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 年度板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林欣潔
被 告 國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玉
訴訟代理人 周美如
陳偉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前以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刑調字第389 號
調解書為
執行名義,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鄭文永
為
強制執行扣薪,並經鈞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核發新北
院霞105 年度司執金字第84237 號移轉命令,命被告於訴外
人鄭文永對被告之每月薪津
債權三分之一中範圍內依該命令
將債權移轉於原告。
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繫,洽商收取扣
薪款事宜,
惟被告仍拒不配合,致原告未能依法收取訴外人
鄭文永每月受領之薪資三分之一,且訴外人鄭文永若未在被
告公司上班,被告為何替其加保11個月,無法排除訴外人鄭
文永要求被告不要加保而私下領薪水。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84237 號移
轉命令之
債務人鄭文永9 個月薪資之3 分之1 。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鄭文永於105 年6 月2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施工工人乙
職,因個人因素,於105 年8 月5 日口頭提出離職,隔日即
未至被告公司從事工作,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鄭文永自105 年
8 月5 日後,
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告
乃因為員工離職造成
無法執行扣款,並
非故意不執行。訴外人鄭文永離職時勞保
未退保,是被告作業上疏失,忘記退保,被告公司已於106
年4 月5 日、106 年7 月13日發出公文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至勞保局申請補正手續,業經勞保局查證屬實,獲准
予以追
溯鄭文永之退保日為離職日105 年8 月5 日等語置辯。併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院已向被告核發新北院霞105 年度司執金字第00
000 號扣押、移轉命令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
5 年度司執字第84237 號卷宗
查核屬實,而被告
抗辯收受移
轉命令時訴外人鄭文永已不在職,已提出記載鄭文永於105
年8 月5 日自被告公司退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05 年6 至8 月份出勤單、記載鄭文永105 年6 月至7 月
所得為45,0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而
訴外人鄭文永105 年在被告公司取得薪資所得僅45,000元,
亦有本院調閱之鄭文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
可證,足認被告抗辯訴外人鄭文永自105 年8 月5 日離職
為可採。又被告分別於105 年8 月26日、同年11月9 日收受
本院
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是被告收
受扣押、移轉命令前訴外人鄭文永既已離職,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鄭文永於被告收受本件扣押、移轉命令後仍對被告享
有薪資債權,其亦無法因
上開移轉命令之核發而得直接對被
告請求給付鄭文永所欠上開款項,前開
執行命令依
首揭強制
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已失效。從而,原告本
於本院前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
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