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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9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林國正即心成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詠通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佐 訴訟代理人 蔡秉坤       胡厚汶       莊乾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轉包之「富邦銀行-內湖機房二期電力工 程」(施工地點:臺北市○○區○○街○○號,以下稱系爭 工程),雙方約定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85萬元(此 金額含5%之營業稅),此有被告所製作,並要求原告用印 後回傳之「採購單」可證兩造並同意以前開「採購單」 作為系爭工程之書面契約。此外,由於兩造在議約階段時 ,被告要求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在民國105年12月31日 前完成,故而,原告當時即係考量其於106年1月間已有其 他預定工程需進行施工,是系爭工程若能於預計之日期完 工者,則原告對於人力之調度不致產生問題,方會同意承 攬系爭工程,原告斯時亦有告知被告倘若系爭工程施工 進度延宕,無法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工者,原告將無法 繼續承作系爭工程,到時需由被告另行委請其他包商承接 ,而被告對此亦加以應允。 (二)然而,被告係於105年10月間便與原告進行議價,並就系 爭工程之施工項目、承攬金額及完工日期達成合意,原告 亦早於105年10月28日便至系爭工程指定之地點開始施作 ;豈料,原告於甫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三日後,被告竟向原 告表示因工地內其他工程施工進度落後,故原告需先行停 工,待其他包商就高架地板工程施作完畢後,原告始得再 行復工。而原告那時便衡量系爭工程因延後施工之因素, 恐無法於預計期日完工,如此將拖累原本預定工程開工之 進度,故原告遂有向被告提議要提前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由被告再另行僱工。然因被告時任之公司經理即系爭工程 之承辦人林志宏向原告表示,被告若要找尋其他承包廠商 進場施作,則這段期間系爭工程之進度勢必未有任何進展 ,如此將可能造成被告對業主遲延完工所衍生之違約責任 ;是故,被告便與原告協商是否能繼續維持兩造之承攬關 係,待被告尋覓其他承包商可進場施作時,兩造之承攬關 係再告終止,而被告亦向原告承諾此段期間所應支付之工 程款,將按施工之進度與比例核算予原告:職是之故,原 告為避免先前已購入之工料成本血本無歸,另一方面亦希 冀與被告維持良好之商誼,故始會選擇於105年11月13日 再進場施作,並於106年1月4日退場,轉由其他承包商承 接系爭工程後續未完成之項目。從而,兩造就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應係於原告退場之日,即106年1月4日合意終 止。 (三)申言之,原告自105年10月28日開始進場,至106年1月4 日止,原告已就原證一「採購單」內所載關於:1.天花板 上方臨時燈具及線路安裝、2.原機電天花/地坪管線設備 拆除、3.配電盤工程中腳架定位、RPMM腳架定位、7.幹管 線工程中走道幹線線架、冷氣電源、9.照明設備管線工程 、16.線架及燈槽設備工程等項目完工。除此之外,系爭 工程內就冷氣電源線架安裝工程已完成95%、項目15.照明 設備管線工程雜項五金另料及項目17.線架及燈槽設備工 程已完工80%,至於其餘剩餘之項目,亦僅剩電線未佈線 及開關箱體未定位與連接而已,故初估原告已完成之工程 進度至少已達50%以上(若之後可證明原告已完成之工程 比例超過50%者,將再追加請求之金額),然原告於契約 終止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被告竟以原告未完成系 爭工程全部之項目而不能請款為由,拒絕支付原告已施作 部分之工程款。 (四)準此,原告於106年1月4日退場時,既已針對系爭工程中 關於管路及線架定位等工程已大致完工,而後續承接系爭 工程之廠商亦僅係延續原告已進行之工程項目繼續施作至 完工,故就原告已承攬而完成之工程進度,對被告而言當 然具備一定經濟上之效用,且因此而免除被告應對業主負 擔之遲延責任,是依民法第505條、第512條第2項規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參照,原告當得對被 告請求已施作部分之工程報酬(暫以工程款50%之比例計 算)。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25,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揆諸證人張正春於鈞院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之 內容:「(法官問:對於系爭工程兩造如何約定是否知情 ?)我是在105年10月28日進場,被告器具沒有進場,我告 知被告承辦人湯主任說器具最晚三天內要進場,但是兩個 禮拜後還是沒進場,我這段時間只能做放樣,還有小五金 裁剪,後來被告器具有進場了,已進場的器具能施工的工 程都完成了,但被告機房要做消防檢驗,所以被告叫我們 不要再進場等通知,其餘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法 官問:依原證2班表105年11月1日進場後一直到同年月13 日才又再進場是何原因?)這是在等候被告人員跟業主富 邦銀行協調,協調何事我就不清楚了,當時候現場高架地 板被保護起來,所以我們無法做地下動力插座,所以只好 停工。」、「(法官問:依原證2班表105年12月19日進場 後到同年月26日才又進場是何原因?)是被告說富邦要做 消防檢驗,所以我們不能進場。」、「(法官問:你在富 邦配電箱基座工程完工後,原告有無於106年1月間指派你 到別的工地工作?)