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陳映梅
訴訟
代理人 余昇峯
律師
被 告 許正誼
訴訟代理人 陳允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再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4 樓房屋,依社團法
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定之修繕方法,修繕至
不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
107 年7 月3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依社團法
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4 月2 日新北土技字第0540號
鑑定報告書第8 頁(a )四樓漏水修繕方式及107 年6 月14
日新北土技(一0七)字第1013號函說明第三項之修繕方式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 樓及頂樓加蓋之房
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8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 樓房屋(下稱
系爭3 樓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且
被告於4 樓頂加蓋設置套房(下稱系爭頂樓加蓋房屋)出
租,被告為實際管理使用之人,因被告怠於維護系爭4 樓
房屋之地板防水層及排水設施,並於系爭頂樓加蓋房屋處
裝設不該存在之管線,致使系爭3 樓房屋發生嚴重漏水現
象,原告及家屬苦不
堪言。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 樓及頂
樓加蓋房屋之漏水修繕至不會漏水為止。又被告未盡維護
管理之義務,持續漏水導致系爭3 樓受有損害,是系爭3
樓房屋修繕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之。
(二)原告為系爭3 樓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4 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於承買系爭4 樓及頂樓加蓋後,將系爭頂
樓加蓋重新設置裝修作為套房出租,為系爭頂樓加蓋之實
際管理使用之人。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經原告委請專
業抓漏人員於105 年間查探,發現系爭3 樓房屋內發生嚴
重漏水現象。雖先委請專業抓漏人員以簡易之方式修復漏
水,然因被告系爭4 樓及頂樓加蓋之漏水處仍未修復,致
使漏水之狀態仍然持續發生,至106 年初仍發現系爭3 樓
房屋有油漆剝落、壁癌、滲水等漏水現象,
足證原告確實
有因房屋漏水而導致受有侵害。而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
所受漏水之侵害,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結論第一項記載「本系爭建物3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被
告所擁有4 樓頂(5 樓)加蓋的第三間套房浴室內馬桶排
糞管破裂或接頭鬆脫漏水所致,屬於隔層間接漏水。先由
4 樓頂加蓋的第三間套房浴室內馬桶排糞管漏水至4 樓臥
室浴室頂版並流至地板後,再漏水至3 樓臥房頂版、臥房
床頭後內牆及浴室外牆」等語(鑑定報告書第6 頁),及
第二項記載「(a )3 樓房第一個漏水區:是3 樓頂版有
潮濕、壁癌及漏水,研判係來自4 樓頂(5 樓)加蓋第三
間套房浴室馬桶排糞管漏水所致,是屬於隔層間接漏水
. . . . (b )3 樓臥房第二個漏水區:是3 樓臥房內牆
(靠窗)有潮濕、壁癌及漏水,係來自4 樓頂(5 樓)加
蓋第三間套房浴室馬桶排糞管漏水所致,是屬於隔層間接
漏水。(c )3 樓臥房第三個漏水區:是3 樓臥房浴室外
牆上端部分有潮濕、壁癌及水潰,研判大部分係來自4 樓
頂(5 樓)加蓋第三間套房浴室馬桶排糞管漏水及小部分
由4 樓浴室頂版滲水延至浴室牆再滲流至3 樓浴室頂版所
致」等語(鑑定報告書第6 、7 頁),故顯見本件原告所
有系爭3 樓房屋所受侵害係因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及頂
樓加蓋房屋漏水所致。據此,顯然被告對其房屋有未盡管
理維護義務之情事,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
