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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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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8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許興華 被    告 志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齡 被    告 亞虹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志展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 告亞虹科技有限公司、潘國文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本票各乙紙為證。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 ├──┼───┼────┼─────┼───┼───┼───┤ │ │志展國│AE679290│252,000元 │陽信銀│105年 │105年 │ │ 1 │際有限│5 │ │行中和│ 02月 │ 02月 │ │ │公司 │ │ │分行 │ 26日 │ 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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