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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9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李文賢 被   告 上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 4 月15日,票號為AL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 同)200,000 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之支 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6 年4 月17日為付款 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欠原告一筆錢,原告有叫伊先開一張兩百萬 元的本票給他,伊就另外開分期還款的支票給他,伊陸續還 款剩下兩張支票,但是原告已經針對本票聲請裁定了。確實 有欠票款沒有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實。至被告辯稱原告已就其 所簽發之另紙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則屬原告 基於對被告之本票債權所取得之執行名義,究與本件原告 依支票債權所為請求無涉,況且,被告亦自承其尚未清償 票款,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6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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