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989號
原 告 林丁山即銘輝實業社
訴訟
代理人 林奎廷
林家義
被 告 鉦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崇琳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989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31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
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
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日向原告虛構事實,擅自
扣款新台幣(下同)52137元,並開立銷貨退回折讓單,
及虛構事實之扣款聲明,且事先完全無告知原告,僅以寄
掛號附上給原告。經原告向代理商(即被告上游公司,謹
加貿易有限公司)業務陳先生查證,並無任何因瑕疵產生
致使,代理商被美國客戶扣款款項,原告承接毛衣代工,
為夕陽產業獲利微薄,僅能受交付完成驗貨,順利出貨,
無
瑕疵擔保!且
本案並未簽約,也無瑕疵擔保及
合意扣款
條款(無權扣款)!且
按照代工業慣例,驗貨完成即是無
瑕,並
非可以任意瞎掰理由詐欺,更何況本案二次驗貨,
皆無暇,驗貨完成過關。後原告多次以電話口頭向被告催
討皆置之不理,為保障原告權益,並善意提醒被告,此舉
已明顯違法,原告特發
存證信函,催告及善意提醒被告,
但遺憾的是,被告回覆存證信函,僅以不能接受作為回應
,草草敷衍了事,經多次通知均不理睬,原告在苦等二年
仍未收到款項,百般無奈之下只能提出告訴,以求保障自
身權益。
(二)刑事詐欺得利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審案,
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0677號,雖暫不起訴,但於不起訴
處分書當中,已明白揭露被告無故扣款不還事實,原告亦
提出再議程序,獲高檢署發回新北地檢署續偵當中,原告
受此不法侵害,被告拒不給付,被告亦無
法律上的原因受
有利益,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民法相
關損害賠償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鉦棋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代工費52137元、賠償損害128000元。
(三)又因被告刻意詐欺原告,不願給付代工費用款項,造成原
告需額外進行訴訟程序,就產生案件工作時間成本及精神
撫慰,計算如下:存證信函3000元、偵察庭50000元、再
議25000元、民事50000元、精神撫慰50000元。就訴訟程
序產生案件工作時間成本,為遠低於一般法律事務所處理
費用,的超低合理行情價格。就精神撫慰金額為,原告在
毛衣代工業界立足40多年,卻因此事幾乎淪為笑柄,二年
來不知解釋幾次給同行知悉委屈,實有撫慰之必要。
(四)為此,爰依契約、民法第179條及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工費52137元、
2.被告應賠償原告1280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撫慰
50000元等語。
三、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
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復經合法
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
主張,
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民法第179條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1.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工費52137元、2.被告應賠償原
告12800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撫慰500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