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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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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9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李承芳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和豐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柒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因為公司經營有困難,沒有 能力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至被告雖辯 稱無力清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 │ ├──┼───┼────┼─────┼───┼───┼───┤ │ │和豐禮│AE544202│3,777,397 │陽信銀│105年 │105年 │ │ 1 │儀有限│2 │元 │行新埔│ 07月 │ 12月 │ │ │公司 │ │ │分行 │ 09日 │ 0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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