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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989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林丁山即銘輝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奎廷       林家義 被   告 鉦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崇琳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98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日向原告虛構事實,擅自 扣款新台幣(下同)52137元,並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 及虛構事實之扣款聲明,且事先完全無告知原告,僅以寄 掛號附上給原告。經原告向代理商(即被告上游公司,謹 加貿易有限公司)業務陳先生查證,並無任何因瑕疵產生 致使,代理商被美國客戶扣款款項,原告承接毛衣代工, 為夕陽產業獲利微薄,僅能受交付完成驗貨,順利出貨, 無瑕疵擔保!且本案並未簽約,也無瑕疵擔保及合意扣款 條款(無權扣款)!且按照代工業慣例,驗貨完成即是無 瑕,並非可以任意瞎掰理由詐欺,更何況本案二次驗貨, 皆無暇,驗貨完成過關。後原告多次以電話口頭向被告催 討皆置之不理,為保障原告權益,並善意提醒被告,此舉 已明顯違法,原告特發存證信函,催告及善意提醒被告, 但遺憾的是,被告回覆存證信函,僅以不能接受作為回應 ,草草敷衍了事,經多次通知均不理睬,原告在苦等二年 仍未收到款項,百般無奈之下只能提出告訴,以求保障自 身權益。 (二)刑事詐欺得利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審案, 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0677號,雖暫不起訴,但於不起訴 處分書當中,已明白揭露被告無故扣款不還事實,原告亦 提出再議程序,獲高檢署發回新北地檢署續偵當中,原告 受此不法侵害,被告拒不給付,被告亦無法律上的原因受 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民法相 關損害賠償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鉦棋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代工費52137元、賠償損害128000元。 (三)又因被告刻意詐欺原告,不願給付代工費用款項,造成原 告需額外進行訴訟程序,就產生案件工作時間成本及精神 撫慰,計算如下:存證信函3000元、偵察庭50000元、再 議25000元、民事50000元、精神撫慰50000元。就訴訟程 序產生案件工作時間成本,為遠低於一般法律事務所處理 費用,的超低合理行情價格。就精神撫慰金額為,原告在 毛衣代工業界立足40多年,卻因此事幾乎淪為笑柄,二年 來不知解釋幾次給同行知悉委屈,實有撫慰之必要。 (四)為此,爰依契約、民法第179條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工費52137元、 2.被告應賠償原告1280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撫慰 50000元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復經合法 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 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民法第179條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1.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工費52137元、2.被告應賠償原 告1280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撫慰500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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