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877號
原 告 証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叔淋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
被 告 存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煥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㈠緣被告自民國105 年間請原告為被告噴塗貨品數批,原告業
於105 年12月間全數交付完畢,經原告統計被告未給付之貨
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1,833元。
㈡被告主張原告尚欠被告編號6002A0000000×726pcs及6002A0
000000×122pcs等物料,原告否認。因該物料只
適用於被告
之產品,對原告而言並無商業價值,且原告擺放物料倉庫有
限,自無將無商業價值之物料放置於原告之倉庫中浪費使用
空間,故原告並無留存被告物料不返還之必要。
㈢被告另以部分成品單價未經其同意為辯,
惟原告於105年9月
1日即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報價,品名6301A0000000、6301A00
00000、6301A0000000之單價1 個(pcs)均為20元,若原告
與被告雙方針對成品單價無共識情況下,被告自無將產品送
交原告代為加工烤漆之理,且原告自105年6月起依約代工烤
漆且每月開立對帳單及發票請款,此
期間被告雖有遲延付款
之情,惟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依約給付貨款,現被告僅稱某
些單價不同意,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顯
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成品數量不足且部分成品有瑕疵
云云
,按原告與被告之交易方式,為被告委託代工烤漆傳真採購
單,原告俱以加工製成後交貨予被告,原告月結請款,被告
付款,完成交易皆有原告所提出之請款發票
可證。被告從未
提出任何
異議並支付款項。如今被告卻以其下游客戶(即神
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準公司)與之交易驗收數量與
原告出貨數量不符為由,不予支付貨款云云。惟被告提供之
採購單與原告所留存之雙方原始採購單資料不符,原始採購
單並無被告所述之「6.應付貨款及交貨數量以客戶驗收數量
為依據」,顯見該第6 點係被告臨訟杜撰。且原告交貨予被
告皆在交貨當下核對數量無誤,被告簽收銷貨單,完成交易
。事隔多月,被告始於原告提出訴訟之際,主張有不良品,
其顯係以此不存在之事由拖延訴訟,耍賴拒絕付款之舉,原
告就被告主張不良品之事實,謹表示否認。
㈤被告辯稱原告未依
兩造約定使用大陸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
有限公司製造之編號JA507C號漆粉,違反契約約定云云,惟
實情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認為原來使用的阿克蘇價格過高,才
要求沒有義務的原告幫被告找廠商調配相同顏色材質的漆粉
替代,起先原告請被告自行跟廠商接洽,被告不願意,一直
拜託原告,原告答應之後才會有測試材質顏色的過程,並經
被告同意之後使用替代漆粉進行噴漆,至於被告如何跟客戶
接洽或欺瞞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原告於106年2月扣押被告公司的物料6002A0000000*1110pcs
及6002A0000000*1154pcs不還,被告於106年2月14日發傳真
要求原告歸還上述二項物料,原告於106年2月17日才回覆同
意返還,被告於106 年02月17日欲載回上述二項物料,然而
只載回6002A0000000*384pcs 及6002A0000000*1032pcs;故
原告尚欠被告6002A0000000*726pcs及6002A0000000*122pcs
。當天去電要求原告返還不足數量,原告竟然告知沒有任何
東西了,原告應賠償被告
上開損失,經核計金額如下:
(料號*數量差異*單價=欠被告金額)
1.6002A0000000 *(1,110-384=726pcs)* 150.95元/pc=109
,590元
2.6002A0000000 * (1,154-1,032=122pcs)* 187.14元/pc=22,
831
3.以上合計欠被告109,590+22,831=132,421元。
㈡成品單價被告不同意,原告即逕自開發票請款如下:
(日期*料號*數量*單價差異=差異金額)
1.00000000*6002A0000000*1935*(15-5=10)=19,350元
2.00000000*6301A0000000*639*(20-6=14)=8,946元
3.00000000*6301A0000000*757*(20-6=14)=10,298元
4.00000000*6301A0000000*366*(20-6=14)=5,124元
5.00000000*6301A0000000*3509*(20-6=14)=49,126元
6.以上合計原告欠被告單價差異金額為92,394元。
㈢原告給付之成品數量有缺且部分為瑕疵品:
經核對訴外人即被告之客戶神準公司回覆被告收受之成品數
量,與原告出貨數量有異,被告無法依照原告請款數量向客
戶請款,而且原告請款數量中,尚有烤漆不良品,不良品沒
退給原告是因為原告有前科會扣住貨品不還,另外原告不歸
還被告的前述兩項物料需重新生產,導致被告公司交貨延遲
,造成空運出貨,空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公司下訂單給原告公司烤漆顏色為編號JA507C,JA507C
為大陸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若原告沒有
