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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9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96號 原   告 來順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木坤 訴訟代理人 吳秀芳 被   告 宸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士豐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9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宸遠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 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信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 額│票 號│付款人 │提示日 │ ├──┼───┼────┼────┼────┼────┤ │ 1 │105.12│312300元│HA025298│第一銀行│106.1.3 │ │ │31 │ │7 │東湖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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