排除侵害,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繕工項及修繕
工法修繕至不會漏水之狀態。另,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
所受漏水之侵害,確係被告所有系爭4 樓及頂樓加蓋房屋
漏水所致,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第213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至於損
害賠償之數額,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附件八估算為35,508元,故原告以此數額作為
回復原狀
必要費用之損害賠償,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191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4 月2
日新北土技字第0540號鑑定報告書第8 頁(a )四樓漏水
修繕方式及107 年6 月14日新北土技(一0七)字第1013
號函說明第三項之修繕方式,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號4 樓及頂樓加蓋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8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自105 年初起,因被告怠於維護系爭4 樓房屋防
水層及排水設施,致使系爭3 樓房屋發生嚴重漏水現象,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進行修繕,且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然被告堅稱任何漏水均與其無關,拒絕修
繕,而調解不成立。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
修繕至不會漏水為止,又被告未盡維護管理之義務,持續
漏水導致系爭3 樓受有損害,是該修繕費用即應由被告負
擔之等語,然:
1.被告自104 年7 月30日接獲原告
所稱3 樓房屋漏水現象後
,即積極配合原告進行處理。然原告因個人因素遲至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2 月間始會同被告針對原告3 樓主臥室
內牆油漆剝落、牆壁含水潮溼等狀況,進行多次
勘驗。
嗣
經原告委任廠商「綠世代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廠商)與
被告委任廠商「邑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廠商
)共同研判應為外牆防水失效。外牆屬共用部分,修繕費
用應由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被告為維繫鄰里關係
並期望事情儘速解決,同意由原告僱請原告廠商進行修繕
工程(含頂樓至3 樓外牆以及3 樓內牆與室內裝潢修繕)
,並按原告要求之數額分攤修繕費用50,000元,前開修繕
工程於105 年5 月2 日施作完畢。被告復業於民國105 年
5 月4 日將前述分攤款項轉帳至原告銀行帳戶。
2.
詎原告竟仍於105 年5 月2 日向被告反應,外牆固已修繕
完畢,但內牆磚頭於施工後經數日乾燥仍有些微水氣冒出
而偶有眼淚狀的水珠流出,同時存在黑點無法消散(下稱
系爭漏水黑點),懷疑係因被告4 樓房屋專有部分漏水所
致,要求被告逕行解決。當天被告即請被告廠商協助察看
,廠商判斷由於外牆防水已完成,加上內牆磚頭亦施作防
水,並且在先前磚塊含水未消前即進行內牆防水保護,因
此磚塊含水無處可去,會由牆壁毛細孔內以水氣方式散出
,該狀況會隨時間經過改善,然原告不認同被告廠商說法
,故被告
復於105 年5 月4 日、5 月5 日及5 月11日會同
原告前往系爭3 樓房屋察看,並未發現任何原告所稱系爭
漏水黑點發生眼淚狀之滲(漏)水狀況,但原告仍舊認定
被告房屋漏水,要求被告逕行解決。
3.被告雖自104 年10月至105 年5 月
期間積極配合原告,
惟
原告仍執意被告系爭4 樓房屋為漏水原因,令被告不堪其
擾,被告單方努力已無計可施,認為必須尋求第三方公正
單位專業意見。
經查「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曾受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指派進行漏水鑑定,是被告即於民國105 年
5 月5 日自費委請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進行漏水鑑定初
勘作業,當日9: 30 會同該公司林義翔技術長與原告前往
原告3 樓房屋進行初勘,確認漏水鑑定檢測範圍與方式,
