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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199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歐菲士辦公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紋賓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賴秀芳       賴政翰       賴靜慧       陳貴玉       張榮福       廖棨弘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99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被告張榮福、被告廖棨弘於民國(下同)106年5 月8日向本院標得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權利範圍5分之1,其拍 定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此有原告所提本院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證2),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62900元(計算式:543000×3/10=162900元 ),原告並繳納裁判費1770元,核無不合,被告陳貴玉具狀 聲請駁回原告之訴,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78.73平方公尺持分四分之一,及同段534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巷○號),為兩造共有,各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簿謄本可稽。兩 造就系爭房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房地不動產, 如以原物分割,勢必無法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准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原被告 按應有比例各自負擔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登記 謄本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均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按民法第824條項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查本件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 )面積僅78.73平方公尺,共有人卻有7人,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面積均甚小,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視同自認均同意變價分割,則其等無繼續保 持共有之意思已甚明確。若依原物分割維持共有,則兩造可 分得之房地面積均很小,無法發揮房地利用之價值。是基於 公平考量,並為避免原物分割致大多數共有人所得面積過小 ,使房地無法完整利用,徒然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而 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 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 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 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賣權之行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 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以 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佳。如此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又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亦應併附 拍賣,併予敘明。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 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 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分之1。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門牌:新北市○○區○○ 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歐菲士辦公設備有限公司│3/50 │ ├───────────┼────────┤ │賴秀芳 │1/5 │ ├───────────┼────────┤ │賴政翰 │1/5 │ ├───────────┼────────┤ │賴靜慧 │1/5 │ ├───────────┼────────┤ │陳貴玉 │1/5 │ ├───────────┼────────┤ │張榮福 │4/50 │ ├───────────┼────────┤ │廖棨弘 │3/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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