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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8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林欣潔 被   告 國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玉 訴訟代理人 周美如       陳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前以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刑調字第389 號 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鄭文永 為強制執行扣薪,並經鈞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核發新北 院霞105 年度司執金字第84237 號移轉命令,命被告於訴外 人鄭文永對被告之每月薪津債權三分之一中範圍內依該命令 將債權移轉於原告。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繫,洽商收取扣 薪款事宜,被告仍拒不配合,致原告未能依法收取訴外人 鄭文永每月受領之薪資三分之一,且訴外人鄭文永若未在被 告公司上班,被告為何替其加保11個月,無法排除訴外人鄭 文永要求被告不要加保而私下領薪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84237 號移 轉命令之債務人鄭文永9 個月薪資之3 分之1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鄭文永於105 年6 月2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施工工人乙 職,因個人因素,於105 年8 月5 日口頭提出離職,隔日即 未至被告公司從事工作,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鄭文永自105 年 8 月5 日後,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因為員工離職造成 無法執行扣款,並故意不執行。訴外人鄭文永離職時勞保 未退保,是被告作業上疏失,忘記退保,被告公司已於106 年4 月5 日、106 年7 月13日發出公文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至勞保局申請補正手續,業經勞保局查證屬實,獲准予以追 溯鄭文永之退保日為離職日105 年8 月5 日等語置辯。併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院已向被告核發新北院霞105 年度司執金字第00 000 號扣押、移轉命令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5 年度司執字第84237 號卷宗核屬,而被告抗辯收受移 轉命令時訴外人鄭文永已不在職,已提出記載鄭文永於105 年8 月5 日自被告公司退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05 年6 至8 月份出勤單、記載鄭文永105 年6 月至7 月 所得為45,0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而 訴外人鄭文永105 年在被告公司取得薪資所得僅45,000元, 亦有本院調閱之鄭文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抗辯訴外人鄭文永自105 年8 月5 日離職 為可採。又被告分別於105 年8 月26日、同年11月9 日收受 本院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收 受扣押、移轉命令前訴外人鄭文永既已離職,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鄭文永於被告收受本件扣押、移轉命令後仍對被告享 有薪資債權,其亦無法因上開移轉命令之核發而得直接對被 告請求給付鄭文永所欠上開款項,前開執行命令首揭強制 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已失效。從而,原告本 於本院前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 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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