該公司復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提供漏水鑑定作業方式與
報價單(見被證五)予被告。被告遂建請原告
參酌中國東
方公司漏水鑑定作業方式,或請原告評估其他具公信力之
漏水鑑定單位,
俟原告選定漏水鑑定單位並完成漏水鑑定
作業後,願依鑑定報告書所認之責任歸屬執行,惟此建議
未獲原告採納。
4.105 年5 月9 日原告即來電與被告約定於5 月11日於原告
系爭3 樓房屋進行討論,當日被告建議由原告委請廠商進
行漏水鑑定,並依鑑定結果釐清責任歸屬,惟
兩造仍無法
就此達成共識,因此被告建議原告申請調解,兩造於105
年5 月16日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
說明處理經過,聲明願配合原告進行漏水鑑定,並按鑑定
報告書進行責任歸屬,然未獲原告採納,兩造無法達成共
識。惟被告仍於105 年5 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再次向原
告表達願配合漏水鑑定,然此後即未再接到原告任何請求
。
5.兩造先前調解不成立是因兩造意見不一致,
非被告拒絕修
繕而調解不成立。
(二)原告主張其迫於無奈,只能先委請專業抓漏人員以簡易之
方式修復漏水,然因系爭4 樓之漏水處仍未修復,致使漏
水之狀況仍持續發生,至今年初再發現系爭3 樓房屋有油
漆剝落、壁癌、滲水等漏水現象。系爭3 樓房屋所受漏水
侵害,確係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漏水所致,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等語。惟被告認原告
上開主張均無理由,並請
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蓋:
1.被告自104 年7 月獲悉原告所稱3 樓房屋漏水現象後,即
積極配合原告進行處理,並依兩造廠商認定之外牆防水失
效原因,由原告委請原告廠商進行修繕,並按分攤修繕費
用,實不知原告主張之依據為何。
2.原告於今年初再發現系爭3 樓房屋有油漆剝落、壁癌、滲
水等漏水現象,並以漏水照片證明因被告4 樓房屋專有部
分漏水而導致原告受有侵害,惟自105 年5 月19日後被告
未再接到原告任何請求,致被告實無從協助進行原因判斷
與責任歸屬,原告以原證三、四欲證系爭3 樓房屋所受漏
水侵害,確係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漏水所致,惟原證三
、四均未詳述發生時間、位置與狀況,是否能以此證明原
告因而受有侵害及侵害程度為何,漏水原因是否與被告有
關,尚待證明。
(三)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
)結論末段記載「綜上,至於4 樓頂(5 樓)加蓋的第三
間套房浴室馬桶排糞管漏水之修復費用若何?研判因該排
糞管已埋入混凝土結構牆內,目視無法看出破裂漏水的正
確位置,故需另請專業廠商作破壞性的敲除,才能真正找
出排糞管的漏水位置及估算修復費用(鑑定報告書第8 頁
)。被告為求釐清事實並解決問題,立即聯繫新北市土木
技師工會陳玉昆技師請求協助,其建議被告委請協助本次
漏水鑑定事件之專業廠商愛家宅修(下稱廠商)進行破壞
性的敲除作業,應可找出確切漏水點。被告聯繫廠商後立
即於107 年4 月24日進行破壞性敲除找出糞管漏水位置,
經廠商確認漏水點為埋藏於4 樓牆壁內的公共糞管發生破
裂被告為求儘速解決漏水問題,要求廠商儘速施工修復公
共糞管,並於107年4 月27日完成修繕工程。
(四)為確保本次漏水修繕工程徹底解決漏水問題,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邀集廠商與原告進行漏水測試作業,於被告4
樓浴室以綠色水、5 樓浴室以藍色水進行測試,當日測試
約2 小時,經目視原告3 樓臥房頂版、浴室天花板與浴室
牆未出現滴水與藍、綠色水潰,並請原告持續觀察,如有
任何漏水現象請立即通知被告處理,至今已未接獲原告反
應3 樓房屋有任何持續漏水現象發生。
(五)鑑定報告結論第一項記載「本系爭建物3 樓房屋之漏水原
因係被告所擁有4 樓頂(5 樓)加蓋的第三間套房浴室內
馬桶排糞管破裂或接頭鬆脫漏水所致…。先由4 樓頂加蓋
的第三間套房浴室馬桶排糞管漏水至4 樓臥室(D )浴室
頂版並流至地板後,再漏水至3 樓臥房頂版、臥房床頭後
內牆及浴室外牆」(鑑定報告書第6 頁),及第二項記載
「經鑑定研判3 樓漏水原因,係來自4 樓頂(5 樓)加蓋
第三間套房浴室馬桶排糞管漏水…(c )3 樓浴室第三個
漏水區…研判大部分係來自4 樓頂(5 樓) 加蓋第三間套
房浴室馬桶排糞管漏水及小部分由於4 樓浴室頂版滲水至
浴室牆再滲流至3 樓浴室頂版所致」等語(鑑定報告書第
6、7 頁),然:
1.按鑑定過程與結果第一次會勘
記錄,當日採綠色水及藍色
水作4 樓廁所測試,採紅色水作5 樓廁所測試,之後原告
3 樓向鑑定技師反應發現天花板漏水呈粉紅色反應,可知
