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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7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劉宗瑜 被   告 雙和一品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發忠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 被   告 林志衡 訴訟代理人 許玄里       黃世賢 受 告知人 漢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宏泉 訴訟代理人 魏登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下稱系爭4 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志衡原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 (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5樓房屋陽台排水 問題,被告林志衡委請系爭建物營造商即受告知人漢龍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龍營造)進行修復工程。漢龍營造提 供施工設計圖與原告協調,原告已表明不同意其提出之排水 管線修改施工方式,原告復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將施工人 員挖斷水管、打穿樓板之行為報告被告雙和一品苑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下稱一品苑管委會)監察委員等,且被告林志 衡亦聲請漢龍營造暫時停工,惟其後未經原告同意復再行動 工,恣意增設私人管線經過系爭4樓及5樓房屋共用之樓板, 再由左側開口流出,且為因應前述私人管線新增而變更公共 管線之設計。該案未事前取得被告一品苑管委會與原告書面 正式同意書與日後維修權責歸屬書,且因施工造成系爭4 樓 房屋陽台樓板破裂漏水,並使陽台飾板及燈座組損壞。而漢 龍營造上開施工行為係受被告林志衡委託所為,且原告業已 告知被告一品苑管委會前述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 條第4 款、第11條等相關規定不合之施工情形,然被告一品 苑管委會並未有後續處理。是被告均知悉漢龍營造前述增設 私人管線及變更公共管線之行為,私人管線修繕部分為被告 林志衡與受委託者間委託修繕關係、公共管線部分為被告一 品苑管委會與受委託者間委託修繕關係,故本件應由被告林 志衡及一品苑管委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4 樓房屋經漢龍營造前往處理後,目前陽台並無漏水, 但因施工過程導致之飾板、燈座等損害仍為修復,被告亦未 將系爭私人管線及公共管線回復原狀,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 1.被告林志衡私自增設修改之排水管線應回復成原始買賣屋 狀況。 2.被告應依合法程序命廠商回復公共排水管線成原始買賣屋 狀況。 3.被告應負責修復原告房屋陽台被打穿之樓板區域及損壞之 陽台飾板、燈座組。 4.原排水修改修繕工程被告應先補齊施工程序所需之文件, 及施工過程與施工完成之相片提供管委會存閱。 5.前述回復與損害修復工程,被告應依合法程序自行找施工 廠商處理相關工程事宜,且應由新北市○○區○○路○○○ 號5 樓處施工,施工各項期程被告應與原告協調,不得再 讓廠商擅自作主任意施工,請准原告及管委會於施工期間 可監督、照相、錄影存證以保障工程品質,被告所委請之 修繕商應提供正式官方施工前後管線圖表、施工過程與完 工相片給原告。公共排水管、地磚部分、私人排水管部分 ,由管委會依合法程序請工程公司回復原狀,並完成監工 、照相與驗收。施工圖與工法、施工過程照相、完工驗收 照相等資料必須交付管委會與原告各執一份保存。 6.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 7.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林志衡則以:被告係於102 年向受告知人漢龍營造購買 系爭5 樓房屋,交屋後不久之同年11月,即發現前陽台排水 孔排水不順且有溢水狀況,因尚在保固期間故請漢龍營造處 理,然其每次均以疏通方式暫時改善,其後仍反覆發生排水 不順或溢水等情形,歷經數年仍未能解決,嗣於105 年12月 13日漢龍營造遂進一步就排水管為修繕,但修繕方式均係漢 龍營造依其專業判斷所為,被告不知漢龍營造係如何施工, 且漢龍營造為系爭大樓之建築商,對管線設計最為了解,而 被告對此則完全不懂,亦無相關知識,遑論給予任何指示。 原告所述之情形縱為真實,亦係漢龍營造進行陽台排水問題 之瑕疵修補行為所致,原告所受損害自應由漢龍營造負責, 而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一品苑管委會則以:管線變更並非被告請漢龍營造來施 作,若確實有如原告所述之異動,是建商漢龍營造所為,不 是管委會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志衡就系爭5 樓房屋委請漢龍營造進行修繕 ,採取之修繕方式未經原告、被告一品苑管委會同意,即增 設系爭私有管線及公共管線,並於施工過程造成原告系爭4 樓房屋飾板及燈座毀損等,且被告一品苑管委會經原告告知 後仍未有後續作為,被告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均以本件修繕行為及所致 損害是漢龍營造之行為,與被告無涉等予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 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 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舉證證明下列三項要件:1.被告 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侵權行為;2.原告受有損害事實之發生 ;3.被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系爭4樓、5樓房屋所在之雙和一品苑社區係由受告知人漢龍 營造興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堪信為真實。依漢龍營造於本院審 理中以書狀陳明「一、原提供給原告之排水管(自四樓陽台 頂施工改善)之修繕工法未為原告接受;因此造成被告無法 按原工法施工,所以原工法已廢棄,被告並未按原工法施作 合先敘明。二、另採變更工法,即以自五樓板陽台另增設分 流管路之工法(即避免進入4 樓陽台施作),且此增設分流 管工法已106年2月施工完竣,完工迄今經多次查察排水管流 暢無阻(效果良好)。...。」,此有漢龍營造107 年1月23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可知本件修繕工程原定之工 法經漢龍營造提出與原告討論後,原告不同意,故由漢龍營 造另行決定改採自系爭5 樓施工之工法進行,佐以漢龍營造 為系爭建築物之興建者,具有建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就系 爭建物之結構、管線設計等建築事項亦為熟知,況交屋後於 保固期內即發生之排水不良等瑕疵,由原建商提供服務依其 專業能力進行修繕,使房況符合通常使用或契約約定之品質 ,業與常情相符,此情形要與交屋後進行屋內變更裝潢設計 而委請他人承攬修繕不同;又原告雖稱被告一品苑管委會已 知悉前開施工行為,惟未主張或證明漢龍營造前開修繕行為 是經被告一品苑管委會授意所為。是被告均辯稱本件修繕事 項所採工法均係由漢龍營造判斷後決定,並非受被告指示, 要屬漢龍營造之行為,應為可採。是本件原告縱因所述管線 增設、變更及施工不慎而受有損害,亦係肇因於漢龍營造之 行為所致,並非被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以致不法損害原 告之權利,故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況且系爭私 人管線及公共管線變更完成後,雖與原先設計有所不同,但 此一改良之排水工程,究竟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亦未經原 告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回復管線變更前之原狀 並賠償被告系爭4樓陽台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 :1.被告林志衡私自增設修改之排水管線應回復成原始買賣 屋狀況。2.被告應依合法程序命廠商回復公共排水管線成原 始買賣屋狀況。3.被告應負責修復原告房屋陽台被打穿之樓 板區域及損壞之陽台飾板、燈座組。4.原排水修改修繕工程 被告應先補齊施工程序所需之文件,及施工過程與施工完成 之相片已提供管委會存閱。5.前述回復與損害修復工程,被 告應依合法程序自行找施工廠商處理相關工程事宜,且應由 新北市○○區○○路○○○號5樓處施工,施工各項期程被告應 與原告協調,不得再讓廠商擅自作主任意施工,請准原告及 管委會於施工期間可監督、照相、錄影存證以保障工程品質 ,被告所委請之修繕商應提供正式官方施工前後管線圖表、 施工過程與完工相片給原告。公共排水管、地磚部分、私人 排水管部分,由管委會依合法程序請工程公司回復原狀,並 完成監工、照相與驗收。施工圖與工法、施工過程照相、完 工驗收照相等資料必須交付管委會與原告各執一份保存。6. 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7.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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