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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9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歐菲士辦公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紋賓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秀芳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應有部分變 價分割,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 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 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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