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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8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陸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伶 被   告 李泰旭(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泰旭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 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當 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 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 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 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7日對被告李泰旭提起返還牌照、 清償債務之訴,惟查,被告李泰旭已於105年9月13日死亡, 此有被告李泰旭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按被告 李泰旭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 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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