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陸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姿伶
被 告 李泰旭(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泰旭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
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
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
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
,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當
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
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
前已經死亡,既無
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
列其為當事人,其
繼承人自不得
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
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006號
裁判要旨參照
,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7日對被告李泰旭提起返還牌照、
清償債務之訴,
惟查,被告李泰旭已於105年9月13日死亡,
此有被告李泰旭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按被告
李泰旭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
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
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