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南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芳瑋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黃意文律師
陳姵瑾律師
被 告 意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季鴻
訴訟代理人 謝竣宇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82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19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5日向原告訂購蛋糕
紙盒8000組及中型手提袋5000個;同年6月30日訂購小型
手提袋3000個;
嗣於同年7月23日又訂購中型手提袋5000
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22050元及40
950元,共計280350元【計算式:217350元+22,050元+
40950元= 280350元】,且原告業
按被告訂購之內容(下
稱
系爭產品)陸續於105年5月25日至105年8月19日間將系
爭產品交付予被告。
(二)
詎料,被告於105年7月11日及同年8月18日分別將買賣價
金117350元、50000元匯至被告帳戶後,即拒不給付貨款
,
迄今被告尚積欠貨款113000元【計算式:280350元-
117350元-50,000元= 113000元】。
嗣後,原告為保自身
權益,於106年5月22日委請弘鼎
法律事務所寄發106弘岳
字上被告第05026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06年5月25日
前依約給付貨款,但被告仍置若罔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
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
爭產品後,原告均依被告訂購之內容交付系爭產品,詎被
告竟遲未支付貨款113000元,雖原告業於106年5月22日委
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三日內清償積欠貨款,然迄
至催告期滿,被告仍拒不支付。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自
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甲)原告在送貨時除了將客戶收執聯交給被告外,後來發票於
請款時也一併送客戶,所以不會有簽收紀錄。
(乙)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同發票
所載嫩容,原告依民法367條請
求被告應給付貨款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對於送貨單記載之內容有爭執。原告送貨單上沒有任何被
告公司所屬職員簽名簽收。
(二)被告並沒有送貨單的存根聯,沒有任何公司所屬職員看過
簽收單也沒有簽收。
(三)原告所提原證一三聯式發票內容並無法看出有任何兩造當
事人之
合意,所以其發票效力不等同買賣契約,所以買賣
契約不存在於兩造間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3紙及
送貨單影本6紙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買賣契約關
係存在之事實。
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系
爭貨品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本件
依原告所提
前揭統一發票、送貨單均經被告否認為真正,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是原告之主張,委
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3000元
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
,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