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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8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877號 原   告 証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叔淋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存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煥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㈠緣被告自民國105 年間請原告為被告噴塗貨品數批,原告業 於105 年12月間全數交付完畢,經原告統計被告未給付之貨 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1,833元。 ㈡被告主張原告尚欠被告編號6002A0000000×726pcs及6002A0 000000×122pcs等物料,原告否認。因該物料只適用於被告 之產品,對原告而言並無商業價值,且原告擺放物料倉庫有 限,自無將無商業價值之物料放置於原告之倉庫中浪費使用 空間,故原告並無留存被告物料不返還之必要。 ㈢被告另以部分成品單價未經其同意為辯,惟原告於105年9月 1日即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報價,品名6301A0000000、6301A00 00000、6301A0000000之單價1 個(pcs)均為20元,若原告 與被告雙方針對成品單價無共識情況下,被告自無將產品送 交原告代為加工烤漆之理,且原告自105年6月起依約代工烤 漆且每月開立對帳單及發票請款,此期間被告雖有遲延付款 之情,惟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依約給付貨款,現被告僅稱某 些單價不同意,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顯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成品數量不足且部分成品有瑕疵云云 ,按原告與被告之交易方式,為被告委託代工烤漆傳真採購 單,原告俱以加工製成後交貨予被告,原告月結請款,被告 付款,完成交易皆有原告所提出之請款發票可證。被告從未 提出任何異議並支付款項。如今被告卻以其下游客戶(即神 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準公司)與之交易驗收數量與 原告出貨數量不符為由,不予支付貨款云云。惟被告提供之 採購單與原告所留存之雙方原始採購單資料不符,原始採購 單並無被告所述之「6.應付貨款及交貨數量以客戶驗收數量 為依據」,顯見該第6 點係被告臨訟杜撰。且原告交貨予被 告皆在交貨當下核對數量無誤,被告簽收銷貨單,完成交易 。事隔多月,被告始於原告提出訴訟之際,主張有不良品, 其顯係以此不存在之事由拖延訴訟,耍賴拒絕付款之舉,原 告就被告主張不良品之事實,謹表示否認。 ㈤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兩造約定使用大陸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 有限公司製造之編號JA507C號漆粉,違反契約約定云云,惟 實情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認為原來使用的阿克蘇價格過高,才 要求沒有義務的原告幫被告找廠商調配相同顏色材質的漆粉 替代,起先原告請被告自行跟廠商接洽,被告不願意,一直 拜託原告,原告答應之後才會有測試材質顏色的過程,並經 被告同意之後使用替代漆粉進行噴漆,至於被告如何跟客戶 接洽或欺瞞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原告於106年2月扣押被告公司的物料6002A0000000*1110pcs 及6002A0000000*1154pcs不還,被告於106年2月14日發傳真 要求原告歸還上述二項物料,原告於106年2月17日才回覆同 意返還,被告於106 年02月17日欲載回上述二項物料,然而 只載回6002A0000000*384pcs 及6002A0000000*1032pcs;故 原告尚欠被告6002A0000000*726pcs及6002A0000000*122pcs 。當天去電要求原告返還不足數量,原告竟然告知沒有任何 東西了,原告應賠償被告上開損失,經核計金額如下: (料號*數量差異*單價=欠被告金額) 1.6002A0000000 *(1,110-384=726pcs)* 150.95元/pc=109 ,590元 2.6002A0000000 * (1,154-1,032=122pcs)* 187.14元/pc=22, 831 3.以上合計欠被告109,590+22,831=132,421元。 ㈡成品單價被告不同意,原告即逕自開發票請款如下: (日期*料號*數量*單價差異=差異金額) 1.00000000*6002A0000000*1935*(15-5=10)=19,350元 2.00000000*6301A0000000*639*(20-6=14)=8,946元 3.00000000*6301A0000000*757*(20-6=14)=10,298元 4.00000000*6301A0000000*366*(20-6=14)=5,124元 5.00000000*6301A0000000*3509*(20-6=14)=49,126元 6.以上合計原告欠被告單價差異金額為92,394元。 ㈢原告給付之成品數量有缺且部分為瑕疵品: 經核對訴外人即被告之客戶神準公司回覆被告收受之成品數 量,與原告出貨數量有異,被告無法依照原告請款數量向客 戶請款,而且原告請款數量中,尚有烤漆不良品,不良品沒 退給原告是因為原告有前科會扣住貨品不還,另外原告不歸 還被告的前述兩項物料需重新生產,導致被告公司交貨延遲 ,造成空運出貨,空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公司下訂單給原告公司烤漆顏色為編號JA507C,JA507C 為大陸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若原告沒有 依被告公司訂單要求使用大陸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 司製造的JA507C漆粉;顯然違背被告公司訂單要求,恐有詐 欺之嫌,請歸還被告公司已給付貨款總金額為1,043,921 元 ,同時賠償被告公司損失1,264,769元。 ㈤被告委託原告噴漆等相關費用應付帳款總額,扣除被告已給 付金額後差額為341,833 元無誤,但原告尚須賠償被告前述 金額,故本件被告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6月初開始委請原告代為烤漆,雙方約定月結30 天後付款,後因被告另與原告協商月結三個月後付款,並經 原告同意。 ㈡被告因所備漆料不足,經原告於105年7月22日通知被告後, 被告於105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幫被告代購漆粉。 ㈢原告自105年6月起依約代工烤漆且每月開立對帳單及發票請 款,原告請款金額經被告清償部分貨款後,被告尚有341,83 3 元之貨款未付。 ㈣原告交付被告有關代工款及漆料費用之統一發票皆由被告申 報為進項發票。 ㈤原告交付成品予被告後,經被告給付遲延,原告聲請發支付 命令,被告陸續還款期間,至本件開庭前,被告從未告知原 告有不良品,被告亦未曾以瑕疵為由退貨。 四、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尚欠原告代工款341,833 元,惟辯稱因原 告未依約履行等事由,尚須賠償被告已給付之全部貨款、積 欠物料等損失,並以前詞置辯,茲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盡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 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辯稱原告積欠被告編號6002A0000000、6002A0000000物 料部分: 被告辯稱前於106年2月14日以傳真通知原告編號6002A00000 00及編號6002A0000000物料分別有1110pcs及1154pcs存放於 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以傳真同意被告取回,然被告取回後 經清點發現編號6002A0000000物料短少726pcs及編號6002A0 000000物料短少122pcs,並提出前述傳真影本為據,惟原告 否認之,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回覆被告 之傳真通知係記載「貴司委託我司代為烤漆之物料,因貴司 未提及提貨事項,我司只是加工廠,貴司之物料於我司並無 實質價值,故我司無意保留貴司之貨品,請貴司儘速處理, 如貴司不來處理我司不負保管之責」等語,並未提及相關物 料之編號及數量,是原告主張上述傳真僅係同意被告可隨時 取回存放原告公司之物料,並沒有同意存放數量是被告所稱 之數目,尚非無據。又佐以被告自陳其公司司機取回時當場 有看外箱點收、認為數量無誤,是嗣後轉到別家烤漆廠後對 方清點有短少等詞(見本院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 3 頁),則被告既先認定數量無誤後取回前述物料,嗣後所 稱數量短少之依據為其他烤漆廠之回報,並非被告親自清點 、亦非與原告當面清點確認數量,前述物料數量短少之正確 性,亦非無疑,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相當證據為證,此部 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被告辯稱部分品項之加工費用單價過高且未經被告同意部分 : 原告主張就加工單價均已向被告報價,且原告自105年6月起 依約代工烤漆且每月開立對帳單及發票請款等語,被告並自 陳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報價,當初報價與原告目前主張之金額 相符,且均有收到原告提出之銷貨憑單(見本院107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又佐以原告所提之銷貨憑單均詳載品名、數量及單價 等情,且原告開立有關代工款及漆料費用之統一發票皆由被 告申報為進項發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於送交物 料委託原告加工前後當已知悉各項加工單價,仍陸續將物料 送請原告加工,堪認被告確已同意原告報價之金額,是原告 主張受託加工產品之各項單價業經兩造合意,應為可採,被 告此部分所辯要與常情相違,亦未提出相當證據為佐,自不 足採。 ㈣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成品數量短少且含有不良品部分: 被告當庭自陳與原告合作之模式是被告自行送物料去給原告 代工,原告通知完工後被告再前往收取,並由被告司機清點 外箱數量確認無誤後簽收取回(見本院107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 頁),則完工產品既經被告司機清點確認後取回 ,且至本件開庭前,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有不良品,被告亦未 曾以瑕疵為由退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已 依約定數量、品質完工並交付被告,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原 告給付之成品數量短少且含有不良品,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又被告以其客戶神準公司點收後發現收受產品數量有短 少,且有部分為不良品,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得請款之數量及 金額應以神準公司收受的數量為準等詞,為原告所否認,且 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採購單(見原證12)及被告提出之採 購單(見本院107年3月27日收狀之民事答辯狀附件2 )所示 ,均無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空白採購單所載「6.