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96號
原 告 來順冷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木坤
訴訟代理人 吳秀芳
被 告 宸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士豐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9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7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李沛瑜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宸遠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1紙。
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
退票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等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金 額│票 號│付款人 │提示日 │
├──┼───┼────┼────┼────┼────┤
│ 1 │105.12│312300元│HA025298│第一銀行│106.1.3 │
│ │31 │ │7 │東湖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