4樓廁所浴室牆與地板未有漏水。
2.前述鑑定報告結論認定5 樓糞管漏水
乃經由4 樓廁所浴室
牆與地板漏水至3 樓,卻無相關記錄
可證實4 樓廁所浴室
牆與地板漏水至3 樓,顯見鑑定報告結論與鑑定過程記錄
互有矛盾。又4 樓廁所如未漏水,則鑑定報告要求4 樓廁
所進行修繕,理由何在,對改善3 樓漏水問題恐無助益。
3.按被告請廠商進行破壞性的敲除作業,確認漏水原因為埋
藏在4 樓牆壁內公共糞管發生破損所致,鑑定報告結論第
一項與第二項所述並非本次造成漏水之破損點。
(六)綜上,本次漏水原因為埋藏在4 樓牆壁內公共糞管發生破
損所致,由於房屋屋齡已達43年,公共管線及屋內管線早
已老舊,公寓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定期維修公共管線,歷
經多年多次風災、水災及地震侵襲,自然造成公共管線及
屋內管線脆弱易損。被告自獲悉原告所稱3 樓房屋漏水現
象後,即積極配合原告進行處理,配合修繕及分攤費用達
50,000元整,然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之後未再接到原告
任何請求,或告知漏水現象共商對策,詎料一年多之後突
然提出訴訟。被告接獲鑑定報告後,立即委請新北土木技
師工會漏水鑑定協助廠商進行破壞性敲除,並找出公共大
便管的漏水位置進行修復。被告自始至終積極配合原告進
行漏水鑑定及修繕,然公共大便管屬共用部分,其維護修
繕責任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倘係因共用部分造成漏水,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用之
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攤修復費
用。被告為求儘速解決問題,立即對公共大便管破損點進
行修復,已完成漏水修繕至不再漏水。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3 樓房屋漏水照片、系爭3
樓及4 樓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不成立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系爭3 樓房屋牆壁滲漏水之原因為
何?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4 樓房屋及頂樓加蓋房屋進行修繕
,並給付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民法767 條、第191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
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
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
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
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
依法
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
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原告房屋若因被告疏於保
管,對他人之權利造成損害,即推定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有
過失,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房屋之損害
負其責任。
(二)查系爭3 樓房屋因漏水而有多處污損、油漆剝落
等情形,
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經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囑託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漏水原因等為鑑定,經該會指派
之土木技師至現場勘查後,於107 年4 月2 日作成鑑定報
告,其鑑定結果略為:
「(一)系爭建物3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
經第二次鑑定測試後研判,本系爭建物3 樓房屋之漏水原
因係被告所擁有4 樓頂(5 樓)加蓋的第三間套房浴室內
馬桶排糞管破裂或接頭鬆脫漏水所致,屬於隔層間接漏水
。先由4樓頂加蓋的第三間套房浴室馬桶排糞管漏水至4樓
臥室(D)浴室頂版並流至地板後,再漏水至3樓臥房頂版
、臥房床頭後內牆及浴室外牆
(二)系爭建物3 樓造成漏水原因係是否來自同號4 樓房
屋?
