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9號
原 告 鈞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嘉清
被 告 楊春成即億利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9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順
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5日簽訂台北市崇仁新
村基地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統包工程),工程項目為泥作
工程之
承攬契約,而被告為億利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於
被告與同順公司簽訂
上開承攬契約後,由於被告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即鄭嘉清)為舊識,故請求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將上開統包工程之其中一部分交由億利工程行施作,
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避免破壞私交,故允諾統包工程第
26期之地坪鋪設天然卵石工程(下稱第26期工程)交由被
告施作。
(二)被告於施作第26期工程後,得知同順公司將第26期工程之
工程款給付於原告,即向同順公司表示,第26期工程經原
告同意後,由億利工程行所施作,故第26期工程之工程款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應給付予億利工程行,同順公
司不應將該工程款給付予原告公司。同順公司查實第26期
工程確由億利工程行所施作後,即允諾被告,除給付第26
期工程款予億利工程行外,並於本應給付予原告之第28期
工程款中扣除第26期已先給付之工程款;然,被告於告知
同順公司上開情事並取得款項後,復向原告表示,既第26
期工程由被告施作,則本應由被告取得
系爭工程款,今同
順公司將第26期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原告即應將該
工程款交付與被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誤信被告之說詞,
即於96年07月間將第26期工程之工程款166320元交付予被
告,直至同順公司給付原告第28期工程之工程款,並扣除
原給付予原告第26期工程之工程款時,原告始知被告重複
領款,並造成原告遭受同順公司扣款與給付第26期工程之
工程款等雙重不利益。
(三)又統包工程中第36期之地坪鋪設天然卵石工程(下稱第36
期工程)為原告所施作,並無假手他人。然,被告於98年
1月間,復對同順營造公司佯稱,原告因手邊工作繁忙,
無法施作第36期工程,故原告採取與第26期相同之模式,
由被告工程行施作第36期工程,並請求同順公司將第36斯
工程之工程款50000元給付予被告。由於系爭統包工程曾
有第26期由被告代原告施工之情事存在,故同順公司在此
亦未詳究,誤以為與第26期之模式相同,即逕給付第36期
工程之工程款與被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知悉上開情事後
,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第26期與第36期工程款共計
216320元,但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於萬般無奈下,不得
已提起
本件訴訟。
(四)被告揚春成為億利工程行之實質負責人,則億利工程行所
生之債務,自應由被告楊春成負清償之責:
⑴
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僅係政府以之為商業行政管理之
用,本難據以認定該登記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27號民事
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原告雖
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登記為興源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然水
電行之實際負責人既為被告,且原告僅為被告僱用之員工
,已詳述如前,關於興源水電工程行所衍生之債務,自—
應由實際負責人負責,
非可任由實際負責人找人頭登記為
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後,即率爾認定該公司行號應負責之人
即為登記名義人,任由實際負責人賺取公司商號之獲利後
,將公司商號之債務及稅務責由登記名義人代為履行之理
,
是以,各法人商號所生債務,仍應由其真正負責人負清
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85號民事判決可
為憑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亦
同此旨。
⑵查,依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系統可知,億利工
程行為
獨資商號,且該商號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方阿綠
;然既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僅係政府以之為商業行政管理之
用,不能據以認定為登記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則依
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能據此認訴外人方阿綠即為億利工
程之實際負責人。又,故告揚春成除對外以億利工程行之
負責人名義自居,且億利工程行對外所經營之業務,皆由
揚春成負責決定,現場施工亦皆由楊春成所負責,足認楊
春成方為億利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據此,億利工程行之
實際負責人既為楊春成,則億利工程行所生之債務,自應
由楊春成負清償之責,不得因楊春成以訴外人方阿綠之名
登記為公司行號之負責人後,即率爾認定該公司行號應負
責之人即為登記名義人,將公司商號之債務責由登記名義
人方阿綠代為履行。
(五)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第26期工程之工程款166,320元,及
未施作第36期工程,卻受領第36期工程之工程款50000元
,該當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並且對原告應返還其無
法
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216320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制度,
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
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
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
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
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
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
102年度
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者,判斷是
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
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
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⑵億利工程行雖施作第26期工程,
惟同順公司既已給付被告
第26期工程之工程款,則被告之
債權債務關係即獲得滿足
而消滅;然,被告
復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知上開情事下
,向其佯稱應由原告給付億利工程行第26期工程之工程款
166320元,致使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誤信為給付。是以,被
告受領系爭款項屬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
給付之損害,且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
該當民法第179條之要件。據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受
領之不當得利款項166320元。
⑶再者,億利工程行並未施作第36期工程,卻#同順公司佯
稱第36期工程由其施作,致同順公司將第36期工程之工程
款給付於被告;然,第36期工程之工程款本應由原告取得,
今被告取得本應由原告取得之第36期工程款,且其受領並
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
象取得其利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受領系爭
工程款自屬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第36期工程款
50000 元。
⑷
揆諸前開說明,由於被告受有原告給付之166320元及受領
第36期工程之工程款50000元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
害,且被告受有利益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該當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範。據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其所受
之不當得利共計216320元。
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1632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工程是被告做的,當然是被告去請款。
(二)健康步道是被告叫工人去做,被告因為沒有簽合約所以請
款比較慢,被告不知道原告已經先去請款了,但原告沒有
施作工程,照理說不應該去請款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台北市崇仁新村新建統包工程泥作部分
工料工程議價
記錄、楊春成名片、同順公司工程估價請款
單第26期、同順公司工程估價請款單第28期、同順公司工
程估價請款單第36期、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億利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均尚無從
遽認被告即
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至證人即同順公司專案經理陳清正之
證詞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
證明被告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
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63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