本票(系爭本票)及契約書交還於原告,作為債權清償之 證明用,通常原告會帶回公司作紀錄後並予以銷毀,沒想 到系爭本票竟會出現於被告手中感到不解,原告與曹先生 借款皆有銀行紀錄可供庭上查明。 (丁)原告向曹先生借款都有制式要項,開立公司票、本票及借 款契約書,今帶證人曹維宸先生可當庭作證。並提供第一 銀行103 年4 月1 日至4 月30日之交易證明為證,103 年 4 月9 日支票已兌現,故債權已不存在。 疑點一:我想問被告,我與被告及被告先生林祥川從不認 識也無謀面過,如何憑一張本票就能向林祥川先生借到此 大筆之金額,沒有任何擔保設定與借據,那是非常不可思 議的事情,民間不認識者借壹萬元都要有身分證來扣押, 你我均互不認識,怎可能借我30萬元而無其他擔保設定與 借據。 疑點二:本票到期日期是103 年4 月9 曰,這麼大的金額 ,當時林祥川先生尚未過世,為何不來索討對質,而是等 了三年後,才來提出,此非常不合常理。 疑點三:我維霖紙器有限公司就離鄒女士住家7 分鐘,在 中和興南路上開業30年,距離如此的近,為何鄒女士與林 祥川先生不曾前來我公司索討對質。 疑點四:如若鄒女士提出任何有關此30萬元的任何金融證 據、借據、或通聯記錄及人證,原告我無話可說,但鄒女 士無法提供半點證明僅有迴避,如何證明取得此票據的正 當性。 (戊)所以原告強烈質疑被告不當取得此本票,並經人指點規避 所有法律責任,推給已過世的林祥川先生,法庭上講求證 據,原告以「人」、「事」、「物」證來證明此票已兌付 本票債權已消失,但相關之物「此本票」已被人侵占,損 害到原告本身權益,所以提起異議之訴。 (己)原告已在庭外給予被告多次機會認錯,但被告仍不理會, 今原告只好請求法庭要求被告交出口口聲聲中的借據,此 張借據可證明乃是我與曹維宸先生之間的三十萬元已清償 完畢,原系爭本票釘在借據上,借據上有清楚寫明支票號 碼可以清楚證明,附上以往借錢證明供庭上參考。借錢過 程:開立①支票②本票③借據,支票兌現後,退還本票及 借據。 (庚)另外,原告已提起刑事訴訟,嚴懲不法之徒並伸張社會正 義。 (辛)被告不敢拿出借據,是因為她知道借據上有第一銀行的支 票號碼,一拿出來馬上就可以知道此借款是已經清償的。 被告是不當得取得本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另案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鈞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794 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⑴經查,原告於鈞院另案所提起確認本案系爭本票債權不在 訴訟,業經鈞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794 號判決原告敗訴( 經原告提起上訴,該案目前於鈞院民事庭寧股106 年度簡 上字第278 號審理中) 。 ⑵而依鈞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794 號判決之判決理由所述: 「復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 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 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 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 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 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 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 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 ○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 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 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 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 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 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 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 「呂冠達」確為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已為原告當庭所不爭 執,自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無誤。揆諸 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票據債務人即原告 並未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故其抗辯之原因事由並不存在,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 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主張其已清償借款債權之原因事由 為真,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亦不得以該事由對抗被告 :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已有明文。又 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 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 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 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 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 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 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 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 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 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 例均揭此旨。 ⑵而查,本案原告以系爭本票為向訴外人曹維宸借款而開立 ,並交付訴外人曹維宸,且該借款已清償,並懷疑被告利 用不正當手段侵占或竊取系爭本票云云。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已消滅。 ⑶惟查,原告於另案即鈞院106 年度板簡字第794 號判決已 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呂冠達」確為原告之簽名及印 文,,足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而被告於該案亦已 表明系爭本票是被告配偶林祥川留下來的,其已過世,但 其生前有告訴被告,他有借錢給別人。被告不清楚系爭本 票來源如何,只知道被告先生有借別人錢等語。並非如原 告所述以不正當手段侵占或竊取系爭本票,且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之意旨,執票人即被告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 不負證明之責。 ⑷退萬步言,縱認本案原告所主張其因向訴外人曹維宸借款 而開立系爭本票予訴外人曹維宸,系爭借款已清償等語為 真,然查,系爭本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原告所 主張之抗辯事由亦屬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己與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意旨,自不 得以該事由對抗被告。故本案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 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實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存提款明細及代收票據 憑摺內頁支票兌現、本票、借款契約書、第一銀行支票存 款對帳單、等件,均尚無從遽認原告業已清償系爭本票( 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82號本票裁定之本票)票款之 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至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曹維宸,並未記載其待證事 項,無從訊問,併予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88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