系爭建物3 樓造成漏水原因不完全是來自用號4 樓房屋,
經鑑定研判3 樓漏水原因,係來自4 樓頂(5 樓)加蓋第
三間套房浴室馬桶排糞管漏水,是屬於隔層間接漏水所致
。
(1)系爭建物造成3 樓臥房(靠巷子)漏水原因,大致分
三個漏水區,說明如下:
(a)3樓臥房第一個漏水區:
是3樓臥房頂版有潮濕、壁癌及漏水,研判係來自4樓頂
(5樓)加蓋第三間套房浴室馬桶排糞管漏本所致是屬
於隔層間接漏水3樓臥房頂版有兩處滴水位置。第一個
位置:距離外牆約12.5公分,距離廁所外牆約3公分。
第二個位置:距離外牆約16公分,距離廁所外牆約70公
分。
(b)3樓臥房第二個漏水區:
是3樓臥房內牆(靠窗)有潮濕、壁癌及漏水,係來自
4樓頂(5 樓)加蓋第三間套房浴室馬桶排糞管漏水所
致,是屬於隔層間接漏水。
(c)3樓浴室第三個漏水區:
是3樓臥房浴室外牆上端部分有潮濕、壁癌及水漬,研
判大部分係來自4樓頂(5 樓)加蓋第三間套房浴室馬
桶排糞管漏水及小部分由於4樓浴室頂版滲水延至浴室
牆再滲流至3樓浴室頂版所致。
(三)漏水修繕方式、漏水修復費用
暨室?所受損害修復
費用各為若干?
茲分別以3樓、4 樓修繕方式、漏水修復費用暨室內所受
損害修復費用,說明如下:
(1)3 樓漏水修繕方式、漏水修復費用暨室內所受損害修
復費用。包括臥房內牆(靠窗戶旁)、臥房浴室外牆
、浴室頂版及天花板暨臥房頂版等。
(a)3樓漏水修繕方式:
包括臥室頂版、牆面及浴室天花板等清理及運棄、臥
室頂版、牆面及浴室天花板等清理及運棄、浴室頂版
作PU防水處理、浴室天花板(含支撐木條)換新、臥
室頂版及牆壁油漆(清除表面+塗防水膜 3次+批土+油
漆)等。
(b) 3 樓漏水修復費用暨室? 所受損害修復費用估計如
下:
漏水修復費用暨室內所受損害修復費用估計共35,508元
。
(2)4 樓漏水修繕方式、漏水修復費用暨室內所受損害修
復費用。
包括臥室(D)內牆(窗戶旁)暨臥室(D)浴室頂版
、天花板及地板防水及貼磁磚等。
(a)4樓漏水修繕方式:
包括臥室(D)牆面及浴室天花板、頂版等清理及運
棄、敲除浴室頂版剝落的混凝土並以水泥沙漿填平、
浴室頂版作PU防水處理、浴室地板及牆面四周磁磚角
落填入石夕利康(Silicone)防水、浴室天花板(含
更換部分支撐木條)換新、浴室地板防水及貼磁磚等
。
(b) 4 樓漏水修復費用暨室內所受損害修復費用估計:
漏水修復費用暨室內所受損害修復費用估計共31,37
6 元。
綜上,至於4樓頂(5樓)加蓋的第三間套房浴室馬桶排糞
管漏水之修復費用若何?研判因該排糞管已埋入混凝土結
構牆內,目視無法看出破裂漏水的正確位置,故需另請專
業廠商做破壞性的敲除,才能真正找出排糞管的漏水位置
及估算修復費用. . . 」。另該公會亦就系爭頂樓加蓋房
屋之修繕方式以107 年度6 月14日新北土技(107 )字第
1013號函覆本院稱:「. . . . 建議被告自行委託有施工
經驗的專業廠商,依下列修繕方式辦理:
(一)在5 樓浴室將馬桶挖開,用管路測試器測試出排糞
管破裂可能位置點,再從4 樓浴室打開天花板,敲
除部分橫樑混凝土及浴室磁磚,找出破裂的排糞管
並更換之。
(二)將5樓浴室馬桶排糞管,邊做防水施工。
(三)破裂的排糞管修妥後,先暫放置停用半日,亦測試
是否會再漏水,若不漏水,再做4 樓浴室防水施工
及磁磚復原,並拍照存證。
(四)若被告排糞管漏水修繕後,請原告持續觀察一個月
以觀察是否有滴水現象。若無異樣,漏水穩提應該
已解決才對。...」等語。
(三)被告於獲知上開鑑定結果後,委請協助本件漏水鑑定之訴
外人徐國文進行破壞性的敲除作業並進行修繕,而證人徐
文國亦到庭證稱:是土木技師公會委託我去測試,就是找
漏水原因,但鑑定報告是由土木技師公會去陳述。我在樓
上不同地方擺放不同顏色的水,就是內有不同食用色素的
水,再看樓下滴漏什麼顏色的水,來判斷是何處漏水,這
方法簡稱「色素抓漏」,看到樓下滴漏什麼顏色的水,就
可以知道樓上什麼地方漏水。當時是3 樓在滴水,技師要
求我去4 樓測試,我們在5 樓的地方找到漏水原因,5 樓
是加蓋。漏水原因是5 樓的糞管漏水,5 樓馬桶只要壓水
(沖水)的時候3 樓的房間天花板、廁所的天花板就會漏
水,這是隔層漏水。後來我也有修復,我修復先把馬桶挖
起來,在糞管內擺設氣球找漏水原因。後來有找到漏水原
因,只開挖一片磁磚,是在4 樓廁所天花板裡面發現牆壁
內公共的糞管線有破洞。我們在5 樓把馬桶拿起來,在糞
