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林國正即心成水電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林 凱
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詠通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佐
訴訟代理人 蔡秉坤
胡厚汶
莊乾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
承攬被告所轉包之「富邦銀行-內湖機房二期電力工
程」(施工地點:臺北市○○區○○街○○號,以下稱
系爭
工程),雙方約定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85萬元(此
金額含5%之
營業稅),此有被告所製作,並要求原告用印
後回傳之「採購單」
可證,
兩造並同意以前開「採購單」
作為系爭工程之書面契約。此外,由於兩造在議約階段時
,被告要求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應在民國105年12月31日
前完成,故而,原告當時即係考量其於106年1月間已有其
他預定工程需進行施工,是系爭工程若能於預計之日期完
工者,則原告對於人力之調度不致產生問題,方會同意承
攬系爭工程,
惟原告
斯時亦有告知被告
倘若系爭工程施工
進度延宕,無法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工者,原告將無法
繼續承作系爭工程,到時需由被告另行委請其他包商承接
,而被告對此亦加以應允。
(二)然而,被告係於105年10月間便與原告進行議價,並就系
爭工程之施工項目、承攬金額及完工日期達成
合意,原告
亦早於105年10月28日便至系爭工程指定之地點開始施作
;豈料,原告於甫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三日後,被告竟向原
告表示因工地內其他工程施工進度落後,故原告需先行停
工,待其他包商就高架地板工程施作完畢後,原告始得再
行復工。而原告那時便衡量系爭工程因延後施工之因素,
恐無法於預計
期日完工,如此將拖累原本預定工程開工之
進度,故原告遂有向被告提議要提前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由被告再另行僱工。然因被告時任之公司經理即系爭工程
之承辦人林志宏向原告表示,被告若要找尋其他承包廠商
進場施作,則這段
期間系爭工程之進度勢必未有任何進展
,如此將可能造成被告對業主遲延完工所衍生之違約責任
;
是故,被告便與原告協商是否能繼續維持兩造之承攬關
係,待被告尋覓其他承包商可進場施作時,兩造之承攬關
係再告終止,而被告亦向原告承諾此段期間所應支付之工
程款,將按施工之進度與比例核算予原告:
職是之故,原
告為避免先前已購入之工料成本血本無歸,另一方面亦希
冀與被告維持良好之商誼,故始會選擇於105年11月13日
再進場施作,並於106年1月4日退場,轉由其他承包商承
接系爭工程後續未完成之項目。從而,兩造就系爭工程之
承攬契約,應係於原告退場之日,即106年1月4日
合意終
止。
(三)
申言之,原告自105年10月28日開始進場,
迄至106年1月4
日止,原告已就原證一「採購單」內
所載關於:1.天花板
上方臨時燈具及線路安裝、2.原機電天花/地坪管線設備
拆除、3.配電盤工程中腳架定位、RPMM腳架定位、7.幹管
線工程中走道幹線線架、冷氣電源、9.照明設備管線工程
、16.線架及燈槽設備工程等項目完工。除此之外,系爭
工程內就冷氣電源線架安裝工程已完成95%、項目15.照明
設備管線工程雜項五金另料及項目17.線架及燈槽設備工
程已完工80%,至於其餘剩餘之項目,亦僅剩電線未佈線
及開關箱體未定位與連接而已,故初估原告已完成之工程
進度至少已達50%以上(若之後可證明原告已完成之工程
比例超過50%者,將再追加請求之金額),然原告於契約
終止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被告竟以原告未完成系
爭工程全部之項目而不能請款為由,拒絕支付原告已施作
部分之工程款。
(四)準此,原告於106年1月4日退場時,既已針對系爭工程中
關於管路及線架定位等工程已大致完工,而後續承接系爭
工程之廠商亦僅係延續原告已進行之工程項目繼續施作至
完工,故就原告已承攬而完成之工程進度,對被告而言當
然具備一定經濟上之效用,且因此而
免除被告應對業主負
擔之遲延責任,是依
民法第505條、第512條第2項規定、
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71號
裁判參照,原告當得對被
告請求已施作部分之工程
報酬(暫以工程款50%之比例計
算)。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25,
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
揆諸證人張正春於
鈞院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之
內容:「(法官問:對於系爭工程兩造如何約定是否知情
?)我是在105年10月28日進場,被告器具沒有進場,我告
知被告承辦人湯主任說器具最晚三天內要進場,但是兩個
禮拜後還是沒進場,我這段時間只能做放樣,還有小五金
裁剪,後來被告器具有進場了,已進場的器具能施工的工
程都完成了,但被告機房要做消防檢驗,所以被告叫我們
不要再進場等通知,其餘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法
官問:依原證2班表105年11月1日進場後一直到同年月13
日才又再進場是何原因?)這是在等候
被告人員跟業主富
邦銀行協調,協調何事我就不清楚了,當時候現場高架地
板被保護起來,所以我們無法做地下動力插座,所以只好
停工。」、「(法官問:依原證2班表105年12月19日進場
後到同年月26日才又進場是何原因?)是被告說富邦要做
消防檢驗,所以我們不能進場。」、「(法官問:你在富
邦配電箱基座工程完工後,原告有無於106年1月間指派你
