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李承芳
訴訟
代理人 潘兆偉
律師
被 告 和豐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因為公司經營有困難,沒有
能力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
系爭支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至被告雖辯
稱無力清償等語,然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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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豐禮│AE544202│3,777,397 │陽信銀│105年 │105年 │
│ 1 │儀有限│2 │元 │行新埔│ 07月 │ 12月 │
│ │公司 │ │ │分行 │ 09日 │ 0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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