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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9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周鼎益 被   告 林順宗       鋒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倪偉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被告林順 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被告鋒茂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 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順宗係被告鋒茂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負 責駕車載送玻璃至指定處所,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5年9月2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載運玻璃,沿新北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公路南向45.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載運貨物應依 規定覆蓋、捆紮,避免貨物在高速行駛下逸散脫落,造成行 車危險,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及此,僅將所載送之玻璃以腳架支撐固定,並未以毛 毯或塑膠布覆蓋,致所裝載之玻璃在高速行駛下因不明原因 碎裂,碎裂之玻璃碎片並向後噴濺,適原告周鼎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其 正後方,見狀後緊急煞車,並因此受有頸部損傷之傷害。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2,626 元。 ㈡交通費部份: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用1,000元。 ㈢工作損失部份:原告原任職訴外人宜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專 案開發經理,每日工資1,783 元,受傷期間請假診療無法工 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5,135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份:本件車禍造成頸椎受損,對於原告日常生 活起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諸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 70,000元。 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價值減損69,000元、營養費10,000元、 民俗醫療復健20,000元、 ㈥以上共計187,761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761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單據形式真正不爭執。被告林順宗 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鋒茂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 責任不爭執,賠償金額部分被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少價 值69,000元不爭執、醫療費用不爭執,交通費用以1,000 元 計算沒有意見。因事故後被告都還有工作的紀錄,故工作損 失部分應予剔除,且營養費、民俗復建費用沒有相關醫療單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林順宗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至原告受有 傷害、系爭車輛車損,被告鋒茂有限公司為被告林順宗僱用 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藥費收據、薪資證明、汽車鑑價協會函及發票、加油費、停 車費單據、ETC 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而被告林順宗前開業務 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林順宗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被告鋒茂有 限公司為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順宗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林順宗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順宗係被告鋒茂有限公司之 員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鋒茂有限公司應 與被告林順宗負連帶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2,62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626 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收據等件為 證,被告就上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而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用1,000 元等語, 被告同意給付(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此部 分原告請求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15,13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診療無法工作,故有工作損失 15,135元乙節,雖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薪資證明為證,然被告辯稱:因事故後被告都還有工作的 紀錄,故工作損失部分應予剔除等語。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105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及醫囑欄位記載:「頸部損 傷。」、「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至外科門 診求治,建議頸圈固定及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106 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及醫囑欄位記載:「肌痛…頸椎脊 隨損傷之初期照護。」、「病人於106 年4月4日14:58至急 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6 年4月4日16:45離院。」等語,難 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或有休養之必要。又據原告所 提薪資證明所載:105年9月、105年10月、105年11月,請假 扣款均為0 元,自無從證明原告因請假就診受有工作損失。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工作損失15,135元,尚難憑採。 ㈣精神慰撫金7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頸部損傷之傷害,請求慰撫金70,000元 ,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暨原告大學畢業、現職業務 、月入約4 萬,名下無土地汽車,而被告林順宗高中畢業、 現職送貨司機、月入約3萬3,單親及被告鋒茂公司為一法人 等節,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 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㈤車損至價值減少69,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價值減少69,000元,業 據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營養費10,000元、民俗醫療復健20,0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營養費10,000元、民俗醫療復 健20,000元乙節,惟被告爭執無相關單據可資佐證,並經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此部分確實沒有單據(見本院107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2,626元(計算式:2, 626元+1,000元+20,000元+69,000元=92,62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6 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林順宗自106年3月 30日起、被告鋒茂有限公司自106 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當事人原無需繳納訴訟費用, 惟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及 修復期間代步費用致生訴訟費用1,220 元(復於本院審理中 改為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少之價值69,000元)及被告 送請中華民國汽車協會車輛鑑定致生訴訟費用3,000 元,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220 元,經本院審認上開訴訟費用致 生之原因,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少價值69,000 元之損害,應徵裁判費1,000元,認裁判費超過1,000元部分 之220 元應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是本件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00元,原告負擔220元。至原告另列計 申請戶籍謄本支出280 元,惟此係原告之訴訟成本,並非本 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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