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李洪昌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
被告正確名稱及起
訴時法定
代理權之欠缺,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
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按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
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係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
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雖
當事人間無爭執者
,亦應隨時
予以調查,且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亦不能因當事
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
參照)。
二、查
本件被告為法人,又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
被告公司名稱為「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寰
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記載是否有誤,若有錯誤請予
以更正,又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
告及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權
顯有欠缺,
於法不合。是本院
自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零肆拾元整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