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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95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好事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材山 被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95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委請原告施作防煙垂壁及室內自然排 煙窗等工程,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就應付與原告 之工程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遲不給付,原告雖 屢為催索,但被告今仍無給付之意,為此,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732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催告 函等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 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732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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