有,我到三重的住宅大樓及南陽街補 習班水電工程,我老闆他有承攬很多其他工程。」(參言 詞辯論筆錄第2、3頁)等語,可證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因 其於106年1月間尚有其他預定工程需進行施工,故原告於 承攬系爭工程前即有向被告事先告知倘工程進度延宕而無 法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工者,原告需先行退場而由被告 另行雇工施作乙節,應為屬實。除此之外,系爭工程何以 會產生進度遲延之原因,依證人張正春前開之供述亦可知 係因被告所應提供之機具設備未能及時到位,原告於開工 後耗費甚多不必要之時間等待被告之機具進場,此段期間 原告僅能進行些許前置作業所致。此外,於工程進行期間 ,系爭工程所在之工地又需配合廠商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之 檢驗,在在均造成原告無法於預定之日期完工之結果,惟 此遲延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此,被告於民事答辯 狀中辯稱兩造未曾終止契約、原告施作後自行停工云云, 誠屬虛妄;況且,倘若被告未於106年1月4日以後同意退 場者,則為何被告從未發函催促原告繼續進場施作,而係 逕行將系爭工程之後續項目轉包予第三人健瑄工程有限公 司承接?由此益證系爭工程合約業經被告同意後終止,被 告陳稱系爭工程因未如期完工,且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 請領工程款之條件乙情,實為被告推諉卸責之語,不值 採。 2.再者,證人林志宏於鈞院言次辯論期日時,固結稱:「( 法官問:是否知道被告有承諾將按承攬契約施工之進度以 比例核算工程款於原告,且原告施工的比例已超過系爭工 程總工程項目的之百分之50?)…當初被告承諾要給付原 告已經完工的系爭工程款不是按照比例,不是按照施工比 例給款,而是以承接的廠商與被告議價承攬金額與本件85 萬工程款的差額再扣除承接廠商進場前被告公司被告支付 的點工費用,舉例承接的廠商議價金額是60萬,被告支付 的點工費用假設是5萬,那就是85萬扣掉60萬再扣掉5萬, 就是被告承諾給原告的,也就是20萬元,所以如果承接廠 商如果議價金額超過85萬元,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工程 款,後來議價金額為70萬元,點工費用約1、2萬元,確實 金額我不清楚,所以本件依我的算法原告只能再向被告請 求13萬元。依我的判斷,原告施工的施作比例大約是系爭 工程總工程項目的百分之45,應該不到百分之50。」(參 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云云;然而,證人林志宏於同日作證 時亦證稱:「(法官問:你證述的計價方法是何時向原告 表明的,是在退場前繼續請原告繼續幫忙的,還是原告退 場後向被告請款時約定的?)106年1月4日原告退場,我印 象中原告退場後一段時間來向我請款,我說只能按照這樣 來計算工程款…」(參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等語,可徵證 人林志宏前開工程之計價方式,實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 程合約後,原告前去向被告結算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時, 被告片面提出之核算基準,尚不能謂原告於終止系爭工程 合約前,已同意前開計價方式並進場施作之事實。更何況 ,證人林志宏既亦承認系爭工程若後續另委由其他廠商進 場承接者,其所需花費之工程成本會較由單一廠商從頭至 尾施作完畢為高,且由證人林志宏當日之證述得以推知原 告於106年1月4日退場時,被告尚未尋覓承接廠商及商議 工程款金額;是以,衡諸常情,系爭工程進度延宕導致兩 造需合意終止合約之原因既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則原告 豈有可能會在未能具體估算被告與承接廠商所議定之工程 款金額前,便草率同意被告以本件工程款85萬元之金額扣 除承接廠商之議價金額後,再就剩餘金額加以領取之方式 同意與被告進行結算(蓋倘若被告與承接廠商議定之金額 等於或甚至高於85萬元時,原告豈非毫無分文可取,而需 自行吸收已耗費之人力成本)?據上可認,被告及證人林 志宏所主張之結算方式不僅為等單方面所提議之想法, 原告殊無可能加以接受,且此計算方式對於原告而言甚屬 不公。惟系爭工程進度無法於預定日期完工實因被告未能 及時提供機具設備所造成,被告前開結算方式無異係強行 要求原告應承擔終止合約所產生之損失,而令被告得在不 額外支出工程款之情況下委由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然 原告合法得主張之權益不應就此遭受剝奪。 二、被告則以: (一)未合意終止:是原告自行停止施作,被告未曾同意終止工 程契約。 (二)系爭工程採責任施工,原告任意請求工程款為無可採: 1.兩造採購單上載明:「以上工程採責任施工制。」、「請 檢附工程保固證明」、「請款請檢附發票、回郵信封、採 購單簽回及豈工簽收單」、「交貨&施工日期:105/12/31 」。 2.因採責任施工,是工程完工,須邊業主驗收合格方能請款 ,與一般依工程完成進度而請款者不同。 3.原告施作後自行停,未冒提出工作日報表、現場監工人員 之簽認、亦未按期於105.12.31完工,與責任施工之請款 條件不符,當未能付款。 4.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既已約定採「責任施工制」,須 檢附「完工簽收單」並按期完工方得請款,應依雙方約定 為之;原告主張依民法之任意規定為部份完工之請求,尚 無可採。 5.原告主張其施作之工程比例超過系爭工程總工程項目之50 %,而請求總工程款新台幣85萬元(工程款809,524元,加 計5%營業稅40,476元)之50%即42萬5千元云云: ①原告自行停工,被告請第三人完成工程,施作完成總金 額為70萬元,第三人完成工程比例達82 %,可知原告主 張完成50%以上云云不實在。 ②如原告所述已完成50%以上云云實在,則可見其施工品質 差,基於責任施工,未獲完工簽收單,亦不能請求款項。 (三)至於工地內其他工程施工進度是否落後,與原告施工品質 差乙事,為二回事,原告執前者而主張被告應付款云云, 為混淆之詞、不可採。 (四)就原證一號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而原證二號被告否認其真 正 。 (五)證人張正春之證詞不可採。 1.證人張正春自承其為原告之職員,但據被告之瞭解,證人 並非原告之員工。此可調取勞工保險資料或薪資報繳資料 即可得知。是否為原告員工都可說謊,所為證言自不可採 。 2.證人張正春所述在現場施工之日期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 號已不相符合,還大言其在|場施作,其證言自不可採。 3.證人張正春作證時,原告不時在旁提示,故其證言不可採 。 (六)證人林志宏證言部分: 1.證人證稱「依我判斷,原告施工的施作比例大約是系爭工 程總工程項目的百分之四十五,應該不到百分之五十」已 非證人作證範圍,而屬鑑定之範圍。 2.就兩造同意依原合約總價扣除承接廠商之價格後給付之約 定被告並無意見。而被告重新議價發包之金額為70萬元有 被證一可證,與證人之證述相符。而點工費約一、二萬元 亦有收據可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所轉包之「富邦銀行-內湖機房二期 電力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及相關費用之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工程採購單1紙、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派工單2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所轉包之 「富邦銀行-內湖機房二期電力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 款及相關費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之,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 (二)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正春即其員工到庭係證 稱:「(問:對於系爭工程兩造如何約定是否知情?)我 是在105年10月28日進場,被告器具沒有進場,我告知被 告承辦人湯主任說器具最晚三天內要進場,但是兩告禮拜 後還是沒進場,我這段時間只能做放樣,還有小五金裁剪 ,害來被告器具有進場了,已進場的器具能施工的工程都 完成了,但被告機房要做消防檢驗,所以被告叫我們不要 再進場等通知,其餘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詳見本 院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證人張正春之 證詞尚不能證明兩造有如原告主張之工程款計價方式及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傳 喚之證人林志宏到庭具結係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 有承諾將按承攬契約施工之進度以比例核算工程款於原告 ,且原告施工的比例已超過系爭工程總工程項目的之百分 之50?)我是本件被告承攬內湖機房工程的專案經理,當 初被告承諾要給付原告已經完工的系爭工程款不是按照比 例,不是按照施工比例給款,而是以承接的廠商與被告議 價承攬金額與本件85萬工程款的差額再扣除承接廠商進場 前被告公司被告支付的點工費用,舉例承接的廠商議價金 額是60萬,被告支付的點工費用假設是5萬,那就是85萬 扣掉60萬再扣掉5萬,就是被告承諾給原告的,也就是20 萬元,所以如果承接廠商如果議價金額超過85萬元,原告 不能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後來議價金額為70萬元,點工 費用約1、2萬元,確實金額我不清楚,所以本件依我的算 法原告只能再向被告請求13萬元。依我的判斷,原告施工 的施作比例大約是系爭工程總工程項目的百分之45,應該 不到百分之50。」、「(問:你證述的計價方法是何時向 原告表明的,是在退場前繼續請原告繼續幫忙的,還是原 告退場後向被告請款時約定的?)106年1月4日原告退場 ,我印象中原告退場後一段時間來向我請款,我說只能按 照這樣來計算工程款,原告當下也同意,但事後原告有來 請款,但計價方式是以原告計價費用及出數來請款,但當 時我要離職了,所以我就沒接手了。」、「(問:當你告 知原告計價方式時,是否被告公司已經找到本件承包廠商 ?且發包金額也已確定?)已找到承接廠商,且議價金額 70萬。」等語(詳見本院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5頁)。本院查證人林志宏係本件工程被告之承辦人, 惟其如今已離職,既願具結證述,應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 而為不實證述,且經本院審酌其證述內容,並與被告提出 之證據相互勾稽,認其證詞應屬可信。是本件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可採,自應以證人林志宏於本院證 述之內容做為計算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之計價 方式。末查,本件工程被告重新議價發包之金額為70萬元 ,點工費為18,960元,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內部請購單( 供應商健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臨時工總工資匯整表、 臨時工簽到表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工程款為131,040元(計算式:850,000-700,000-18,96 0=131,04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0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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