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李洪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寰宇家庭美語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其
起訴狀內以「寰宇家庭股
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惟與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公司名稱不
符,且原告亦未記載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是本件就被告及
起訴時被告之法定
代理權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6 年8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被告正確名稱及法定
代理權,
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
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