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劉宗瑜
被 告 雙和一品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邱發忠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
被 告 林志衡
訴訟代理人 許玄里
黃世賢
受 告知人 漢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宏泉
訴訟代理人 魏登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下稱
系爭4 樓房屋)
之
所有權人,被告林志衡原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
(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5樓房屋陽台排水
問題,被告林志衡委請系爭建物營造商即受告知人漢龍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龍營造)進行修復工程。漢龍營造提
供施工設計圖與原告協調,原告已表明不同意其提出之排水
管線修改施工方式,原告
復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將施工人
員挖斷水管、打穿樓板之行為報告被告雙和一品苑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下稱一品苑管委會)監察委員等,且被告林志
衡亦
聲請漢龍營造暫時停工,
惟其後未經原告同意復再行動
工,恣意增設私人管線經過系爭4樓及5樓房屋共用之樓板,
再由左側開口流出,且為因應前述私人管線新增而變更公共
管線之設計。該案未事前取得被告一品苑管委會與原告書面
正式同意書與日後維修權責歸屬書,且因施工造成系爭4 樓
房屋陽台樓板破裂漏水,並使陽台飾板及燈座組損壞。而漢
龍營造
上開施工行為係受被告林志衡委託所為,且原告業已
告知被告一品苑管委會前述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
條第4 款、第11條等相關規定不合之施工情形,然被告一品
苑管委會並未有後續處理。是被告均知悉漢龍營造前述增設
私人管線及變更公共管線之行為,私人管線修繕部分為被告
林志衡與受委託者間委託修繕關係、公共管線部分為被告一
品苑管委會與受委託者間委託修繕關係,故
本件應由被告林
志衡及一品苑管委會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4 樓房屋經漢龍營造前往處理後,目前陽台並無漏水,
但因施工過程導致之飾板、燈座等損害仍為修復,被告亦未
將系爭私人管線及公共管線回復原狀,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
聲明:
1.被告林志衡私自增設修改之排水管線應回復成原始買賣屋
狀況。
2.被告應依合法程序命廠商回復公共排水管線成原始買賣屋
狀況。
3.被告應負責修復原告房屋陽台被打穿之樓板區域及損壞之
陽台飾板、燈座組。
4.原排水修改修繕工程被告應先補齊施工程序所需之文件,
及施工過程與施工完成之相片提供管委會存閱。
5.前述回復與損害修復工程,被告應依合法程序自行找施工
廠商處理相關工程事宜,且應由新北市○○區○○路○○○
號5 樓處施工,施工各項期程被告應與原告協調,不得再
讓廠商擅自作主任意施工,請准原告及管委會於施工
期間
可監督、照相、錄影存證以保障工程品質,被告所委請之
修繕商應提供正式官方施工前後管線圖表、施工過程與完
工相片給原告。公共排水管、地磚部分、私人排水管部分
,由管委會依合法程序請工程公司回復原狀,並完成監工
、照相與驗收。施工圖與工法、施工過程照相、完工驗收
照相等資料必須交付管委會與原告各執一份保存。
6.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
7.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林志衡則以:被告係於102 年向受告知人漢龍營造購買
系爭5 樓房屋,交屋後不久之同年11月,即發現前陽台排水
孔排水不順且有溢水狀況,因尚在保固期間故請漢龍營造處
理,然其每次均以疏通方式暫時改善,其後仍反覆發生排水
不順或溢水
等情形,歷經數年仍未能解決,
嗣於105 年12月
13日漢龍營造遂進一步就排水管為修繕,但修繕方式均係漢
龍營造依其專業判斷所為,被告不知漢龍營造係如何施工,
且漢龍營造為系爭大樓之建築商,對管線設計最為了解,而
被告對此則完全不懂,亦無相關知識,遑論給予任何指示。
原告所述之情形縱為真實,亦係漢龍營造進行陽台排水問題
之瑕疵修補行為所致,原告所受損害自應由漢龍營造負責,
而與被告
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一品苑管委會則以:管線變更並