依被告公司訂單要求使用大陸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
司製造的JA507C漆粉;顯然違背被告公司訂單要求,恐有詐
欺之嫌,請歸還被告公司已給付貨款總金額為1,043,921 元
,同時賠償被告公司損失1,264,769元。
㈤被告委託原告噴漆等相關費用應付帳款總額,扣除被告已給
付金額後差額為341,833 元無誤,但原告尚須賠償被告前述
金額,故
本件被告
無庸再給付原告任何金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6月初開始委請原告代為烤漆,雙方約定月結30
天後付款,後因被告另與原告協商月結三個月後付款,並經
原告同意。
㈡被告因所備漆料不足,經原告於105年7月22日通知被告後,
被告於105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幫被告代購漆粉。
㈢原告自105年6月起依約代工烤漆且每月開立對帳單及發票請
款,原告請款金額經被告清償部分貨款後,被告尚有341,83
3 元之貨款未付。
㈣原告交付被告有關代工款及漆料費用之統一發票皆由被告申
報為進項發票。
㈤原告交付成品予被告後,經被告
給付遲延,原告
聲請發
支付
命令,被告陸續還款期間,至本件
開庭前,被告從未告知原
告有不良品,被告亦未曾以瑕疵為由退貨。
四、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尚欠原告代工款341,833 元,惟辯稱因原
告未依約履行等事由,尚須賠償被告已給付之全部貨款、積
欠物料等損失,並以前詞置辯,茲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
判;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盡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
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
旨可供
參照。
㈡被告辯稱原告積欠被告編號6002A0000000、6002A0000000物
料部分:
被告辯稱前於106年2月14日以傳真通知原告編號6002A00000
00及編號6002A0000000物料分別有1110pcs及1154pcs存放於
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以傳真同意被告取回,然被告取回後
經清點發現編號6002A0000000物料短少726pcs及編號6002A0
000000物料短少122pcs,並提出前述傳真影本為據,惟原告
否認之,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回覆被告
之傳真通知係記載「貴司委託我司代為烤漆之物料,因貴司
未提及提貨事項,我司只是加工廠,貴司之物料於我司並無
實質價值,故我司無意保留貴司之貨品,請貴司儘速處理,
如貴司不來處理我司不負保管之責」等語,並未提及相關物
料之編號及數量,是原告主張上述傳真僅係同意被告可隨時
取回存放原告公司之物料,並沒有同意存放數量是被告
所稱
之數目,
尚非無據。又佐以被告自陳其公司司機取回時當場
有看外箱點收、認為數量無誤,是
嗣後轉到別家烤漆廠後對
方清點有短少等詞(見本院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
3 頁),則被告既先認定數量無誤後取回前述物料,
嗣後所
稱數量短少之依據為其他烤漆廠之回報,並非被告親自清點
、亦非與原告當面清點確認數量,前述物料數量短少之正確
性,亦非無疑,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相當證據為證,此部
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被告辯稱部分品項之加工費用單價過高且未經被告同意部分
:
原告主張就加工單價均已向被告報價,且原告自105年6月起
依約代工烤漆且每月開立對帳單及發票請款等語,被告並自
陳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報價,當初報價與原告目前主張之金額
相符,且均有收到原告提出之銷貨憑單(見本院107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本院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又佐以原告所提之銷貨憑單均詳載品名、數量及單價
等情,且原告開立有關代工款及漆料費用之統一發票皆由被
告申報為進項發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於送交物
料委託原告加工前後當已知悉各項加工單價,仍陸續將物料
送請原告加工,
堪認被告確已同意原告報價之金額,是原告
主張受託加工產品之各項單價業經兩造
合意,應為可採,被
告此部分所辯要與常情相違,亦未提出相當證據為佐,自不
足採。
㈣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成品數量短少且含有不良品部分:
被告當庭自陳與原告合作之模式是被告自行送物料去給原告
代工,原告通知完工後被告再前往收取,並由被告司機清點
外箱數量確認無誤後簽收取回(見本院107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 頁),則完工產品既經被告司機清點確認後取回
,且至本件開庭前,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有不良品,被告亦未
曾以瑕疵為由退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已
依約定數量、品質完工並交付被告,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原
