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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6 年度板簡字第 20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 2022號 原   告 富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龍 被   告 恒國壁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錫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8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 6 月1 日提出民事補正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 8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12月22日,受第三人即被告公司方洪焜廠長 所託進行廠內壁紙製造機械中之伺服馬達及變頻器各1 組 之更新改造,雙方就維修內容及價格均已合意及議價完成 ,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完成所託,完工並開立發票請款 ,但自同年4 月約定付款期後,期間曾多次催收,但被告 至今,仍不給付貨款147,830 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服務報告單是安裝、配線全部都完成之後才讓廠長簽名, 不止是簽收單。且原告有解釋被告壞的東西不在原告施工 範圍內。但被告法定代理人認為原告應該要全部處理。 2.當初是廠長方洪焜處理的,原告是針對廠長方洪焜需要的 做規劃、修改,從報價到驗收,都沒有什麼問題,機器最 後無法動,是電腦有問題,與原告產品無關,被告後來也 是請人來修電腦,電腦不在原告承包範圍。被告法定代理 人一直不信任方洪焜。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原告公司訂購報價單之商品乙事,是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子即廠長方洪焜在處理,被告有收到東西,但不能用 。被告請求原告將產品拿回去。 (二)服務報告單雖有方洪焜之簽名,但該簽名僅是因有收到產 品才簽收,不代表東西可以使用。被告後來有請他人進行 維修,2 小時即修復完,是原告的產品不能使用,到現在 還是不能用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報價單、服務報告單、發票等 件為證,被告不否認其廠長方洪焜有委託原告製作進行廠內 壁紙製造機械中之伺服馬達及變頻器各1組進行更新改造, 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給付是否有瑕疵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3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報價單上關於品名記載:安川EV伺服驅動器5.0KW/22 0V、安川伺服馬達2.9KW/1500RPM/23.8A、安川伺服驅動 器CN5監視線1M(DE0000000)、安川伺服馬達接頭(L形 防水型)、安川伺服馬達固定夾、安川GV/7G伺服馬達PG 線(直)10米、安川馬達SGMGV30動力線10M(無煞車)、富 力安川伺服器CNI擴充板、富力安川伺服器CNI連接線1M、 修改其他零組件、現場線路修改+參數設定+試車工資、 日本安川變頻器G7A/220V/3HP、故障品更換含安裝與參數 設定等語,並無關於電腦維修之記載。另上開服務報告單 上,除有廠長方洪焜簽名外,其上處理事項亦載有「已全 部安裝測試完整驗收。」等語,足認原告之給付業經負責 此業務之方洪焜確認、驗收完畢,是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被告未能就其主張原告所為之幾負有 瑕疵舉證一事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8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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