到別的工地工作?)有,我到三重的住宅大樓及南陽街補
習班水電工程,我老闆他有承攬很多其他工程。」(參言
詞辯論筆錄第2、3頁)等語,可證原告於起訴狀中
所稱因
其於106年1月間尚有其他預定工程需進行施工,故原告於
承攬系爭工程前即有向被告事先告知倘工程進度延宕而無
法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工者,原告需先行退場而由被告
另行雇工施作乙節,應為屬實。除此之外,系爭工程何以
會產生進度遲延之原因,依證人張正春前開之供述亦可知
係因被告所應提供之機具設備未能及時到位,原告於開工
後耗費甚多不必要之時間等待被告之機具進場,此段期間
原告僅能進行些許前置作業所致。此外,於工程進行期間
,系爭工程所在之工地又需配合廠商進行消防安全檢查之
檢驗,在在均造成原告無法於預定之日期完工之結果,惟
此遲延並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因此,被告於民事
答辯
狀中辯稱兩造未曾終止契約、原告施作後自行停工
云云,
誠屬虛妄;況且,倘若被告未於106年1月4日以後同意退
場者,則為何被告從未發函催促原告繼續進場施作,而係
逕行將系爭工程之後續項目轉包予
第三人健瑄工程有限公
司承接?由此益證系爭工程合約業經被告同意後終止,被
告陳稱系爭工程
乃因未如期完工,且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
請領工程款之條件乙情,實為被告推諉
卸責之語,
洵不值
採。
2.再者,證人林志宏於鈞院言次辯論期日時,固結稱:「(
法官問:是否知道被告有承諾將按承攬契約施工之進度以
比例核算工程款於原告,且原告施工的比例已超過系爭工
程總工程項目的之百分之50?)…當初被告承諾要給付原
告已經完工的系爭工程款不是按照比例,不是按照施工比
例給款,而
是以承接的廠商與被告議價承攬金額與
本件85
萬工程款的差額再扣除承接廠商進場前被告公司被告支付
的點工費用,舉例承接的廠商議價金額是60萬,被告支付
的點工費用假設是5萬,那就是85萬扣掉60萬再扣掉5萬,
就是被告承諾給原告的,也就是20萬元,所以如果承接廠
商如果議價金額超過85萬元,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工程
款,後來議價金額為70萬元,點工費用約1、2萬元,確實
金額我不清楚,所以本件依我的算法原告只能再向被告請
求13萬元。依我的判斷,原告施工的施作比例大約是系爭
工程總工程項目的百分之45,應該不到百分之50。」(參
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云云;然而,證人林志宏於同日作證
時亦證稱:「(法官問:你證述的計價方法是何時向原告
表明的,是在退場前繼續請原告繼續幫忙的,還是原告退
場後向被告請款時約定的?)106年1月4日原告退場,我印
象中原告退場後一段時間來向我請款,我說只能按照這樣
來計算工程款…」(參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等語,
可徵證
人林志宏前開工程之計價方式,實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
程合約後,原告前去向被告結算已施工部分之工程款時,
被告片面提出之核算基準,尚不能謂原告於終止系爭工程
合約前,已同意前開計價方式並進場施作之事實。更何況
,證人林志宏既亦承認系爭工程若後續另委由其他廠商進
場承接者,其所需花費之工程成本會較由單一廠商從頭至
尾施作完畢為高,且由證人林志宏當日之證述得以推知原
告於106年1月4日退場時,被告尚未尋覓承接廠商及商議
工程款金額;是以,衡諸常情,系爭工程進度延宕導致兩
造需合意終止合約之原因既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則原告
豈有可能會在未能具體估算被告與承接廠商所議定之工程
款金額前,便草率同意被告以本件工程款85萬元之金額扣
除承接廠商之議價金額後,再就剩餘金額加以領取之方式
同意與被告進行結算(蓋倘若被告與承接廠商議定之金額
等於或甚至高於85萬元時,原告豈非毫無分文可取,而需
自行吸收已耗費之人力成本)?據上可認,被告及證人林
志宏所主張之結算方式不僅為
渠等單方面所提議之想法,
原告殊無可能加以接受,且此計算方式對於原告而言甚屬
不公。惟系爭工程進度無法於預定日期完工實因被告未能
及時提供機具設備所造成,被告前開結算方式無異係強行
要求原告應承擔終止合約所產生之損失,而令被告得在不
額外支出工程款之情況下委由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然
原告合法得主張之權益不應就此遭受剝奪。
二、被告則以:
(一)未合意終止:是原告自行停止施作,被告未曾同意終止工
程契約。
(二)系爭工程採責任施工,原告任意請求工程款為無可採:
1.兩造採購單上載明:「以上工程採責任施工制。」、「請
檢附工程保固證明」、「請款請檢附發票、回郵信封、採
購單簽回及豈工簽收單」、「交貨&施工日期:105/12/31
」。
2.因採責任施工,是工程完工,須邊業主驗收合格方能請款
,與一般依工程完成進度而請款者不同。
3.原告施作後自行停,未冒提出工作日報表、現場監工人員
之簽認、亦未按期於105.12.31完工,與責任施工之請款
條件不符,當未能付款。
4.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既已約定採「責任施工制」,須
檢附「完工簽收單」並按期完工方得請款,應依雙方約定
為之;原告主張依民法之
任意規定為部份完工之請求,
尚
無可採。
5.原告主張其施作之工程比例超過系爭工程總工程項目之50
%,而請求總工程款新台幣85萬元(工程款809,524元,加
計5%營業稅40,476元)之50%即42萬5千元云云:
①原告自行停工,被告請第三人完成工程,施作完成總金
額為70萬元,第三人完成工程比例達82 %,可知原告主
張完成50%以上云云不實在。
②如原告所述已完成50%以上云云實在,則可見其施工品質
差,基於責任施工,未獲完工簽收單,亦不能請求款項。
(三)至於工地內其他工程施工進度是否落後,與原告施工品質
差乙事,為二回事,原告執前者而主張被告應付款云云,
為混淆之詞、不可採。
