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 2022號
原 告 富力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正龍
被 告 恒國壁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錫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83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
6 月1 日提出民事補正狀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
8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12月22日,受
第三人即被告公司方洪焜廠長
所託進行廠內壁紙製造機械中之伺服馬達及變頻器各1 組
之更新改造,雙方就維修內容及價格均已
合意及議價完成
,原告於106 年1 月13日完成所託,完工並開立發票請款
,但自同年4 月約定付款期後,
期間曾多次催收,但被告
至今,仍不給付貨款147,830 元。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服務報告單是安裝、配線全部都完成之後才讓廠長簽名,
不止是簽收單。且原告有解釋被告壞的東西不在原告施工
範圍內。但被告法定代理人認為原告應該要全部處理。
2.當初是廠長方洪焜處理的,原告是針對廠長方洪焜需要的
做規劃、修改,從報價到驗收,都沒有什麼問題,機器最
後無法動,是電腦有問題,與原告產品無關,被告後來也
是請人來修電腦,電腦不在原告承包範圍。被告法定代理
人一直不信任方洪焜。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原告公司訂購報價單之商品乙事,是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子即廠長方洪焜在處理,被告有收到東西,但不能用
。被告請求原告將產品拿回去。
(二)服務報告單雖有方洪焜之簽名,但該簽名僅是因有收到產
品才簽收,不代表東西可以使用。被告後來有請他人進行
維修,2 小時即修復完,是原告的產品不能使用,到現在
還是不能用等語置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報價單、服務報告單、發票等
件為證,被告不否認其廠長方洪焜有委託原告製作進行廠內
壁紙製造機械中之伺服馬達及變頻器各1組進行更新改造,
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給付是否有瑕疵
?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
第372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報價單上關於品名記載:安川EV伺服驅動器5.0KW/22
0V、安川伺服馬達2.9KW/1500RPM/23.8A、安川伺服驅動
器CN5監視線1M(DE0000000)、安川伺服馬達接頭(L形
防水型)、安川伺服馬達固定夾、安川GV/7G伺服馬達PG
線(直)10米、安川馬達SGMGV30動力線10M(無煞車)、富
力安川伺服器CNI擴充板、富力安川伺服器CNI連接線1M、
修改其他零組件、現場線路修改+參數設定+試車工資、
日本安川變頻器G7A/220V/3HP、故障品更換含安裝與參數
設定等語,並無關於電腦維修之記載。另
上開服務報告單
上,除有廠長方洪焜簽名外,其上處理事項亦載有「已全
部安裝測試完整驗收。」等語,足認原告之給付業經負責
此業務之方洪焜確認、驗收完畢,是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被告未能就其主張原告所為之幾負有
瑕疵舉證一事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8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