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許興華
被 告 志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婉齡
被 告 亞虹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國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
持有被告志展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
告亞虹科技有限公司、潘國文
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乙紙
(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
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本票各乙紙為證。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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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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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志展國│AE679290│252,000元 │陽信銀│105年 │105年 │
│ 1 │際有限│5 │ │行中和│ 02月 │ 02月 │
│ │公司 │ │ │分行 │ 26日 │ 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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