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連坤炑
訴訟
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
被 告 築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宏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所為之
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中關於「原告連坤炑住新北市○○區○○街○
巷○號5樓訴訟代理人張敦達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連坤
炑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訴訟代理人詹漢山律師」。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