管內放設氣球,測試漏水點,當球放到多深的時候,有噴
水出來就是漏水點。等語,是依證人徐文國之
證言,可知
係因4 、5 樓間公共糞管破洞致漏水。另參以原告提出之
糞管破洞照片所示,該公共糞管有3 個圓形規則孔洞,而
證人徐文國證稱: 該圓形孔洞是人為的,如果系爭頂樓沒
有加蓋房屋,本件4 樓到頂樓之間應該是不會產生糞管漏
水的情形,通常4 樓到頂樓糞管的位置是做公管的通氣管
,是做通氣使用等語。而被告對於系爭4 樓房屋為其所有
,系爭頂樓加蓋房屋亦為被告所建等情均不爭執,足認造
成本件漏水之公共糞管上之孔洞應係被告所致,再加以其
於具通氣功能之糞管上方搭建系爭頂樓房屋,影響通氣之
功能,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4 樓房屋、頂樓加
蓋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
規定,自應對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縱被告於漏水鑑定完成後已就系爭4 樓房屋、頂樓加蓋房
屋進行修繕,亦無從解免其責。
(四)原告請求被告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4 月
2 日新北土技字第0540號鑑定報告書第8 頁(a )四樓漏
水修繕方式及107 年6 月14日新北土技(一0七)字第
1013號函說明第三項之修繕方式,就系爭4 樓房屋及頂樓
加蓋房屋進行修繕部分應予駁回:
經查,被告於獲知上開鑑定結果後,委請訴外人徐文國所
經營之愛宅家修有限公司進行系爭4 樓房屋及頂樓加蓋房
屋之修繕工程,有被告提出之「106 年4 月24日愛家宅修
大便管施工保固書」在卷
可憑,而訴外人徐文國亦證稱:
107 年4 月24日已就系爭4 樓房屋依上開鑑定報告
所載修
繕方式進行修繕,系爭頂樓加蓋房屋亦已修繕完成,另
107 年4 月30日測試結果,系爭3 樓房屋沒有再漏水等語
,足認被告所辯其已完成系爭4 樓房屋、頂樓加蓋房屋之
修繕,漏水問題已解決等情堪以採信,則被告既已完成修
繕,原告再請求被告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4 月2 日新北土技字第0540號鑑定報告書第8 頁(a )
四樓漏水修繕方式及107 年6 月14日新北土技(一0七)
字第1013號函說明第三項之修繕方式,就系爭4 樓房屋及
頂樓加蓋房屋進行修繕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
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漏水為
被告未善盡其設置、保管責任所造成,致原告之權利受有
損害,而系爭3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經鑑定機關鑑定評估
為35,508元(其鑑估內容如鑑定報告書附件八所示),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系爭3 樓房屋之必要費用即35
,508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5,50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
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
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
包括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費,惟原告起訴後
,聲請本院就漏水原因囑託該公會查明是否與被告所有系爭
4 樓房屋有關,在鑑定查明原因後,被告始自行修復漏水情
形,足見原告支出之鑑定費,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是以本件原告雖僅一部勝訴,本院認仍
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