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好事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材山
被 告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95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委請原告施作防煙垂壁及室內自然排
煙窗等工程,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成,
惟被告就應付與原告
之工程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遲不給付,原告雖
屢為催索,但被告
迄今仍無給付之意,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732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催告
函等
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
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732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