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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8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866號 原   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郭鴻孝 訴訟代理人 袁鼎安 被   告 世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佩瑜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世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 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簽訂「企業財務規劃契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接受被告之共同委託 ,尋求媒合各金融機構融資締約機會,被告申請融資之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 ,已依契約約定完成顧問諮詢、財務規劃、整理案件等事 務,先後送件車貸及青年創業貸款。車貸部分核准80萬元 ,已收取49,200元之服務報酬。本案青年創業貸款部分, 收取5,000 元上課費,106 年4 月7 日送件訴外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金額為100 萬元,需設定不動產抵押。後經土地銀行承辦人員通知 ,始發現被告刻意隱瞞自身信用不良之情事,其不動產已 於106 年3 月22日遭訴外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假扣押應係假處分登記),導致案件 無法繼續辦理。經查,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乙 方不得明知自身票、債信不良、曾有協商或退補紀錄、勞 健保欠費、積欠其他稅費,或繳款狀況不佳,卻刻意隱瞞 甲方,致影響金融機構融資之核准…」。以及第6 條第2 項:「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2 項 及第4 條之約定時,除原應支付甲方依第3 條之服務報酬 外,另須給付依第1 條第1 項申請融資總金額之百分之5 為懲罰性違約金。 甲、乙雙方間如就服務報酬訂有折讓之特別約定者,乙方 同意於發生可歸責於己之情事時,該特別約定無效,乙方 仍應給付甲方依第3 條第1 項計算之服務報酬。」被告刻 意隱瞞自身信用狀況之情,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 以及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要求給付報酬卻遭到拒絕 。故依約請求報酬14萬元,說明如下: 1.青年創業貸款100萬元×9% = 9萬元。 2.違約金100萬元×5% = 5萬元。 3.總計:9萬元+5萬元= 14萬元。 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之答辯狀中事實與理由第二條對原告契約引用不全, 刻意誤導: 該條對原告方契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僅引用到:“刻意 隱瞞甲方,致影響金融機構之核准. . . ”其以刪節號隱 瞞了原告契約所明文的“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有保持 信用狀況不惡化之義務”。此係刻意為錯誤之引導。以遮 掩被告未遵守契約義務之實情。 2.被告顯然違背了維持信用良好之義務: 原告收到被告傳來,並簽署日期為106 年2 月14日之契約 副本。可見被告對要約之承諾應不晚於此日期。而原告於 初始承做委託時,亦告知被告會進行不動產設定。被告答 辯狀言名下不動產遭假處令遭吳滿珠以買賣原因抵押同 人票款而於五月遭星展銀行訴請塗銷而遭假處分。然查, 被告游佩瑜之樹林區房地早已於106 年3 月22日依新北地 院司執全宿字第202 號由債權人星展銀行函辦假處分登記 。另被告游佩瑜供作抵押之桃園八德段土地建物亦已於 106 年3 月22遭到星展銀行依桃園地院司執全字第138 號 假扣押。委託原告辦理貸款,原告於106 年4 月7 日送件 ,然作為抵押之桃園八德段土地建物已於106 年3 月22遭 到星展銀行依桃園地院司執全字第138 號假扣押。該兩假 扣押均發生於簽約之後,且此前被告亦未告知原告相關事 項。明顯違反維持信用良好之義務。 3.答辯狀事實理由中第三條對被告之情,為避重就輕之無意 義敘述。 由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1428號裁判書,星展銀行蓋以 游佩瑜及訴外人吳滿珠兩人同為被告,認雙方有通謀虛偽 情事,訴請塗銷游佩瑜與吳滿珠間之樹林區土地建物移轉 登記。游佩瑜身為被告,證人或者其他關係人,答辯 狀僅提及吳滿珠,似欲營造游佩瑜無辜被牽連之印象,實 乃避重就輕。且無法改變其名下不動產為銀行假處分導致 信用狀況惡化之實情。 4.被告游佩瑜因以上種種情事,於自己能力範圍內,未能維 持信用不惡化,甚有欺瞞與星展間事項之虞,違反契約義 務甚明,故原告要求游佩瑜依雙方所簽契約,負違約責任 。 三、被告游佩瑜則以:兩造係於106 年2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而被告游佩瑜名下不動產遭假處分,係簽約後之事,且係 因吳滿珠於105 年5 月14日以買賣原因抵償吳滿珠票款,於 106 年5 月間遭星展銀行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塗銷等 ,並非被告於簽約時有何自身信用不良,亦無刻意隱瞞情事 。被告游佩瑜是在106 年5 月才知道星展銀行的假處分,星 展銀行是以確認債權不存在而聲請法院對該案系爭不動產假 處分,該案仍在鈞院審理中。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游佩瑜前夫 媽媽的房子,被告游佩瑜與前夫在90幾年離婚後,前夫答應 給被告游佩瑜及孩子贍養費,後來因為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給 付贍養費,因為前夫母親也有做過贍養費的保證,所以要求 前夫母親將系爭房子移轉給被告游佩瑜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世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企業財務規劃契約書、桃園市○ ○區○○段○○○○○號謄本、樹林育英街郵局164 號存證信函 為證,被告游佩瑜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不爭執,以前 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規定:「乙方不得明知自身票、債 信不良、曾有協商或退補紀錄、勞健保欠費、積欠其他稅 費,或繳款狀況不佳,刻意隱瞞甲方,致影響金融機構之 核准。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有保持信用狀況不惡化之 義務。」,然雙方並未就何謂「乙方有保持信用狀況不惡 化之義務」進行約定,雖原告主張應以一般銀行商業往來 標準而定(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惟 何謂一般銀行商業往來標準,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資料供參 亦未再為說明。 (二)又兩造係於106 年2 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而上開不動產 之假處分登記係於106 年3 月23日為之,而為避免債務人 脫產,保全程序本無預先通知債務人之可能,則被告游佩 瑜辯稱係遲至106 年5 月才得知假處分之事,尚非無據, 況保全程序係由債權人星展銀行向法院聲請為之,非被告 能左右,實難認被告游佩瑜有何任其信用狀況惡化之行為 。又原告始終未能就其所指被告刻意隱瞞信用不良、未保 持信用狀況不惡化等情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 ,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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