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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9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30號 原   告 瑞竹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福榮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木詩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㈠緣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亦依約交付貨物至被告指定之 處所,兩造約定於每月25日結帳,被告應於次月給付貨款與 原告。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起即未付清貨款,期間兩造 仍持續有買賣關係,然被告皆僅給付部分貨款,而原告皆已 依被告之訂單出貨完成,是今被告尚有104年11月5日起至 105年3月25日止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83,020 元未清償 ,原告曾向其催告付款,被告竟置之不理,為此,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辯稱103 年間原告提供貨物有瑕疵及遲延給付云云,原 告予以否認。又原告係於103年間交貨予被告迄今已逾4年以 上,於原告交貨後,被告即為收受、拆封、檢查,此部分業 經被告歷次書狀中自認其於收貨後,確有經過表面檢查,並 於案場中安裝,若原告產品存有瑕疵,既被告業已拆封經通 常檢查而為安裝,卻未曾向原告公司主張瑕疵,依民法第35 6 條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所受領之貨物,不得再主張瑕疵 擔保責任進而主張抵銷。 ㈢被告申請送SGS 鑑定部分,並無鑑定必要。除被告所提出之 鑑定標的木板塊並原告公司之產品外,103年迄今已4年, 相關產品保存之空間、地點及濕度都無法預料,被告提出送 鑑定單位之委託試驗申請書係載明「試驗」而非「鑑定」方 法,並註明須在氣乾狀態(即未在潮濕及外力破壞下)檢測 ,被告提出之木地板保存環境及條件顯然不佳,又經過安裝 後拆除,顯於前述氣乾狀態不符,自無鑑定必要。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貨物被告有收受、金額也沒有問題 。被告並非不付本件貨款,而是本次以前原告於103 年間提 供之貨物有瑕疵及遲延給付情形,致被告受有損害,分述如 下: 1.103 年5月有跟原告訂購橡木一批,工地位於淡水-水立方工 程。因橡木製造不及兩造同意用栓木替代,但完成後陸續出 現表層實木脫離的現象,被先自行處理,清算結果合計此事 件被告總花費為536,000元。 2.於103年元月2日,原告訂貨一批材料,可因為此案件獲利22 3,122 元,然材料因漆面要求是平光自然漆,交貨時卻是平 光沒自然漆面的效果,現場師傅完成後,被業主拆掉重做, 遂又向原告另外訂製一批真紫檀,於103年1月25日訂購時, 言明要103年2月14日前交貨送至現場,但年後10日原告告知 ,因作業不及無法到貨,被告只好再向另外廠商訂購,師傅 也因此於2月12日開始多做了31工含拆除工資+清運費用合計 :831,200元。 3.103年2月訂購另外一批貨物,因允諾之時間內未即時交貨, 故被告另外向別家工廠採購一批貨物完成,原告於103年2月 7 日才通知材料已到,要送料於被告,並收取貨款。此材料 因規格特殊,不容易出脫,又因材料表層脫離,本身材料有 蛀蟲,被告損失慘重。三次分別是:(1)中壢案場:5 坪, 因脫離前往補救2 次×3000元=6, 000元(2)賣材料13坪,因 有修改為人字型(原告代工),材料費68,000元,後因表層脫 離,先派工待修7,000 元,後又連續脫離,又整批及款項皆 退回買主。(3)基隆案場:4 5坪×4200=189,000元,後因蛀 蟲及表層脫離,款項全數未收。以上除了沒收到款以外,還 增加工資:13,000元現剩下材料均放於倉庫。綜合以上所有 金額為:1,380,200元+客戶的流失。 ㈡綜上,原告提供被告公司產品有瑕疵及紫檀木有延遲給付之 情形致被告受有損害,依買賣瑕疵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主 張抵銷本件貨款。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惟被告未付清貨款,尚有48 3,020 元貨款未清償之事實,業俱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銷 貨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惟被 告抗辯因原告103 年間延遲給付及貨品瑕疵之債務不履行而 受有之損害為抵銷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356條規定「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 約所定之品質之意。 ㈡本件被告辯以103年間向原告訂購之貨物分別有瑕疵及遲延 給付之情形,惟原告否認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亦否認有與被 告約定紫檀木須在103年2月14日前交貨送至現場,並主張本 件訴訟前未曾經被告通知原告所交付貨品有被告於訴訟中所 指之瑕疵,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等語,則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有與原告約定紫 檀木交付時間為103年2月14日前、原告交付貨物有瑕疵及已 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於本院庭 訊時自陳有關紫檀木給付遲延及被告有通知原告貨物有瑕疵 之事實,「被告沒有錄音或其他證據」、「都相信原告,沒 有留下證據」(見本院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 ,復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原 告所交付之物且兩造並未約定紫檀木須在103年2月14日前交 貨較為可採;被告雖聲請將原告103年間交付之貨物送請SGS 鑑定膠合強度,惟被告既已視為受領原告103年間所交付之 貨物,貨物有無瑕疵即無鑑定必要,況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 鑑定標的木板塊為原告公司產品,且被告聲請送鑑定單位 SGS之委託試驗申請書亦載明須在氣乾狀態(即未在潮濕及 外力破壞下)檢測,而103年迄今已4年,貨物保存之空間、 地點及濕度已無法預料,若再經安裝後拆除之破壞等情,均 與前述氣乾狀態不符,是本件自無鑑定必要。是被告就與原 告約定紫檀木交付時間為103年2月14日前、原告交付貨物有 瑕疵及已盡從速檢查通知義務等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抗辯以原告103年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及給付遲延等主 張抵銷,即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不爭執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且所為抵銷抗 辯為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83,02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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