告給付之成品數量短少且含有不良品,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又被告以其客戶神準公司點收後發現收受產品數量有短
少,且有部分為不良品,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得請款之數量及
金額應以神準公司收受的數量為準等詞,為原告所否認,且
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採購單(見原證12)及被告提出之採
購單(見本院107年3月27日收狀之民事
答辯狀附件2 )所示
,均無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空白採購單
所載「6.應付貨
款及交貨數量以客戶驗收數量為依據。」等文字,足見原告
主張兩造並無上開約定,堪予採信;又被告既先認定數量無
誤後取回前述完工成品,嗣後所稱數量短少及產品不良亦非
被告親自清點確認數量,所稱數量短少及不良之真實性,已
非無疑,且神準公司向被告回報數量短缺及有不良品等,實
屬被告與神準公司間履約之相關紛爭,被告未積極求證以釐
清解決,徒以神準公司之主張轉而將未能順利收取之貨款轉
嫁與原告承擔,
難認已就原告給付產品數量短少及存有不良
品之事實盡舉證之責,所辯自不足採。
㈤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使用特定漆粉、擅自使用替代漆粉進行
加工:
1.證人即原告公司品保員工林宥余到庭證稱:被告委請原告代
工噴漆原先是使用阿克蘇諾貝爾的漆粉,後來換粉是由伊負
責確認替代的漆粉色澤、品質及實際噴塗於物料上之光澤、
質感是否與原先使用之阿克蘇諾貝爾漆粉相符,且從替代漆
粉供應商「常盛」提供色版、實際噴塗之成果等過程,均有
與被告定代理人確認無誤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與被告
聯繫之員工朱裕昌證稱:原告公司只提供代工不提供漆粉,
所需材料均應由客戶自行提供,被告原先是自行提供漆粉,
之後於105年7月23日請原告備漆,因阿克蘇諾貝爾進口時間
太長,且進口漆粉單價較高,比替代漆粉高四至五倍價錢,
所以被告請原告介紹廠商作品質、顏色相同之替代粉,原告
擔心會有糾紛,原先是拒絕,後來因雙方配合良好,且被告
法定代理人表示原告對漆粉顏色、品質的認定較專業還是希
望委託原告處理,原告始同意代為處理,後來替代粉的廠商
是「常盛」,價格等都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討論過等語(見
本院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5頁),本院審酌上開
二名證人雖均為原告員工,然其等與被告並無夙怨嫌隙,本
件爭執數額非鉅,既願
具結證述,應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而
為不實證述,且其二人所述,互核相符,亦無與情理明顯相
悖之處,故認其等證詞應屬可信。
2.復
參酌原告代工所需之漆粉應由客戶即被告提供,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漆粉及購入費用既由被告負擔,原告代購漆粉
之價格高低,當不影響原告依兩造約定代工所得之
報酬,且
調製替代漆粉尚且增加原告比對、確認及試噴等非屬原訂代
工噴漆範疇之額外程序,若未經被告授意,衡情原告並無另
行購買價低或委請其他廠商調製替代漆粉之動機,是原告主
張係經被告同意使用「常盛」調配之替代漆粉,應較為可採
。
3.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先否認有委託原告購買105 年10月後所
需之漆粉(見本院106年11月2日收狀之民事答辯狀),後改
稱其之前是進口大陸的粉來加工,但因為大陸的品質不好,
客戶端同意被告使用臺灣的粉,但臺灣的粉被告不知道用量
、單價,其知悉沒有漆粉原告無法工作,但原告應先告知被
告要買多少公斤,若原告確實有買,被告當然要給付(見本
院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復於原告提出向常盛
公司購買漆粉之發票後(見原證21),又改稱被告向原告下
單均要求要使用大陸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編號JA
507C之漆粉,原告若未使用上開漆粉即是違反契約約定,有
詐欺之嫌,應歸還被告已給付之貨款並賠償損失(見本院10
7年3月27日收狀之民事答辯狀),再於證人到庭證述後改稱
被告原先指定使用大陸阿克蘇公司的編號JA507C漆粉,有與
原告討論過使用替代漆粉的事,但後來客戶同意也可以使用
臺灣阿克蘇公司的漆粉,雖然編號不一樣,但有同樣顏色的
漆粉等詞(見本院107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可
見被告就是否委請原告代購漆粉、是否限定使用大陸阿克蘇
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公司編號JA507C之漆粉等事實,前後所
述不一,所辯已難採信,又由被告前稱可以使用臺灣阿克蘇
公司的漆粉,但編號不一樣等語,可認被告辯稱於訂購單記
載「JA507C」表示僅能使用大陸阿克蘇諾貝爾常誠股份有限
公司上開編號漆粉云云,並非實在,所辯自無足採。
㈥
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得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之上開答辯事項
,既不足採信,為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
款差額341,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83
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 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