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李文賢
被 告 上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永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
4 月15日,票號為AL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
同)200,000 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之支
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於106 年4 月17日為付款
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
迭經追索無效,
爰依票據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欠原告一筆錢,原告有叫伊先開一張兩百萬
元的
本票給他,伊就另外開分期還款的支票給他,伊陸續還
款剩下兩張支票,但是原告已經針對本票
聲請裁定了。確實
有欠票款沒有錯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應
堪信實。至被告辯稱原告已就其
所簽發之另紙本票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乙節,則屬原告
基於對被告之本票
債權所取得之
執行名義,究與
本件原告
依支票債權所為請求
無涉,況且,被告亦
自承其尚未清償
票款,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6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