非被告請漢龍營造來施
作,若確實有如原告所述之異動,是建商漢龍營造所為,不
是管委會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志衡就系爭5 樓房屋委請漢龍營造進行修繕
,採取之修繕方式未經原告、被告一品苑管委會同意,即增
設系爭私有管線及公共管線,並於施工過程造成原告系爭4
樓房屋飾板及燈座毀損等,且被告一品苑管委會經原告告知
後仍未有後續作為,被告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均以本件修繕行為及所致
損害是漢龍營造之行為,與被告無涉等予置辯。
經查: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
且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
件,自
難謂有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舉證證明下列三項要件:1.被告
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侵權行為;2.原告受有損害事實之發生
;3.被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系爭4樓、5樓房屋所在之雙和一品苑社區係由受告知人漢龍
營造興建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至3頁),
堪信為真實。依漢龍營造於本院審
理中以書狀陳明「一、原提供給原告之排水管(自四樓陽台
頂施工改善)之修繕工法未為原告接受;因此造成被告無法
按原工法施工,所以原工法已廢棄,被告並未按原工法施作
合先敘明。二、另採變更工法,即以自五樓板陽台另增設分
流管路之工法(即避免進入4 樓陽台施作),且此增設分流
管工法已106年2月施工完竣,完工
迄今經多次查察排水管流
暢無阻(效果良好)。...。」,此有漢龍營造107 年1月23
日提出之民事
答辯狀在卷
可稽,可知本件修繕工程原定之工
法經漢龍營造提出與原告討論後,原告不同意,故由漢龍營
造另行決定改採自系爭5 樓施工之工法進行,佐以漢龍營造
為系爭建築物之興建者,具有建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就系
爭建物之結構、管線設計等建築事項亦為熟知,況交屋後於
保固期內即發生之排水不良等瑕疵,由原建商提供服務依其
專業能力進行修繕,使房況符合通常使用或契約約定之品質
,業與常情相符,此情形要與交屋後進行屋內變更裝潢設計
而委請他人
承攬修繕不同;又原告雖稱被告一品苑管委會已
知悉前開施工行為,惟未主張或證明漢龍營造前開修繕行為
是經被告一品苑管委會授意所為。是被告均辯稱本件修繕事
項所採工法均係由漢龍營造判斷後決定,並非受被告指示,
要屬漢龍營造之行為,應為可採。是本件原告縱因所述管線
增設、變更及施工不慎而受有損害,亦係肇因於漢龍營造之
行為所致,並非被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以致不法損害原
告之權利,故被告對原告並不負
侵權行為責任。況且系爭私
人管線及公共管線變更完成後,雖與原先設計有所不同,但
此一改良之排水工程,究竟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亦未經原
告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回復管線變更前之原狀
並賠償被告系爭4樓陽台所受之損害,
即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
:1.被告林志衡私自增設修改之排水管線應回復成原始買賣
屋狀況。2.被告應依合法程序命廠商回復公共排水管線成原
始買賣屋狀況。3.被告應負責修復原告房屋陽台被打穿之樓
板區域及損壞之陽台飾板、燈座組。4.原排水修改修繕工程
被告應先補齊施工程序所需之文件,及施工過程與施工完成
之相片已提供管委會存閱。5.前述回復與損害修復工程,被
告應依合法程序自行找施工廠商處理相關工程事宜,且應由
新北市○○區○○路○○○號5樓處施工,施工各項期程被告應
與原告協調,不得再讓廠商擅自作主任意施工,請准原告及
管委會於施工期間可監督、照相、錄影存證以保障工程品質
,被告所委請之修繕商應提供正式官方施工前後管線圖表、
施工過程與完工相片給原告。公共排水管、地磚部分、私人
排水管部分,由管委會依合法程序請工程公司回復原狀,並
完成監工、照相與驗收。施工圖與工法、施工過程照相、完
工驗收照相等資料必須交付管委會與原告各執一份保存。6.
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7.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另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