應付貨 款及交貨數量以客戶驗收數量為依據。」等文字,足見原告 主張兩造並無上開約定,堪予採信;又被告既先認定數量無 誤後取回前述完工成品,嗣後所稱數量短少及產品不良亦非 被告親自清點確認數量,所稱數量短少及不良之真實性,已 非無疑,且神準公司向被告回報數量短缺及有不良品等,實 屬被告與神準公司間履約之相關紛爭,被告未積極求證以釐 清解決,徒以神準公司之主張轉而將未能順利收取之貨款轉 嫁與原告承擔,難認已就原告給付產品數量短少及存有不良 品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所辯自不足採。 ㈤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使用特定漆粉、擅自使用替代漆粉進行 加工: 1.證人即原告公司品保員工林宥余到庭證稱:被告委請原告代 工噴漆原先是使用阿克蘇諾貝爾的漆粉,後來換粉是由伊負 責確認替代的漆粉色澤、品質及實際噴塗於物料上之光澤、 質感是否與原先使用之阿克蘇諾貝爾漆粉相符,且從替代漆 粉供應商「常盛」提供色版、實際噴塗之成果等過程,均有 與被告定代理人確認無誤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與被告 聯繫之員工朱裕昌證稱:原告公司只提供代工不提供漆粉, 所需材料均應由客戶自行提供,被告原先是自行提供漆粉, 之後於105年7月23日請原告備漆,因阿克蘇諾貝爾進口時間 太長,且進口漆粉單價較高,比替代漆粉高四至五倍價錢, 所以被告請原告介紹廠商作品質、顏色相同之替代粉,原告 擔心會有糾紛,原先是拒絕,後來因雙方配合良好,且被告 法定代理人表示原告對漆粉顏色、品質的認定較專業還是希 望委託原告處理,原告始同意代為處理,後來替代粉的廠商 是「常盛」,價格等都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討論過等語(見 本院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5頁),本院審酌上開 二名證人雖均為原告員工,然其等與被告並無夙怨嫌隙,本 件爭執數額非鉅,既願具結證述,應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而 為不實證述,且其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亦無與情理明顯相 悖之處,故認其等證詞應屬可信。 2.復參酌原告代工所需之漆粉應由客戶即被告提供,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漆粉及購入費用既由被告負擔,原告代購漆粉 之價格高低,當不影響原告依兩造約定代工所得之報酬,且 調製替代漆粉尚且增加原告比對、確認及試噴等非屬原訂代 工噴漆範疇之額外程序,若未經被告授意,衡情原告並無另 行購買價低或委請其他廠商調製替代漆粉之動機,是原告主 張係經被告同意使用「常盛」調配之替代漆粉,應較為可採 。 3.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先否認有委託原告購買105 年10月後所 需之漆粉(見本院106年11月2日收狀之民事答辯狀),後改 稱其之前是進口大陸的粉來加工,但因為大陸的品質不好, 客戶端同意被告使用臺灣的粉,但臺灣的粉被告不知道用量 、單價,其知悉沒有漆粉原告無法工作,但原告應先告知被 告要買多少公斤,若原告確實有買,被告當然要給付(見本 院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於原告提出向常盛 公司購買漆粉之發票後(見原證21),又改稱被告向原告下 單均要求要使用大陸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編號JA 507C之漆粉,原告若未使用上開漆粉即是違反契約約定,有 詐欺之嫌,應歸還被告已給付之貨款並賠償損失(見本院10 7年3月27日收狀之民事答辯狀),再於證人到庭證述後改稱 被告原先指定使用大陸阿克蘇公司的編號JA507C漆粉,有與 原告討論過使用替代漆粉的事,但後來客戶同意也可以使用 臺灣阿克蘇公司的漆粉,雖然編號不一樣,但有同樣顏色的 漆粉等詞(見本院107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可 見被告就是否委請原告代購漆粉、是否限定使用大陸阿克蘇 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編號JA507C之漆粉等事實,前後所 述不一,所辯已難採信,又由被告前稱可以使用臺灣阿克蘇 公司的漆粉,但編號不一樣等語,可認被告辯稱於訂購單記 載「JA507C」表示僅能使用大陸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 公司上開編號漆粉云云,並非實在,所辯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得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之上開答辯事項 ,既不足採信,為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 款差額341,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83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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