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歐菲士辦公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紋賓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秀芳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
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應有部分變
價分割,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
足供認定
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