(四)就原證一號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而原證二號被告否認其真
正 。
(五)證人張正春之證詞不可採。
1.證人張正春
自承其為原告之職員,但據被告之瞭解,證人
並非原告之員工。此可調取勞工保險資料或薪資報繳資料
即可得知。是否為原告員工都可說謊,所為
證言自不可採
。
2.證人張正春所述在現場施工之日期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
號已不相符合,還大言其在|場施作,其證言自不可採。
3.證人張正春作證時,原告不時在旁提示,故其證言不可採
。
(六)證人林志宏證言部分:
1.證人證稱「依我判斷,原告施工的施作比例大約是系爭工
程總工程項目的百分之四十五,應該不到百分之五十」已
非證人作證範圍,而屬鑑定之範圍。
2.就兩造同意依原合約總價扣除承接廠商之價格後給付之約
定被告並無意見。而被告重新議價發包之金額為70萬元有
被證一可證,與證人之證述相符。而點工費約一、二萬元
亦有收據可證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所轉包之「富邦銀行-內湖機房二期
電力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款及相關費用之事實,
業據提
出系爭工程採購單1紙、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派工單2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所轉包之
「富邦銀行-內湖機房二期電力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
款及相關費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之,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
(二)
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張正春即其員工到庭係證
稱:「(問:對於系爭工程兩造如何約定是否知情?)我
是在105年10月28日進場,被告器具沒有進場,我告知被
告承辦人湯主任說器具最晚三天內要進場,但是兩告禮拜
後還是沒進場,我這段時間只能做放樣,還有小五金裁剪
,害來被告器具有進場了,已進場的器具能施工的工程都
完成了,但被告機房要做消防檢驗,所以被告叫我們不要
再進場等通知,其餘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詳見本
院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證人張正春之
證詞尚不能證明兩造有如原告主張之工程款計價方式及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傳
喚之證人林志宏到庭
具結係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
有承諾將按承攬契約施工之進度以比例核算工程款於原告
,且原告施工的比例已超過系爭工程總工程項目的之百分
之50?)我是本件被告承攬內湖機房工程的專案經理,當
初被告承諾要給付原告已經完工的系爭工程款不是按照比
例,不是按照施工比例給款,而是以承接的廠商與被告議
價承攬金額與本件85萬工程款的差額再扣除承接廠商進場
前被告公司被告支付的點工費用,舉例承接的廠商議價金
額是60萬,被告支付的點工費用假設是5萬,那就是85萬
扣掉60萬再扣掉5萬,就是被告承諾給原告的,也就是20
萬元,所以如果承接廠商如果議價金額超過85萬元,原告
不能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後來議價金額為70萬元,點工
費用約1、2萬元,確實金額我不清楚,所以本件依我的算
法原告只能再向被告請求13萬元。依我的判斷,原告施工
的施作比例大約是系爭工程總工程項目的百分之45,應該
不到百分之50。」、「(問:你證述的計價方法是何時向
原告表明的,是在退場前繼續請原告繼續幫忙的,還是原
告退場後向被告請款時約定的?)106年1月4日原告退場
,我印象中原告退場後一段時間來向我請款,我說只能按
照這樣來計算工程款,原告當下也同意,但事後原告有來
請款,但計價方式是以原告計價費用及出數來請款,但當
時我要離職了,所以我就沒接手了。」、「(問:當你告
知原告計價方式時,是否被告公司已經找到本件承包廠商
?且發包金額也已確定?)已找到承接廠商,且議價金額
70萬。」等語(詳見本院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5頁)。本院查證人林志宏係本件工程被告之承辦人,
惟其如今已離職,既願具
結證述,應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
而為不實證述,且經本院審酌其證述內容,並與被告提出
之證據相互
勾稽,認其證詞應屬可信。是本件原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可採,自應以證人林志宏於本院證
述之內容做為計算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之計價
方式。末查,本件工程被告重新議價發包之金額為70萬元
,點工費為18,960元,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內部請購單(
供應商健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臨時工總工資匯整表、
臨時工簽到表等件附卷
可稽,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工程款為131,040元(計算式:850,000-700,000-18,96
0=131,04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0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